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景崧於民國106年1 2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 訴狀,惟上訴書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經原審於同年月22日發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該函於107年1月2 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文 書之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書,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 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