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725號
TCHM,106,抗,725,2018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顧小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2 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3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顧小美(下稱聲請人)係主 動返國說明案情,且遭限制出境,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 ,應酌留其基本生活所需金錢款項,以保障基本生存權,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第17條之1 第1 項第4 、6 款規定准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並發還部分款項;㈡依本案起訴書認定直銷 體系三大系統為同案被告覃瑞清李玉麟及綽號「JEFF彭」 者,足徵係由前開3 人暨其等下線在臺灣招攬下線,非聲請 人所為,故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指述均係出於傳聞,核 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 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 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 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 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 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利得 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 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 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



,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 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 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 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 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 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 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 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又如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 押必要,於103 年1 月16日函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禁止聲請 人為存提轉帳處分;另經原審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 之活期存款部分准予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 月16日中檢秀謙102 他53 52字第5442號函影本、原審105 年12月19日105 年度聲字第 3871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參見原審105 年度聲字 第3871號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扣字第648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 3 頁)附卷可參。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無適用酌留「生活費用 」之規定,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之定存單,猶有相當款 項、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號亦尚有餘額及共犯或被害人匯款 紀錄。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 調查可能,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是否 應適用起訴書所論罪名,或應予追徵金額是否及於上開帳戶 ,亦均待釐清確認。故為保全日後執行需要,有繼續禁止處



分以扣押之必要,認為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宜逕解除 禁止處分或部分解除禁止處分,而駁回其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另稱應酌留其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款項,酌量扣押其 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酌量扣押」係指為達保全 追徵目的,就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時,應 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本案依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表1 、2 、3 所載金額,合理懷疑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取得犯 罪所得超過新臺幣1 億元;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扣押凍結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餘額(包含定存)總計為新臺幣1,727 萬2,35 7 元及人民幣約6 萬元,猶低於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是於此 金額範圍內之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上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辯稱公訴意旨認定直銷體系三大系統為同案被告覃 瑞清、李玉麟及綽號「JEFF彭」者,足徵係由前開3 人暨其 等下線在臺灣招攬下線,非聲請人所為,故其他共同被告或 相關證人指述均係出於傳聞,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覃瑞清業於偵訊中供稱聲請人為其上線,且聲請 人為萬通奇蹟公司在華人區域之第一人等情明確;且另有 同案被告林端瑋趙培植或證人潘月慧分別於偵查中供述 或證述可佐,並有會員之相關匯款資料可參,聲請人為萬 通奇蹟公司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其涉犯銀行法罪嫌重 大;又聲請人涉嫌明知其與萬通奇蹟公司未依銀行法辦理 組織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與案 外人徐明(華裔美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連 絡,自102 年5 月間起,在臺灣各地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 參與萬通奇蹟說明會,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入成為會員 ,約定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獎金,以達違法 吸收資金目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2535、2536、3042、4706、12187 、19996 、22 524 、225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起訴書1 份附卷 可參,如其犯罪成立,則聲請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覃瑞清 等人違法吸收資金,其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 利得之重要性;且因其為萬通奇蹟公司全球第1 號組織成 員,臺灣、香港地區之最高負責人,係不法行為而有直接 利得之人,自有保全追徵之必要。
⒉另聲請人申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復有共犯即同案 被告覃瑞清孫嘉緒林端瑋孟淑蓁或被害人洪淑容等 人之匯款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5 年9 月10



日士外字第105500278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參 見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3871號卷宗第8 頁至第15頁)在卷 可參,是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尚有 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顧小美受扣押(禁止處分)之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 │ 帳號 │金額 │備註 │
├──┼──────┼────────┼─────┼────────────┤
│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士林分行 │ │2,322,357 │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648號│
│ │ │ │元 │卷宗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4,950,000│ │
│ │ │ │元(定存單│ │
│ │ │ │) │ │
├──┼──────┼────────┼─────┤ │
│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人民幣約 │ │
│ │士林分行 │ │6 萬元(定│ │
│ │ │ │存)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