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1號
TCHM,107,聲再,1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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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俊德
      邱美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5、43、4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據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是「於103年11 月27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知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到案,並由施雅 惠、伍淑花杜淑珍林美蓮各主動提出現金500元扣案,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惟據查,該案所謂循線,事實上是再 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高俊德邱美櫻被指於103年11月 11日行賄之後數日,有一屬於與聲請人支持之孔文博敵對陣 營者,於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林美蓮等人於 其他茶園採茶時,故意套話陷害,進而密告前述檢、警、調 等單位,展開後續之調查行動。惟於歷審時,並未由聲請人 聲請或由法院主動依職權傳喚該人出庭作證,致此關鍵性證 人證據未能納入歷審認事用法之依據,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影 響甚巨,故應予再審之機會,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傳喚該證人 出庭審問,以查明真相,勿枉勿縱。該名關鍵性證人之身分 ,可傳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林美蓮等人以 茲查明。㈡、本案歷審法院未予傳喚南投地區茶園經營者暸 解關於採茶工資之發放與補發之實際情形,率爾認定係爭補 發之500元工資不合常理,進而主觀認定應屬賄款,致聲請 人等蒙不白之冤,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 有重啟再審之必要,且此證人所為之證詞新證據並非前引判 例所排除之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而係可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 書,懇請事實審法院以之作為重啟再審之審酌依據,拯無辜 之原住民於水深火熱之中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定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 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 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91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等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94號判決上 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案件歷審時未曾傳喚上開關鍵證人及南投 地方茶園經營者出庭作證,以該關鍵證人及南投地區茶園經 營者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之二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原 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林美蓮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施雅惠、石 淑英、杜淑珍伍淑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稱聲請人 高俊德邱美櫻茶園內所另發放每人500元之款項,並非 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而係要求其 等支持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等語,可以採信;並說明共同 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辯稱:上開500元是伊等採茶的加班工資,不是賄 選的錢云云,如何不能採信,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均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 合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案件 係經前揭關鍵證人密告而循線查獲,則該關鍵證人自形式上 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尚 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又南投地區茶園經營者僅能說明其自身經營茶園之模式 ,與本件聲請人等上開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無涉,尚難資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行。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核均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 請人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等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據內容,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可言。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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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