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廣政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88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廣政(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 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謂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 財產署放租與告訴人陳茂盛等人耕作之土地為南投縣○○鄉 ○○○段○○○○○00000地號,不包括第699-10地號,而 認定聲請人竊佔第699-9地號土地侵害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承 租之權利,另一方面又認定聲請人竊佔第699-1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兩者顯然歧異,此項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詳予調查審酌。(二)第 699-4、699-5地號旁邊臨溪之農路,大部分均在第699-4、 699-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毗鄰溪邊之農路少部分是未登錄 國有地,惟兩者均係聲請人於購買第699、699-3、699-4、6 99-5、等地號土地時,一併向前手所買受,而受讓土地之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765條及第790條之 規定,聲請人自得在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並禁 止他人侵入上開土地內;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此舉剝奪告訴人 陳茂盛等人之管領國有地之能力,而為竊佔罪之手段云云, 完全忽視上開民法有關所有權能之規定,亦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三)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既無可供 通行之道路至承租之第699-9地號國有地,此在民法上屬於 「給付不能」,該租賃契約為不能履行,依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518號民事判例,自屬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亦
闡述甚明;上開國有地上之綠竹筍2棵、龍眼1棵,縱係告訴 人陳茂盛等人或其祖先所種植,不僅數量極少,且依聲請人 留存之現場照片所示,種植地區雜草叢生,礫石滿佈,根本 未曾照顧,難有任何收穫,而香蕉數株則是聲請人於民國99 年間在第699-10地號上補齊堤防缺口後,告訴人陳茂盛等人 從番子寮溪以架梯攀爬方式進入種植,由於缺乏照料以及水 位逐漸上升,也全然枯死;尤其是有「綠癌」之稱的小花蔓 澤蘭,因具優勢之無性繁殖能力,快速且大量生長的狀況下 ,常導致其他植物遭受覆蓋吸收不到充足的陽光而死亡,此 時毗鄰上開國有地之聲請人果園即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如果 不予全面性的清除,煩不勝煩,永無寧日,聲請人遭起訴後 ,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竊佔之土地地上物即保留原貌,未 予更動,因而其上小花蔓澤蘭之生長狀況又與聲請人於104 年12月間僱工清理前一模一樣,該等證據只要調取告訴人陳 茂盛等人承租之契約書以及履勘現場即可明瞭,惟原確定判 決卻不願調查審酌,此項缺漏自足以影響於判決。(四)按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故意,意即行為人需要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 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 需要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 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99年補齊堤 防缺口並完成護岸工程前,對於上開國有地上原有之綠竹筍 2叢並未有任何更動行為,仍保持原貌,反而告訴人陳茂盛 等人於護岸工程完工後,有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宣示其 等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乃從番子寮溪架梯攀爬方式進入上 開土地種植香蕉數株」之行為,惟聲請人對渠等並未有任何 阻撓或破壞之行為,為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所不否認,其後至 104年12月間,聲請人見上揭土地上之作物,或乏人照料, 或遭水淹而枯死,且小花蔓澤蘭快速繁殖,盤據整個國有地 上,又不斷蔓延至聲請人之果園,因此認定告訴人陳茂盛等 人已無耕作之意願,乃僱工清除,已如上述,而工程完工後 ,聲請人亦未有任何利用之行為,例如種植作物或養殖魚蝦 等;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本身不願意繼續在前開土地上耕作, 反而指控聲請人竊佔,真是豈有此理。(五)原確定判決又 謂聲請人自費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補齊堤防高度施 作護岸,在其上栽種喬木、灌木、地毯草及挖掘滯洪池後, 所謂水土保持之目的已然達成,若非為「雙流休閒民宿」之 整體視覺景觀,豈有必要定期整理,悉心維護,而使無雜亂 情形,且滯洪池並非全然坐落在第669-9地號上,部分位於
聲請人之妻第669地號上,益見聲請人施作駁坎(原確定判 決誤為挖掘滯洪池)時所考慮者為「雙流休閒民宿」整體景 觀之一致性,而聲請人所經營民宿之網頁,宣稱「園區佔地 約2300餘坪」等語,但實際聲請人之妻所有土地總計面積僅 2061餘坪,足見聲請人將前揭國有地併計入民宿整體以內, 而有為個人之私益云云;惟查水土保持工程施作後,依法應 定期維護,如除蟲、修剪、灑水等,以保持自然生態景觀, 此觀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自明,而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106年6月7日公布修正)第2點 亦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以 不支付管理費方式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施以綠美 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足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綠美化 係國家既定之政策,綠美化後優美的環境由國人共享,原確 定判決疏未注意上開法規,而認定聲請人所為水土保持工程 後之綠美化行為,係為私益云云,亦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六)至於滯洪池有部分係位於聲請人之 妻第699地號上,反可證明聲請人願意將所有私人土地作公 益使用,毫無任何私心可言。