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21號
TCHV,104,上,32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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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上 訴 人 張孔澤 
      張惠鈞 
      張惠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自辦重劃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第15次理事會會議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關於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張惠鈞張惠堯之分配決議均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 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並非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尚有爭執,上訴人已對臺中市政府之核定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審理中,果將來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經撤銷確定,本件 分配決議將失所附麗,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後述系爭 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詳如後述爭點整理協議兩造爭 執事項所示,上訴人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其勝訴之判 決,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非必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 ,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坐落 位置詳如上訴人所提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 )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會議, 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 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第9次理事會 決議),再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00號公告,將 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於該會地主服務中心及張貼於○ ○區公所公告處所,並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 號函檢附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通知區內各地主,上訴 人均反對該分配結果並依法提出異議。嗣兩造協調未果,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土地所有權 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 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 上訴人分配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坐落位置詳如同上 書狀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並於101年10月3日公告及 函文通知上訴人。惟系爭決議有以下無效(或得撤銷)之違 法事由:⑴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將原共 有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另部分共有人分配 為兩兩共有,違反92年1月24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⑵系爭決議分 配予上訴人土地之位置,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⑶系爭決議分配結果,對上訴人分配不公,違反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⑷系 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核定, 依據該總計表所為之土地分配均屬無效。系爭決議上述違法 情形,屬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並參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故依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提起之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 。惟實務上不乏採撤銷訴訟見解者,如認獎勵辦法第34條之 訴訟應屬撤銷訴訟類型,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關 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7日公告及以100年3月11日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重 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⑶確認系爭決議暨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3日公告及函文通知上訴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 ,均屬無效。㈡備位聲明:⑴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關於上 訴人部分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公告及以100 年3月11日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⑶系爭決議暨被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3日公告及函文通知上訴人所為之調整分配方案,均應 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全部聲明 不服,嗣經更正上訴聲明,並撤回起訴聲明中「先位聲明第 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決議關 於上訴人部分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逾此範圍,爰不予論述 。)
㈡系爭決議未經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將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共 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另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兩兩共有,違反 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⑴系爭決議係作成於101年9月12日,本件應分別適用101年2月 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及92年1月24日修正之系爭實施辦法, 合先敘明。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重劃前屬於分別共有土地,重劃後擬分配 為單獨所有,應以全體共有人多數決同意為要件。重劃會或 個別共有人,不得自行決定為單獨所有之分配,蓋個別共有 人欠缺處分權限,苟重劃會與個別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 多數決同意,逕協議於重劃後,分配為單獨所有,自屬侵害 全體共有人對於重劃前土地之處分權限,此項協議應屬牴觸 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 。
⑵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賴○○、賴○○、賴○○(下合 稱賴○○等4人),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下 稱○○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 0-6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52 /60;賴○○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8/60。上訴人並未同 意就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單獨所有,則依系爭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於重劃後仍應將上訴 人與賴○○等4人分配為共有。惟系爭決議將賴○○等4人與



上訴人解除共有關係為分配(參上證3、4),而使上訴人張 文聰、張孔澤維持共有,上訴人張惠鈞張惠堯維持共有, 由此可知系爭決議牴觸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而無 效(或得撤銷)。
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於異議期間內在異議狀理由中敘明,故 關於賴○○等4人部分經分配為單獨所有,已分配確定;至 於上訴人4人並未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依獎勵辦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異議」乃獎勵辦法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不服所設之特殊救濟程序,凡土地所有權 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生阻卻土 地分配結果確定之效果;至土地所有權人所持異議理由為何 ,並非所問,且對於異議理由之提出,亦未有如同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關於逾時提出之失權效規定。上訴人均依法於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土地分配結 果自無一部先確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賴○○等4人受分 配部分已先確定,自有違誤。
㈢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位置,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
