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9號
TCHM,107,聲再,1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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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復勝
上列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復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鄭文校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過 程中聲請人有以手機錄音及錄影,經與鄭文校所提供之住處 監視器錄影光碟比對結果,內容一致,有手機錄影截圖 5張 、監視器錄影截圖 5張、手機錄影檔與監視器錄影檔比對說 明書 1張可證,告訴狀所指控聲請人罵鄭文校,全為不實。 告訴人鄭文校與證人李彥呈胡寶云證稱聲請人與鄭文校 2 人爭吵過程10幾分鐘,在聲請人以手機錄音之前雙方就已經 爭吵、魚販有出來勸和等語,然聲請人曾去問魚販,伊說那 天伊很忙在處理魚,聲請人和鄭文校的事伊沒看到,當然也 沒勸和等語,有聲請人與魚販的對話錄音光碟足證,且魚販 若有出來勸和,鄭文校應可提出更早的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 加以證明,是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 款、第 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 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 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 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 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 辨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鄭文校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8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 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詎聲請人 與鄭文校於爭吵過程中,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 化縣○○鎮○○路 000號前,先由鄭文校公然對聲請人辱罵 「了然」及「神經病」(閩南語)等語,嗣聲請人亦公然以 「神經病」(閩南語)之語謾罵鄭文校,足以貶損鄭文校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之論據,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證人李彥呈胡寶云 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與鄭文校因為停車 問題而有爭執,鄭文校對聲請人罵「了然」、「神經病」後 ,聲請人有對鄭文校回罵「神經病」之語,爭執過程約 1、 20分鐘等證述內容,及鄭文校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 拍照片等,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 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乃其所提 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鄭文校於偵查時所提供之住家監視器 光碟,惟該手機錄影光碟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其內容後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一審卷第58頁),且經原確定判決以之 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聲請人之供陳、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校



證人李彥呈胡寶云之證述)綜合判斷後,認定該手機錄影 內容,既僅係聲請人與鄭文校 2人爭執過程之一部分,即無 從證明聲請人在該手機錄影前,並未對鄭文校罵「神經病」 ,無法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說明鄭文校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錄影長度約 2 分鐘,固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稽(見第3641號偵查卷第13 頁反面),惟住家監視器光碟所拍攝之範圍有其極限,超越 該範圍即拍攝不到,況案發當天雙方爭執過程應達10分鐘以 上,是該住家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非案發當天雙方 爭執過程之全貌,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顯見上 開手機錄影光碟、住家監視器光碟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摒棄不採,依照上開說明,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自不符合「漏未審酌」之要件。其次,聲請人指稱依據其提 出之手機錄影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手機錄影檔與 監視器錄影檔比對說明書 1張,經比對結果,上開手機錄影 檔與監視器錄影檔內容一致;魚販曾稱那天伊很忙在處理魚 ,聲請人和鄭文校的事伊沒看到,當然也沒勸和云云,惟或 非 2人爭執經過之全程,或與本案爭點無涉,證明力甚為低 落,均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其非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 定之「重要證據」,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證據 證明力之採酌,再為爭執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 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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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