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645號
TCHM,106,抗,645,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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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隆文
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林隆文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與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4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10筆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張享珅、張 惠雯、楊棟城3 人(下稱被告3 人)於雙方未簽訂系爭10筆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即於94年1 月8 日送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從 他人處取得過戶文件,而偽造制式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契),並填寫訂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原審將送稅捐 稽徵機關之偽造移轉土地所有權契約書當作雙方土地所有權 買賣契約書,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具體說明雙方於94年1 月 22日實際簽訂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於簽訂契約之日 起30日內申報即94年2 月22日前才製作送件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土地增值稅額,會比被告3 人以偽造公契於94年1 月8 日 送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不利於自訴人,原審 只說「甚至反倒可能較低」,而裁定被告3 人係為自訴人節 稅,難認被告3 人有詐得財產上不利益,然「甚至反倒可能 較低」係籠統推測之詞,如何證明原審裁定正確。 ㈡系爭10筆土地因未曾有94年1 月1 日至98年遭法院拍定前之 土地交易紀錄,故系爭土地於98年遭法院拍定時,土地增值 稅為0 ,若系爭土地送件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係94年1 月22日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日期,系爭土地是否會調整公告 現值,則98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定時是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仍為0 ,原審裁定顯然誤會自訴內容。
㈢被告3 人偽造系爭土地之公契,致系爭土地嗣後遭法院拍定 時免繳土地增值稅,足證被告3 人有預謀偽造公契以詐取將 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無訛。
㈣依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由被告3 人開 立買賣價金75% 之保證本票後,自訴人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被告3 人付清買賣總金額45% 之餘款(即以貸款所 得給付自訴人等),才會退還前開保證之本票,足證被告3 人向銀行貸款所得並非被告3 人所有,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文指出:「按土地稅法第30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 、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2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 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述規定, 如前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於年底訂立契約,隔年依 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確可節稅」(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 ㈠字第1 號卷第114 頁反面),上開10筆土地亦確係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訂約日起30日內送件申報移轉現值, 可見被告張享珅楊棟城所辯當初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出於節 稅考量,故以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日乙節,應非無稽。縱 使上開10筆土地之93、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不變,即被告3 人、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未因記載訂約日為93 年12月31日、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而獲有節稅之利益,然 政府早在91年間開始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本件申報移轉現值當時適用93年1 月14日修正 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依原始稅率40% 、50 %、60% 計徵之土地增值稅仍可減徵50% ,減半徵收後之稅率相當於 20% 、25% 、30% ,較諸94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將原始稅率調整為20% 、30% 、40% ,申報當時適用之稅率相等,甚至反倒可能較 低,則對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而言,於94年1 月間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實無不利之處,自訴意旨㈡認自 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因此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 半之租稅優惠、多繳納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 ,要屬誤會,自不能認被告3 人就此有何「積極侵害自訴人 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之行為。至上開10 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 係因遭法院公權力拍賣,並非被告3 人行為所導致,又無證 據足認其事為被告3 人於94年間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申報移轉現值時即已預見,是亦難認屬被告3 人以 詐術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自訴意旨㈡認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無足採。 ㈡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



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交付德康公司保管代為繳納。自訴意旨 ㈢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 ,由甲方(按即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債權 性質之約定,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之物 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又自訴人等 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除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 方(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 」外,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或為任何其他約定 (卷一第17至40頁),則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以登記決定 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規定,上開10筆土地於94年2 月1 日移轉 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張惠雯名下時,即歸被告張惠雯所有,並 非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故之後被告張惠雯是否持上開 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如何運用等等,本非 自訴人等11人所得置喙。是以,自訴意旨㈢、㈤分別主張被 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 賣應得價金;又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予以變化 型態為貸款所得,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均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核屬曲解法律適用,亦無可 採憑。
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得利、 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或受命法 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 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自訴人等與被告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如下 :
第二條:
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德康公司應交付出賣人(按 即自訴人等):
⒈訂金:本契約成立之同時德康公司以總價之10% 為第一次付 款。




⒉證件備齊:出賣人備妥過戶證件用印後,代書將證件掛號送 至稅捐處辦理申報手續(證件如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上建物稅籍資料及門牌,預 定道路使用同意書)。
⒊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做為第二次付 款(原則為總價之15% 計,多退少補並於下次付款時扣抵) 並辦理移轉登記(同時由德康公司開立餘75 %公司之本票以 茲保證)。