⑴共有人賴○○等4人未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多數 決同意,不得脫離共有關係單獨分配土地,已如前述;退萬 步言,縱共有人賴○○得單獨分配土地,其分配位置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仍屬違法。
⑵上訴人所共有之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原面臨○○路 ,依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之規定,因已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按:在街廓 中間的線是分配線,並不是原街路線),「逐宗」分配於原 有位置,而仍面臨○○路。準此,依據前開原地原分配原則 ,共有人賴○○僅能就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 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詎被上訴人將賴○○原分散 於重劃前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集中分配於重劃前000地 號土地範圍之左側,即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導致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可分配面積減少,排擠上訴人受分 配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上訴人只能被迫分 配於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及其他街廓之土地,顯然違背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⑶又重劃後土地仍應分配在原街廓並面臨原路街線,不得恣意 變更街廓或面臨不同街路,而依上證3關於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之土地分配清冊第80頁顯示,重劃前○○段000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為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其 中,分配為00地號者,固遵守原地原分配原則,在重劃前○ ○段000地號土地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路);惟分配 為00地號者,部分係來自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二者 已面臨不同路街線,而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符。另上證4關於上訴人張惠堯張惠鈞之土地分配清 冊第92頁顯示,重劃前○○段000地號土地,遭分配為重劃 後○○段00、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符。
㈣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結果,對上訴人不公平而違反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重劃區關於地價之評定,夾雜不應考量之「土地使用分 區」因素,及未依法就「各宗」土地為地價之評定,其評定 結果,法院應拒絕援用:
①按由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系爭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 其附件二公式,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規定可知,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受 益比例越高者,可分回土地面積較少;受益比例越低者, 則可分回土地面積較多,是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若有違 反法令之情事,而背於真實價值,將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分配土地之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所能介入,惟 其評定苟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背相關法令時,自屬違法之評定,法院在個案中自 得拒絕予以援用。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61號 判決意旨,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既係規範於都市計畫中 ,則其對於地價之影響,自僅存在於都市計畫經市地重劃 實現後;至於「重劃前地價」則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因 素之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008號判決意旨 ,倘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前」之地價,並非「分宗」 評定,而係「分區段」評定,已明顯違背系爭實施辦法第 20條之規定。末按「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 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定之地價,固為縣市 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行政 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184號判例著有明文,由此可知,地價之評定並非 行政處分,更非行政爭訟之標的,是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 定倘有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在個案中,拒絕援用其評定結 果,俾使關係人得獲取救濟機會。




②系爭決議所通過分配清冊,重劃前○○段000地號、000-1 地號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地價均為12,700元;惟重劃前 該2筆土地坐落位置相距甚遠,此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圖 可參;且此2筆土地之面積大小、形狀、是否鄰近主要道 路○○路,均有不同,評定地價竟相同,足見本件之地價 評議,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008號判決所指摘之 「分區段評定」之違法。再者,○○段000-2、000-1地號 土地相毗鄰,000-4、000-3地號土地相毗鄰,000-6、000 -5地號土地相毗鄰,均係自原000地號「逕為分割」而來 ,重劃前均係供農業耕作使用,詎000-2、000-4、000-6 地號土地之重劃前評定單價僅7,000元,顯低於相毗鄰之 000-1、000-3、000-5地號土地重劃前評定單價12,700元 ,足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將「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因素作為評定之重要考量,而屬違法評定,且有低估 部分土地地價之嫌;況查000-1、000-2、000-3、000-4、 000-5、000-6地號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皆已達00,000 元/㎡(上證6),本件重劃前評定地價竟低於公告現值00 ﹪,益徵本件地價評議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⑵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負擔減輕原則」,欠缺具體明 確之記載,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張惠堯部分,違反受益者公 平負擔原則,而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辦法 第26條第2項、系爭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①關於「負擔減輕原則」,依獎勵辦法第26條第2項,應載 明系爭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事項。在自辦市地重劃 事件,倘重劃計畫書漏未記載「負擔減輕原則」、或未為 具體記載,則無從反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 依受益比例」,而有使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負擔 、減少分配之虞,則因上開瑕疵所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 自有違誤。
②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審原證6)第拾項,關於負 擔減輕原則,僅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 或面臨已開闢道路等受益程度較低土地負擔減輕原則:土 地負擔減輕原則,俟實際情形提交本區會員大會審議決定 。」由此可知,前開重劃計畫書就負擔減輕原則欠缺具體 明確之記載,已有違誤。再者,上訴人張惠堯重劃前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即重劃前○○段 000-5地號土地)之合法建物,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6中 工建使字第4374號使用執照可稽(參原審上訴人103年11 月12日準備三狀原證3),該合法建物係由訴外人張文龍 所起造,經上訴人張惠堯繼承而來,則本件重劃計畫書關



於「負擔減輕原則」,在補正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前,根本 無從對上訴人張惠堯為正確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 ㈤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核定 ,依據該總計表所為之土地分配均屬無效(或得撤銷): ⑴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計算負擔總計表若未經核定,或縱經核定但 遭撤銷時,重劃會均不得據以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否則即與 前開規定有違。