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 71號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仍 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改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 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全卷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茲原確定判決書正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 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第 93頁),是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卷第1頁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 收狀章),依前揭規定,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 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 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 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5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業經告訴人陳茂盛、陳期賢合法告訴 ,以及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99年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及其配偶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在沿番子寮溪支流原有公共造產即高約3公尺之混凝土 牆(下稱護岸)旁原有農用道路頭,設置電動鐵捲柵門, 使事實上管領第699-9、699-10地號土地之告訴人陳茂盛 、陳期賢無法進入,其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遭受限制剝奪 ,同時建立聲請人自己之管領支配關係,合計竊佔第699- 9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平方公尺、第699-10地號土地中之 面積30平方公尺之竊佔犯行,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以 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乃係依憑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證人 即國有財產署南投分署第二股股長林永松於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茂盛、陳期賢之指述、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 收執單據、聲請人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述、土地登記謄本、 雙流休閒民宿網頁資料、第一審法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施測現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第一 審法院指揮到場警員拍攝之現場會勘照片、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聲請人檢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雙 流休閒民宿之公告照片,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證據為其論據,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甲(程序方面)之壹(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7頁,見本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卷第15至17頁)及乙(實體方面 )之壹(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8頁,見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208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且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之壹之一項下,以及乙(實體 方面)之壹之一各項下,依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 另分別詳述:告訴人陳茂盛、陳期賢承租之土地係第699- 9地號,因第699-1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非其等承租範圍 ;第699-9、699-10地號土地,對聲請人而言確屬他人之 不動產;聲請人先後於99年間,分別雇工在坐落第699-5 地號及相毗鄰未登錄土地上設置電動鐵捲柵門、在第699 -10地號土地上即番子寮溪及其支流分流處之原1公尺30公 分至1公尺65公分高之護岸以混凝土加高至2公尺80公分、 3公尺(即分別加高1公尺50公分、1公尺35公分),繼於 99、100年間在坐落第699- 9、699-10地號土地栽種10棵 喬木、沿該2筆土地護岸旁栽種成排灌木、並在其上栽種 地毯草之行為時,俱已明確知悉第699-9、699-10地號土 地非其所有、原有他人種植之綠竹筍、龍眼樹、香蕉等作 物,有他人耕作之事實;第699-9、699-10地號土地如土 石流失嚴重,連鎖反應下之直接結果係殃及聲請人其配偶 經營「雙流休閒民宿」土地;而防止毒蛇沿溪流侵入,對 於第699-9、699-10地號土地原耕作使用而言,並無實質 防止利益可言,但對於聲請人其配偶經營「雙流休閒民宿 」並住家而言,則具有維護生命安全之重要意義,是聲請 人加高護岸之主要受益者,乃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加 高護岸之結果,恰恰與成語「以鄰為壑」無異,所謂滯洪 作用、水土保持之唯一受益者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 人在護岸邊栽種喬木10顆、灌木圍籬及地毯草等,是否有 確切有利於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雖乏證據論斷,但從聲請 人整體作為而言,是有防止土地土石流失之效果;縱聲請 人設有白色水泥墩、水泥駁坎,猶見聲請人有意將其時時
