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明文
林光文
林康文
林為楷
林正文
林和文
林錦文
林堉文
林為斌
上 九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張享珅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第 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 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 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下稱抗告
人等9 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民國10 6 年8 月3 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6 年8 月20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僅記載關於抗告人林邦男1 人之抗告理由,其他抗告人林明文等9 人則未敘明抗告理由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由審判長於10 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命抗告人等9 人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補正裁定並 分別於106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其等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於106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林明文、林康文、林為 楷、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7 人收受;於同年 12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林光文收受;另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正文(送達處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 樓),而於106 年12月20日將補正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其補正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 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算10日,即106 年12月30日為起 算基準,即補正期間自106 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9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林明文等9 人及其等代理人。惟抗告人林明文、林光文 、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 為斌等9 人及其等代理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均未依補正裁 定內容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林明文等9 人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