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36號
TCHM,107,交上易,136,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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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 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 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 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 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 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 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106 年度臺上字第3106、3299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玉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審判決遽認被告 喝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以『被告亦可撥打 電話或請友人、店家協助招呼計程車,或步行前往招呼計程 車,然其卻捨此不為,酒後隨即駕車上路』,認為『足見其 對罰金刑(含自由刑轉軌罰金刑)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必 要基於特別預防施以自由刑之懲罰威攝』等云云,並非允當 。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甫駕車不久,即生警惕 不能酒駕,並進而已雇妥計程車司機吳岳勳,欲請吳岳勳載 其返家;被告確實已明白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 在威脅,故被告自發性的欲停止酒駕行為,足認被告之前被 科處之刑已生警惕嚇阻之效。被告係在已知悔悟、警惕之情 形下,為將車輛停妥而駕車,本件犯罪情狀特殊,原審未審 酌上開情狀,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重,顯 屬不當等語。被告盡力與廖芳瑾陳秋香達成調解,取得 二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損害。敬 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若入監 服刑後,出獄難以找到工作,且被告已找好計程車司機預備 載送被告返家,被告係為了先將車輛停到停車場,才會駕駛 車輛,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較前次每 公升0.68毫克為低,又被告熱心服務,為良善之人,懇請撤 銷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吳岳勳廖鴻江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廖 芳瑾、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 、第97頁至第102 頁;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 10頁),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1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 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90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擬前往三 和三路黃昏市場對面之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 分許,途經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路之交叉路口,與廖芳瑾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倒車 撞擊後方陳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對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此次已為第 5 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係5 年內第2 次犯,顯見前科所處 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 且與證人廖芳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陳秋香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人廖芳瑾受傷、 證人陳秋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惟念及其已與 證人廖芳瑾陳秋香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駕車欲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附近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燈光音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一 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 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處,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雖以被告已雇妥計程車司機載其返家,係因要將車輛 停妥至停車場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盡力與廖芳瑾陳秋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坦承 犯行,且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若入監服刑後,出獄難以 找到工作,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較 前次每公升0.68毫克為低,又被告熱心服務,為良善之人 等語請求量處較原審低之刑度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 狀所陳其駕車欲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附近停車場,搭乘 計程車離去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燈光音響工作之生活狀況 ,以及其已與廖芳瑾陳秋香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0頁),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審酌量刑之事由(見原審 判決第5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5 行),並非未經審酌。 且被告於93年間即因用藥酒醉駕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1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一犯),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犯);又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同年度98年間,再度 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投交 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2 月22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三犯);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5 年9 月15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四犯)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之期間,再度因酒 後駕車而犯本案,雖被告已叫妥計程車欲搭載其返家,係 因要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妥於停車場而犯本案,惡性較直 接酒後駕車上路返家為低,然被告先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



之刑案紀錄,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如需駕車則不應 飲酒,或於飲酒後可電請或商請友人、店家協助停妥車輛 後直接招呼計程車搭車離開,惟被告捨此不為,雖其酒後 駕車係為將車駛往停車場停放,然亦需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達一定距離,對行路之車輛及用路之路人亦會造成一 定程度之潛在危險,足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前科或判刑紀 錄而獲得足夠之警惕,尚存有僥倖之心理,始會駕車上路 ;況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140 號判決)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該案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本案為每公升0.59毫克,然 二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差異不大,且前案被告係於停駛於路 邊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未因此肇事,與本案被告係分別與 與證人廖芳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再倒車與 證人陳秋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 人廖芳瑾受傷、證人陳秋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不同,自難援引前案而遽認原審判決本案所量處之刑度過 重。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因素,已為原審量刑時已審 酌,或非可援引適用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自無可動搖原審 所量處之刑,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 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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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