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2號
TCHM,107,上訴,5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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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鋒銘
上列上訴人即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 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鋒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依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劉士豪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以觀,警方係因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之犯行,嗣後因 而發現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警方於移送 之際,僅為績效考量而未將兩案合併移送,被告係同一行為 分別觸犯數個罪名,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警方之移送是 否妨害被告訴訟權益,亦有斟酌之餘地,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已深知悔悟而有意痛改前非,懇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經原審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指定公 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由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進行協商,嗣由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罪,且雙方合意接受科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並願接受上開科 刑,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 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 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 事項,復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 本案並無其他意見補充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 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 原審法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0日認罪協商聲請書、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原審卷 第15至17、19至20、36頁)。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 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茲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意旨所稱其另涉非法持 有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至於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核並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是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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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