⑵上訴人就系爭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有爭執,對臺中市 政府之核定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果將來系爭計算負擔 總計表之核定經撤銷確定,本件分配決議即失所附麗。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⑴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全部 範圍之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上訴人之土地分配已有第一次 分配方案(下稱「第一次分配方案」)。嗣上訴人就第一次 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後,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被上訴人乃於 101年9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就上訴人之土地通過第二次分 配方案(下稱「第二次分配方案」。上訴人就第一次分配方 案雖提出異議,然於異議期內並未於異議狀理由中敘明應全 部維持共有之主張,僅就土地分配面積、位置及重劃負擔提 出異議,而就賴○○等4人部分分配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分 配為兩兩共有部分,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皆未異議,故賴○ ○等4人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況上訴人於 二審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僅就系爭決議主張無效或得撤銷, 而系爭決議僅就上訴人4人之土地分配通過第二次分配方案 ,並無涉及賴○○等4人之土地分配方案,上訴人主張系爭 決議將原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而有違 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顯有誤會, 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將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兩兩共有,違反系 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按前述規定係謂 「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後,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4 人並未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並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自承不同 意各自單獨分配,被上訴人在系爭決議中,將上訴人張惠堯張惠鈞兄弟分配為4宗土地共有;另張文聰張孔澤父子 則分配為另4宗土地共有,一方面在未得上訴人4人多數同意 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維持共有關係,以符合系爭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方面以最近親屬間兩兩共有,以 簡化共有關係,已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
㈡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位置,並無違反系爭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查上訴人於重劃前之土地主要坐落於西屯路及福科路中間, 系爭決議通過之第二次分配方案,就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均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所在之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且 按每一筆土地逐宗分配予上訴人,其中亦有面臨西屯路之土 地。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重劃後分配之 土地應在分配前原土地之左側或右側,上訴人就此未察,徒 以分配結果不符合其主觀意思,即空言主張第二次分配之土 地位置違背法令,復未舉證以詳其說,自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結果,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
⑴有關重劃前後地價部分,依系爭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 前地價應先行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等,分別估計重劃 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 勢、交通等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系爭重 劃前、後之地價,業經98年10月22日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98年第1次評定會議通過,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有所爭執,應對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而非 民事審判之範圍,自不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結果有違法之瑕疵,致 其權益受損云云,卻僅援引部分個案判決內容,並未具體指 摘本件地價評定結果究違反何種法律;且地價評定作業係由 主管機關依法為之,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被上訴人106 年12月7日之陳報狀所示,上訴人於重劃前所共有之土地, 經以98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重劃前評定地價、重劃後評 定地價分別計算後,98年重劃前評定地價計算之總值,遠高 於同年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值,上訴人之土地總值,並未 因重劃前之評定地價而有減損。
⑶上訴人另主張,張惠堯重劃前坐落於○○路○段00-0號之合 法建物,未有依「負擔減輕原則」計算,違反受益者公平負 擔原則云云,亦非正確,蓋不論係自辦市地重劃或公辦市地 重劃,均係依系爭實施辦法等法令規定進行土地分配,實無 違反受益者公平負擔之原則。況上訴人於重劃前總計所有共 11筆土地,上訴人復未說明何以僅因前述乙棟建物,即可影 響共11筆土地之分配,亦有未盡證明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 審查而核定,故依據該總計表所為之土地分配均屬無效,並 無理由:
⑴臺中市政府前於101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 號函,同意核定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自100年1月18日生 效。嗣上開行政處分遭撤銷,臺中市政府另於103年12月24 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 表准予核定,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 核定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爭訟範圍,上訴人雖提起行政訴 訟,然於未經確定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仍為 有效。上訴人指摘臺中市政府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據此所 為之土地分配為無效等語,顯有誤會。
⑵又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雖曾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003號判決撤銷在案;然該案判決中就上訴人 主張撤銷臺中市政府同意抵費地登記部分之行政處分,駁回 其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確定在 案。該裁定之理由為:「原處分依撤銷之前提下,依法尚得 以未出售之抵費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對於土地分配不 足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差額地價。……」,足證臺中市政府 依據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就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於103 年12月24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准予核定,各 項工程費用負擔金額、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評定地價之數額 ,皆無變更,且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前,即有計算負擔總 計表之核定,自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12日第15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 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 調不成,提請審議案」之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無效。㈡備 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第15次 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所有權人張惠堯等4人於土地分配 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經本會邀集協調不成,提請審議案 」之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82 至84頁)所示。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將上訴人分配土地之內容及位置詳如附表二、附圖二(見本 院卷㈡第85、00頁)所示,並於101年10月3日公告及通知上 訴人。
⑶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2月24日函文核定系爭重劃區之計算負 擔總計表,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事件審 理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下列無效之理由,是否有理由? ①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將原共有土地之 一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另部分共有人分配為兩兩 共有,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②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位置,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
