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鄧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逃亡之事實,但非有意規避刑事制 裁,係因地下錢莊威脅追討債務,且自覺愧對家人,方起躲 藏之心,然於審理中,家人不計前嫌原諒被告,願為被告籌 措保證金,被告更覺慚愧,願面對國家刑事制裁,絕不再有 藏躲之心,否則如何回報家人?又被告並無逃亡之能力及管 道,否則何需辛苦賺取微薄收入養活自己,早已逃亡國外或 依靠親友接濟,原裁定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能力及管道,與事 實不符;再被告雖偽造以母親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但仍為 共同發票人,願意清償本票債務,未使持有本票之人完全無 法獲得票據債務之清償,而被告19年來雖音訊全無,然家人 及證人蔡君儀於審理時皆表示不希望重判被告,願意原諒被 告,足證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亦非冷血不懂感恩之人, 原裁定僅因被告有逃亡19年之事實,即認即便交保,仍有逃 亡之虞,罔顧被告及其家人最卑微之「回家團圓」要求,誠 屬遺憾;原裁定復以被告擬提出之保證金非自己之金錢,若 再逃亡非沒收自己之金錢,無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難以確 保被告遵期到案云云,此乃對被告人性上的否定,被告感恩 家人不計前嫌之付出,怎可能「棄保潛逃」?此理由令人無 法忍受;被告已認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棄保潛逃」之 動機,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屬不當,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8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通緝19年後始緝獲被告,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證,足認所涉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 緝十數年才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有原 審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106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影 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二)抗告人其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綜 合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本案檢察官係於87年3月29日提 起公訴後,因被告逃逸,乃經法院於87年7月7日發佈通緝 ,直至106年11月2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通緝期間長達19 年之久,足見被告規避刑事訴訟程序而逃亡之事實甚為明 確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 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 確保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而駁回抗告 人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 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