悉心維護之土地上景致,納為其「雙流休閒民宿」整體景 觀之一部,讓入住遊客在視覺上及景觀上無違合之感,因 此聲請人即便設有白色水泥墩、水泥駁坎,均不能作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滯洪池坐落位置並非全然在第669-9地 號上,部分位於第669地號上,益見聲請人在挖掘滯洪池 時所考慮者為「雙流休閒民宿」之整體景觀一致,並非全 然囿於土地界址;聲請人對外宣傳上猶將第699-9、699-1 0地號土地面積併計入「雙流休閒民宿」整體面積之內, 從而聲請人所辯其加高護岸、種樹植草、挖掘滯洪池等行 為,均基於水土保持之公益,悉無為了個人私益云云,並 不可採;縱聲請人否認以設置電動鐵捲柵門作為竊佔土地 之手段,但畢竟聲請人設置電動鐵捲柵門後,事實上已造 成告訴人無從進入土地耕作,其等對土地之管領支配關係 遭限制剝奪之結果;聲請人將該土地與「雙流休閒民宿」 視為同一整體,未經其同意者不能入內,當已建立新的管 領支配關係甚明;聲請人竊佔時間之認定,係於99年間某 日設置電動鐵捲柵門,不讓告訴人進入前開土地之時,其 後加高護岸、種樹植草、挖掘滯洪池等,則是推知聲請人 自始基於個人及其配偶之私益,就已然形成管領支配下之 具體作為而已;複丈成果圖所示駁坎外之第699-9、669-1 0地號土地實際上是番子寮溪及其支流(溝渠)範圍,而 駁坎內之土地才是被告實際佔用之範圍;換言之,第699- 9、699-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650平方公尺,並非全然 遭被告所竊佔,其實際竊佔面積合計僅448平方公尺;竊 佔罪之成立與否與聲請人栽種之植物無必然關係,亦與植 物所有權歸屬如何、是否成立民法上「無因管理」均無關 連,是聲請人所辯其為避免在外觀上有將土地歸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嫌疑,未如告訴人2人般栽種水果、竹筍等有收 穫實益之作物,且其在國有土地上栽種樹木、草皮,該樹 木等即構成國有土地之一部分,屬國家所有,其既非所有 權人,自無任何支配權利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設置電 動鐵捲柵門禁止告訴人進入時,成立竊佔第699-9及669-1 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犯行,但因不具該電動 鐵捲柵門、農路部分坐落在他人所有土地之認識,而同有 竊佔之犯行(故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申請測量此 部分未登記土地面積,應無必要),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 訴,且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 審理範圍等理由甚詳(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第11至 18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卷第15頁至同頁背面 、第19至22頁背面),全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
在案。
(二)聲請人上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一、(一)、(六)所示之聲 請意旨部分,雖均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內容大意,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本身,依憑己意,謂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國有財產署放租與告訴人陳茂盛等人耕 作之土地為第699-9地號,不包括第699-10地號,而認定 聲請人竊佔第699-9地號土地侵害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承租 之權利,另一方面又認定聲請人竊佔第699-1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兩者顯然歧異;滯洪池有部分係 位於聲請人之妻第699地號上,反可證明聲請人願意將所 有私人土地作公益使用,毫無任何私心可言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於其理由欄甲之壹部分,係依憑卷內證據,先敘明 告訴人陳茂盛、陳期賢承租之土地係第699-9地號,因第 699-1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非其等承租範圍一情,再根據 上開事實作為其認定該案程序方面業經告訴人陳茂盛、陳 期賢合法告訴之其中部分理由;及於理由欄乙之壹之㈣部 分,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詳細說明認為滯洪池坐落位置並 非全然在第669-9地號上,部分位於第669地號上,益見聲 請人在挖掘滯洪池時所考慮者為「雙流休閒民宿」之整體 景觀一致,並非全然囿於土地界址之理由等節,已如上述 ,並非如聲請人前開理由欄一、(一)聲請意旨所言,一 方面以國有財產署放租與告訴人陳茂盛等人耕作之土地為 第699-9地號,不包括第699-10地號為由,認定聲請人竊 佔第699-9地號土地侵害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承租之權利之 犯罪事實,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聲請人竊佔第699-10地號部 分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犯罪事實,致兩者發生歧異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徒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論斷之前 開事實,片面再以個人意見重行爭執,及單憑己意另為相 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細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 ,其內容大意無非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有違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然揆之 上開本裁定理由欄三前段之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事,核屬「非常上訴」之範圍,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各節,均非再 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 分所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前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一、(二)、(三)、(四) 、(五)所示聲請意旨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765條、 第790條、第148條第1項」」等民事法規、「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18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等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水土保持法(聲請意旨未指出引據條文)、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聲請意旨同未指明引據內容)、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106年6月7日修正公布)第2 