③系爭決議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結果,是否對上訴人不公平 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④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核定, 故依據該總計表所為之土地分配均屬無效。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一( 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所示,惟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分配 土地之內容及位置詳如附表二、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85、 00頁)所示,並於101年10月3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決議紀錄影本在 卷足參(原審卷一第000至005頁、原審卷二第00至18頁), 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
⑴按系爭決議係於101年9月12日作成,故本件應分別適用101 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辦法及92年1月24日修正之系爭實施辦 法,合先敘明。又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 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 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 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共有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其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 有賴○○等四人,上訴人人數共有四人應有部分合計52/60 ,系爭決議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即未經附表一共有土地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將賴○○四人單獨分配所有,並將上訴 人四人分配為兩兩共有,顯已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提出異議 時,並未敘明前揭無效理由,故關於賴○○等4人部分經分 配為單獨所有,已分配確定,上訴人4人並未同意分配為單 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 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及訴訟權利,土地所有權 人如對分配結果不服得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 協調不成異議人即可提起訴訟,並無要求起訴主張之事由 限於提出異議之事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②況上訴人張文聰張孔澤於就系爭第9次理事會決議即第 一次分配結果不服聲明異議時,已對被上訴人未徵詢渠二 人同意逕將二人分配土地維持共有一節,提出異議,此有 異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顯見 渠二人已對「共有土地是否應經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分配或 維持共有」已有爭執而為異議,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 無理由。
③又被上訴人雖另稱共有人賴○○四人之分配土地業經確定 云云,惟賴○○四人與兩造共有土地之分配,若因有違法 無效事由,渠四人之土地分配,自無法分配確定,乃屬當 然,被上訴人前揭順藤攀瓜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重劃會就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地價評定 不公,違反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經查:
⑴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 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 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



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 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重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 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 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 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系爭實施辦法第 24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有關重劃之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均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
⑵又「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 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 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00條亦定有明文,亦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 日後,主管機關或重劃會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 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 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 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 「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 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 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 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以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 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依上,地價評議委 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00條規定所為評定,決定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及重劃後 是否有因實際分配面積有較應分配面積為大,而應繳差額地 價之決定。
⑶查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之任務,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依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委員由議員代表 、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 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 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 代表、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 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組成,開會時得邀請經辦 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 議人列席說明,並以合議制作成決定,顯見該委員會之審議 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



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是在判 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時,於行政機關已遵 守法定秩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未有不遵守一般有效 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為審查時,應遵重行 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然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就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所為之評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或所為之評議決定顯與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仍 難認屬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56號判決可資 參考。
⑷系爭重劃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2月24 日函文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重劃土地 之地價評定內容爭議,即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宜由行政法院 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審理之,且上訴人於本院已 表明主張四項決議無效之理由,由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前已審認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他無效 事由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㈣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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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