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5號
TCHM,107,聲,28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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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朝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朝信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蕭朝信因搶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5之罪業已確定,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6部分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 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 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 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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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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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竊盜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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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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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9日 │104年12月20日 │
│ │ │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日 │
│ │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0日 │
│ │ │ │10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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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1472號 │105年度偵字第215、805 │105年度偵字第215、805 │
│ │ │、810、1348號 │、810、1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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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3月16日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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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
│決├──────┼───────────┼───────────┼───────────┤
│ │判 決│105年4月12日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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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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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5年度執字第2609號 │105年度執字第4448號 │105年度執字第4448號 │
│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執助字第978號│編號2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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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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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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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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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23日 │104年11月7日 │104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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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15、805 │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 │
│ │、810、13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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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6月1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
│決├──────┼───────────┼───────────┼───────────┤
│ │判 決│105年6月25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12月20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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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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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5年度執字第4448號 │106年度執字第2256號 │107年度執字第424號 │
│ ├───────────┼───────────┴───────────┤
│ │編號2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編號5至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徒刑5年6月 │(另簽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 │
│ │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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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