點」等行政法規暨行政規則資為所謂之「重要證據」,主 張依據上開各該證據可以證明:第699-4、699-5地號旁邊 臨溪之農路,大部分均在第699-4、699-5地號土地範圍內 ,而毗鄰溪邊之農路少部分是未登錄國有地,惟兩者均係 聲請人於購買第699、699-3、699-4、699-5等地號土地時 ,一併向前手所買受,而受讓土地之占有,聲請人自得在 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進出,並禁止他人侵入上開土 地內;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既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至承租之第 699-9地號國有地,屬於「給付不能」,該租賃契約為不 能履行,自屬無效;又上開國有地上之綠竹筍2棵、龍眼1 棵,縱係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或其祖先所種植,不僅數量極 少,且依聲請人留存之現場照片所示,種植地區雜草叢生 ,礫石滿佈,根本未曾照顧,難有任何收穫,而香蕉數株 則是聲請人於99年間在第699-10地號上補齊堤防缺口後, 告訴人陳茂盛等人從番子寮溪以架梯攀爬方式進入土地所 種植,由於缺乏照料以及水位逐漸上升,也全然枯死;尤 其是有「綠癌」之稱的小花蔓澤蘭,因具優勢之無性繁殖 能力,快速且大量生長的狀況下,常導致其他植物遭受覆 蓋吸收不到充足的陽光而死亡,此時毗鄰上開國有地之聲 請人果園即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如果不予全面性的清除, 煩不勝煩,永無寧日;聲請人遭起訴後,前開土地地上物 即保留原貌,未予更動,因而其上小花蔓澤蘭之生長狀況 又與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僱工清理前一模一樣,原確定 判決對於以上各情卻不願調查審酌;聲請人於99年補齊堤 防缺口並完成護岸工程前,對於國有地上原有之綠竹筍2 叢並未有任何更動行為,仍保持原貌,反而告訴人陳茂盛 等人於護岸工程完工後,有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宣示其 等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乃從番子寮溪架梯攀爬方式進入 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數株」之行為,惟聲請人對渠等並未有 任何阻撓或破壞之行為,為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所不否認, 其後至104年12月間,聲請人見土地上之作物,或乏人照 料,或遭水淹而枯死,且小花蔓澤蘭快速繁殖,盤據整個 國有地上,又不斷蔓延至聲請人之果園,因此認定告訴人
陳茂盛等人已無耕作之意願,乃僱工清除,而工程完工後 ,聲請人亦未有任何利用之行為,例如種植作物或養殖魚 蝦等;告訴人陳茂盛等人本身不願意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耕 作,反而指控聲請人竊佔,真是豈有此理;國有非公用土 地之綠美化係國家既定之政策,綠美化後優美的環境由國 人共享,原確定判決竟誤認聲請人所為水土保持工程後之 綠美化行為,係為私益等事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 開各項證據未加審酌,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2、惟揆之上開本裁定理由欄三後段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係指「證據方法」與「證據資 料」,所謂「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 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 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所稱「證據資 料」,即從證據方法所得之推理要素,如證人之證言、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之內容、物證之外觀等。而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各該民事法規、行政法規及行 政規則,或為法律,或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 ,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可予以引用 ,且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由此可知,適用 法律或行政命令本為法官之職責,無待當事人提出,故法 律或行政命令自非證據;另最高法院判例,係指就最高法 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依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所定判例編成之程序所選編之判 決先例,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亦非證據;至刑事判決所 載之事實、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 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 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執前揭各該民事法規、行政 法規、行政規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充作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況且,原確 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乙之壹之一各項下,已依憑卷內相關事 證,參互勾稽判斷,分別詳細說明其認為第699-9、699-1 0地號土地,對聲請人而言確屬他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先 後於99年間,分別雇工在坐落第699-5地號及相毗鄰未登
