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正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刑事聲請停止執行事狀」所載,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不得延 長,倘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程序規定,且因該 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而不 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 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論處聲請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聲請人而言,其所 犯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雖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誤記為「劉正勝部 分得上訴」,惟聲請人仍不受其拘束,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仍應以法律上之規定為準,況聲請人有委任律師為 其第二審之辯護人,即使聲請人不諳法律,其選任之辯護人 必熟諳此法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卷第116頁), 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而,
受判決人既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 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發生效力之日即106年7月29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30日)起算20日,亦即原應計至同年8月18日屆 滿,因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依其計算結果 ,受判決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 日應為106年8月21日,然本件受判決人係於106年12月12日 始具狀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本件刑事 聲請再審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規定 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況再審意旨所稱:「告訴人是帶著殺人未遂犯意而來,原確 定判決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沈欣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①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同 案被告沈丘子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沈欣妍,待 證事實為告訴人是預謀殺人,要殺被告劉正勝,...,不僅 與犯罪事實無關,且非被告劉正勝本人提出聲請,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詳理由乙、壹、二、),②原二審之 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沈欣妍(被告沈丘子之女),欲證實本案係告訴人尋釁所致 ,被告劉正勝無犯罪動機云云,然查所謂證人沈欣妍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見聞,又被告劉正勝無犯罪動機,豈能傳訊無關 之證人加以證實,另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在被告沈丘子抓住 其手臂前,充其量僅有阻止被告沈丘子飲酒,而將茶几上酒 瓶撥動之舉動而已,而被告劉正勝趁告訴人上身往前傾,旋 即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自再無調查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詳判決理由乙、壹、二、)。③是上開一、二審判決,均 已述明,衝突當時沈欣妍並不在場,沈欣妍無法為證人,故 捨棄該證據方法不予採用。因此,原審未傳喚沈欣妍即非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又聲請人對(告訴人)蕭明德提出重傷害、殺人未遂、教唆 殺人未遂之告訴部分。其中傷害罪部分已經由沈丘子、劉正 勝撤回告訴;另殺人未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19158號、104年度偵 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聲請人所指縱予以審酌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程序有違,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