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2號
TCHM,107,聲,17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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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鋒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鋒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 性,專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其他滅 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能、或機率甚低之被告而言,其立法 手段即與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未能緊密接合,違反適合性及最 小侵害性之要求,有悖憲法所定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定; 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為警攔檢時過程平和、未駕車逃逸,反 而主動停車配合,向警方供承放置在車輛副駕駛座背包內有 槍枝、子彈,被告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等 規定,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經原審法院宣判,被 告已無逃避追訴、處罰之虞;再被告為已年屆55歲步入老年 之人,且與年逾80歲之父母同住,雙親罹病經常就診、需賴 被告照料,且被告母親有腎結石、白內障而急需開刀,卻因 被告遭羈押而不肯就診開刀,以此客觀情狀以觀,被告無逃 亡之條件、亦不需規避刑責,被告具保之目的不為己身,而 在於擔心年邁雙親之身體、病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 侍奉雙親、陪伴父母就診、過年,盡為人子之本份,以免發 生子欲養而親不待之天人永隔之憾,被告一定隨傳隨到、勇 於面對法律刑責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 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 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040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被告係因於106年6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東 明路口,為警發現該車後車燈損壞、且駕駛速度過快而行 跡可疑,乃尾隨在後,並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東榮路口要求其熄火受檢,乃查獲 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嫌,此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楊泱清、劉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8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承辦警員劉士豪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106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第15頁)在卷可憑。證人 楊泱清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欲自其背包拿出物 品之過程中,曾拿出鑰匙,其不曉得被告是否要發動車輛 ,於其察覺被告動作有異,喝令被告不要動、由警方去取 物時,被告不惟並未停止動作、甚且與楊泱青警員發生拉 扯,於楊泱青警員依其辦案經驗懷疑背包內應有槍彈而詢 問被告是否要拿槍時,被告仍回答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查獲過 程之警方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在卷。被告雖爭執其有自首,惟被告本案究 有無自首,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認定,且自首之態樣於實 務上有所不一,或有於偵查機關未有任何犯罪線索而未啟 動調查前即行完全自動前至警局自首、或有因遇警方臨檢 而自認已無法逃脫始自動供出犯行,前者或堪認無逃亡之



虞,然後者則未必可認行為人全無逃亡之可能,而依上揭 證人楊泱清之證詞等事證,被告縱其後有自首之情(此為 假設之語氣,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尚待本院審理查明), 亦係因偶然遇到警方盤檢、認已無從推脫罪責,始不得不 自行供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行為,被告究非於 尚未遇到警方前、即行決意自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強大,治安 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罪 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 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之情形作為羈押之事由,被告認 其並無滅證或妨害司法程序之情形,並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悖憲法所定保障人民人身自由 而據以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非可採;又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 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且被告之家庭狀況, 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依目前之訴訟進度 ,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已如前述,故 被告以其犯罪後之查獲情形、雙親年邁、身體健康未佳等 家庭因素及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等情,主張其已無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理由。綜上 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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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