錄土地上設置電動鐵捲柵門、在第699-10地號土地上即番 子寮溪及其支流分流處之原1公尺30公分至1公尺65公分高 之護岸以混凝土加高至2公尺80公分、3公尺(即分別加高 1公尺50公分、1公尺35公分),繼於99、100年間在坐落 第699-9、699-10地號土地栽種10棵喬木、沿該2筆土地護 岸旁栽種成排灌木、並在其上栽種地毯草之行為時,俱已 明確知悉第699-9、699-1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原有他人 種植之綠竹筍、龍眼樹、香蕉等作物,有他人耕作之事實 ;第699-9、699-10地號土地如土石流失嚴重,連鎖反應 下之直接結果係殃及聲請人其配偶經營「雙流休閒民宿」 土地;而防止毒蛇沿溪流侵入,對於第699- 9、699-10地 號土地原耕作使用而言,並無實質防止利益可言,但對於 聲請人其配偶經營「雙流休閒民宿」並住家而言,則具有 維護生命安全之重要意義,是聲請人加高護岸之主要受益 者,乃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加高護岸之結果,恰恰與 成語「以鄰為壑」無異,所謂滯洪作用、水土保持之唯一 受益者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在護岸邊栽種喬木10 顆、灌木圍籬及地毯草等,是否有確切有利於國土保安及 自然保育雖乏證據論斷,但從聲請人整體作為而言,是有 防止土地土石流失之效果;縱聲請人設有白色水泥墩、水 泥駁坎,猶見聲請人有意將其時時悉心維護之土地上景致 ,納為其「雙流休閒民宿」整體景觀之一部,讓入住遊客 在視覺上及景觀上無違合之感,因此聲請人即便設有白色 水泥墩、水泥駁坎,均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 人對外宣傳上猶將系爭第699-9、699-10地號土地面積併 計入「雙流休閒民宿」整體面積之內,從而聲請人所辯其 加高護岸、種樹植草、挖掘滯洪池等行為,均基於水土保 持之公益,悉無為了個人私益云云,並不可採;縱聲請人 否認以設置電動鐵捲柵門作為竊佔土地之手段,但畢竟聲 請人設置電動鐵捲柵門後,事實上已造成告訴人無從進入 土地耕作,而生對土地管領支配關係遭限制剝奪之結果; 聲請人將該土地與「雙流休閒民宿」視為同一整體,未經 其同意者不能入內,當已建立新的管領支配關係甚明;聲 請人竊佔時間之認定,係於99年間某日設置電動鐵捲柵門 ,不讓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時,其後加高護岸、種樹植 草、挖掘滯洪池等,則是推知聲請人自始基於個人及其配 偶之私益,就已然形成管領支配下之具體作為而已;複丈 成果圖所示駁坎外之第699-9、669-10地號土地實際上是 番子寮溪及其支流(溝渠)範圍,而駁坎內之土地才是被 告實際佔用之範圍;換言之,第699-9、699-1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合計650平方公尺,並非全然遭被告所竊佔,其 實際竊佔面積合計僅448平方公尺;竊佔罪之成立與否與 聲請人栽種之植物無必然關係,亦與植物所有權歸屬如何 、是否成立民法上「無因管理」均無關連,是聲請人所辯 其為避免在外觀上有將土地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嫌疑,未 如告訴人2人般栽種水果、竹筍等有收穫實益之作物,且 其在國有土地上栽種樹木、草皮,該樹木等即構成國有土 地之一部分,屬國家所有,其既非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支 配權利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設置電動鐵捲柵門禁止告 訴人進入時,成立竊佔第699-9及669-10地號土地實際面 積448平方公尺之犯行,但因不具該電動鐵捲柵門、農路 部分坐落在他人所有土地之認識,而同有竊佔之犯行(故 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申請測量此部分未登記土地 面積,應無必要),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與有罪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審理範圍之理由 等節,亦均如上所述,其認定之事實雖與聲請人上開各該 為有利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相異而不利於聲請人,但此乃原 確定判決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卷內證據 資料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 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發現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據供以單獨或綜合判斷下,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論理 、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採證之 自由心證範圍。至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不當、或是否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均核屬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非聲請人、抑或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 程序所得置喙。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以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事後提出上開非屬「證據」 之各項民事法規、行政法規、行政規則、法院之判例、判 決等,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主 張應如何適用法律,再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再行重覆 爭執,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 3、而聲請意旨有關本裁定理由欄一、(三)雖復稱原確定判 決法院可調取告訴人陳茂盛等人之承租契約書及履勘現場 ,即可明瞭聲請人所指上開國有土地上作物、小花蔓澤蘭 等生長情形,及聲請人遭起訴後,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 竊佔之土地地上物即保留原貌,未予更動等情;然聲請人 上開所述,難認係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 於99年間,在沿番子寮溪支流原有公共造產即高約3公尺 護岸旁原有農用道路頭設置電動鐵捲柵門,使事實上管領
第699-9、699-10地號土地之告訴人陳茂盛等人無法進入 ,其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遭受限制剝奪,同時建立聲請人 自己之管領支配關係之竊佔犯行等事實之重要證據,且聲 請人所指之租賃契約書,已據第一審法院調取附卷(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130頁),又本 案前業由上開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月23日履勘現場並命警 拍照(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卷第71頁 勘驗筆錄,及同卷第80至114頁)在卷,上開證據並據原 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認,是聲請人執前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 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 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 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 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