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7號
TCHM,107,上訴,117,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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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如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智龍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被告不服判決,為何法官自由心 證,會誤導一位年輕有為的男人呢?社會不給被告喝美沙冬 及緩刑一年的機會,因父母年邁加上有領身殘手冊,身體狀 況欠佳,更是家中經濟大樑,如今被告獨自承攬下來,在案 發前被告對於染上惡習已悔恨不已,自己發心於民國105年



12月23日獨自尋找戒治辦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尋求 美沙冬治療,可見被告本性善良,且由是否盡孝道便可知一 個人的本質是善或惡,懇請庭上可以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 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 年12月26日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 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第29頁;原審卷第21頁、第27 至28頁),且其於106年7月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蒐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41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存在案(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且以被告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 ,均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亦屬妥適。(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 針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 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包括『美沙冬替代療法』,下同)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 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 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 與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



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得予代為判斷決定之事項。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為人施用毒品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必須受緩刑宣告,始得命以戒癮治療。(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再於同年間,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9 號 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42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而於96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再 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 第433 號、97年度訴字第580 號、97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該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而於98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5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足見被告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遭判處徒刑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足見被 告施用毒品犯罪再犯率甚高;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初犯(本案已為第8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因具備法定追訴要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 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而是否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得予 代為判斷決定之事項,法院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 罰之執行;另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以其 有持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足見其本性非惡;又其家 中父母身體年邁、領有身殘手冊,身體狀況不佳,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希望能多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 法云云,顯係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會,而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 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定上訴程式, 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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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