第三條:
出賣人於前條第二次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 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 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日後如須出賣人本人出面協辦 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及時交件,不得 藉詞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德康公司應於五日內交 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並送至代書處憑辦, 否則若因德康公司之故而造成出賣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一 切損失概由德康公司負責,反之亦同。
第五條: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德康公司自訂 ,出賣人絕無異議,但德康公司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移轉登記手續德康公司至遲應於 取得出賣人交付證件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辦理。逾期如遇提高 稅捐或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容各應負擔之部分外,悉歸 德康公司負擔。德康公司與出賣人雙方應於增值稅單、契稅 單核下七日內完稅,不得借故拖延,若因而造成對方損失, 應…。
(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7至40頁) 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德康公司於該土地買賣 契約成立之同時應交付系爭土地總價金10% 之訂金,代書即 應趕快將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現值,使稅捐機關得以儘速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並由德 康公司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七日內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 並以之做為第二期付款,若有超過並得以扣抵之後第三期及 第六期(即餘款)之款項,此時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即應備妥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上建 物稅籍資料、門牌及預定道路使用同意書等過戶證件並用印 ,交由代書將證件掛號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德康公司至遲應於取得出賣人交付證件之日



起七日內提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如遇提高 稅捐或其他損害,悉歸德康公司負擔,且德康公司與出賣人 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七日內完稅,不得借故 拖延,並造成對方損失。且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可 知出賣人即自訴人等係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妥移 轉登記,以避免加重自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至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竹南分處並於同年月18日核課上開 10筆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並核發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 、10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上之苗稅處竹南分處土地移轉收件章、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竹南分處105 年7 月25日苗稅竹字第1056009055號 函等在卷足參(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97、第155 至166 頁;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91至103 頁、第114 至 116 頁),自堪認定。而依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足認雙方顯然於94年1 月7 日之前即已談妥系爭土地之買賣 等相關細節,並由德康公司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時交 付土地總價額10% 之訂金後,始得以由代書於94年1 月7 日 將上開10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雙方用印)、申 報書及雙方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送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 分處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 額,是以自訴人等既然必須在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用印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始足以申請核課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又參以本案係建設公司向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 業購買面積不小之土地,以建築房屋出售(建案名稱:「京 都極品別墅」),因出賣人人數不少,且出賣人中又有祭祀 公業,是以德康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應係相當繁複,而 由自訴人等人願於94年1 月7 日前即已在上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於自訴人等在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前,德康公司已交付買賣價 金10% 之訂金,暨自訴人等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 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等情以觀, 足認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93年12 月31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 日顯與雙方實際土地買賣整個過程相符,而無自訴人所謂倒 填日期之情形。至於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均 載明立約日為94年1 月22日,而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 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明立約日為94年1 月24日,惟德康



公司於已支付上開土地買賣總價10% 之訂金,並於稅捐稽徵 機關已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不符,是以該立約日94年1 月22 日及同年月24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事後再補書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是以自訴人認被告3 人偽造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 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顯無可採 。
㈢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⒈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⒉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 ,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 述規定,如前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於年底訂立契約 ,隔年依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確可節稅,此有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竹南分處105 年7 月25日苗稅竹字第1056009055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114 頁 正、反面),而上開10筆土地明顯係在93年最後一日即93年 12月31日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亦確係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訂約日起30日內送件申報移轉現值,並參 酌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出賣人即自訴人等非常 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依限迅速辦妥移轉登記,以避免加重自 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負擔(詳前述),足認被告張享珅楊棟城2 人所辯當初基於土地增值稅節稅考量,故以93年 12月31日做為訂約日乙節,應非無稽。
㈣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除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 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外,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我國於90年因 經濟環境不佳、金融體系呆帳過高及房地產市場長久以來低 迷等因素,而自91年2 月至93年1 月採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 收措施,將稅率由原40% 、50% 、60% ,減半為20% 、25% 、30% ,之後立法院又決議自93年2 月至94年1 月延長減半 徵收1 年,嗣再修法自94年2 月起將稅率由原40% 、50% 、 60% ,調降為20% 、30% 、40% ,並針對長期持有土地者另 給予優惠,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年、30年、40年以上者,就 其稅率超過最低稅率部分,分別減徵20% 、30% 、40% ,此 有財政部統計處之近10年土地增值稅結構變動與趨勢分析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18頁正 、反面)。再土地增值稅係有節稅之道,於延長土地增值稅 減半徵收期間因只到94年1 月底,若屆時土地稅法等相關法



律尚未修法完成,或有其他變數,則將回復到之前最高60 % 之稅率,故如該時手中持有土地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則可考 慮在年底之前出售,以節省可觀之土地增值稅。是以上開10 筆土地趕在93年年底最後一日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迅速依限於1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則該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稅捐即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當能避免出賣人即自 訴人等因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其等出賣土地之實際獲利大幅 減少之情形發生,惟對買受人即德康公司而言,土地增值稅 本即係由出賣人即自訴人等負擔,故土地增值稅是否減半與 其就買賣價金之高低無涉,此亦可由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中,出賣人即自訴人等非常在意上開10筆土地應迅速辦妥移 轉登記,以避免加重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 負擔,並約定如因德康公司之故而造成出賣人即自訴人等在 稅捐上受有損害時,該損失概由德康公司負擔,可得應證。 ㈤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所示,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係以核定土地移轉現值減掉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所 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後,再乘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 後,再減掉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 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為公共設施用地 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計算所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再 乘以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即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稅額,而土 地公告現值因物價調漲而常有歷年調升之情形,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以次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如調高,則於該時再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將使出賣人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因 而攀升,而地政士對此亦知之甚詳,一般亦均會分析土地增 值稅節稅之道予出賣人知曉。是以被告楊棟城即地政士辯稱 :我證件收齊了就辦理申報,因為過了一個年度公告現值可 能會調高,我才想趕在年底前申報,以年尾93年12月31日做 為訂約的日期,完全是節稅的考量,且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 不是從94年開始,之前就有,94年僅是延長減半徵收期限, 並沒有造成自訴人損失等語;及被告張享珅辯稱:自訴人等 11人沒有公款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我幫他們代繳的,繳 完以後才從土地款扣除,全部都是買賣雙方為了節稅等語, 自屬可採。故上開10筆土地趕在93年年底最後一日簽訂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限迅速於1 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 即可避免因次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致出賣人即自訴人等 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因而攀升,造成出賣人即自訴人等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增加,而使其等出賣土地之實際獲利減少 。
㈥綜上,足認自訴意旨㈡認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



因此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多繳納261 萬9, 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要屬誤會,自不能認被告3 人 就此有何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並創造被告3 人財產 未減少之目的之行為。
㈦又德康公司係建設公司,其購買系爭土地本即係為建築「京 都極品別墅」房屋,以出售予他人獲利,故德康公司當係預 計房屋建好後即能順利出售,而非建物自用,更不可能會預 想到上開土地嗣後會遭法院拍賣。而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拍 定時,該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拍定之土地價格與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何者較低而定,而以較低之金額來核課土地增值稅 ,而因法院拍賣而拍定土地時常已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 ,故拍定價額常亦甚低,故此時即有部分之增值稅含在拍定 價之中,故於拍定人嗣後出售土地時,才會顯現在土地增值 稅之中(見原審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二第20頁)。是 以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為0 元,係因系爭土地遭法院公權力拍賣,並非被告3 人當 時有所預謀所導致,且因遭法院拍賣而拍定之土地增值稅之 計算係以拍定之土地價格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何者較低來核 課土地增值稅,而法院拍定價額常亦甚低,致有部分的增值 稅含在拍定價之中,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法院拍定時之 土地增值稅,係因土地漲價總數額為0 ,致應納土地增值稅 為0 ,顯非被告3 人故以詐術所取得之利益。是以自訴人認 被告3 人以詐術取得上開土地於遭法院拍定時免繳土地增值 之不法利益,而認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 得利罪,顯有誤會,是其抗告所指即無足採。
㈧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 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而交由德康公司保管以代為繳納土地 增值稅,是以自訴意旨㈢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款項之物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云云,明顯誤解法 律,即屬無據。自訴意旨㈤另主張被告3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向銀行貸款所得為自訴人等所有,而遭被告3 人持有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給付土地買賣價金餘款予自訴人,構成 業務侵占云云,惟上開土地既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 惠雯所有,且雙方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附有條件或 為任何其他約定,自無被告3 人持有自訴人等之土地之情形 ,故嗣後被告張惠雯再以上開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所 得之款項自非自訴人等所有,又貸款所得款項如何運用亦非 自訴人等所得置喙,更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不符,是以自訴人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適用, 是其抗告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 何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 條 第3 項之規定就自訴人對被告3 人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 之自訴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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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