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澤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欣澤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下 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 第1、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 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 1日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下稱 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第3、4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22日至107 年11月21日(下稱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 ,拘役期間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0日(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二、江欣澤因缺錢花用,並無販賣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金手 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真意,亦無上開物品可資出售,於105 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妹江秀惠之前男友黃宇任 (黃宇任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向FACE BOOK網站申辦之帳號(暱稱:黃宇任)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 英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黃清輝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室內裝潢工具,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年7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一甲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 局帳戶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黃清輝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 指定地址,黃清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 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㈡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董興靖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工作手套40打,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年7月14日14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中洲 郵局,臨櫃匯款96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董興靖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 董興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 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㈢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林雅如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棉紗手套100捆,並依江欣澤 之指示,於105年7月15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臨櫃匯款價金7成即160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 內。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林雅如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 址,林雅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 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㈣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陳姿伶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並依江欣澤之指示,於
105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郵局,以 無褶存款之方式,將960元匯入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 戶內。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陳姿伶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 地址,陳姿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 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㈤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結網際網 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利 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金 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 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廖昌鎮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棉手套700打,並依江欣澤之指 示,於105年7月14日10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 局,臨櫃匯款160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 俟因江欣澤未依約將廖昌鎮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 廖昌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 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㈥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林瑋聖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電動工具2支,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300元至黃 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嗣因江欣澤未依約將林瑋聖 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林瑋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㈦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李興城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20捆,並依江欣澤之指示 ,於105年7月13日21時14分許,前往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 ,匯款轉帳48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俟因 江欣澤未依約將李興城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李興 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
㈧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康華全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5捆,並依江欣澤之指示 ,於105年7月15日1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廟口郵局 ,臨櫃匯款120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嗣因 江欣澤未依約將康華全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康華 全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
㈨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劉坤榮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工作手套4捆,並依江欣澤之 指示,於105年7月14日8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後山 埤郵局,自其配偶許筱芸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96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俟 因江欣澤未依約將劉坤榮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劉 坤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 料循線查悉上情。
㈩江欣澤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 利用上開黃宇任之帳號,刊登出售二手木工工具、釘槍、五 金手動電動工具等物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 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迨李奎璧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向江欣澤訂購手套3捆,並依江欣澤之指示 ,於105年7月14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台新銀行,臨 櫃匯款720元至黃宇任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嗣因江欣 澤未依約將李奎璧所購買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址,李奎璧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依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資料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姿伶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李興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康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坤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奎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 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欣澤(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黃宇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而被告如何施行 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匯 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華 全、劉坤榮、李奎璧、證人即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 鎮、林瑋聖於警詢證陳屬實,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董興靖、康華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廖昌鎮)、麥
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林雅如)、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瑋聖)、存款收執聯(陳姿伶)、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興城、劉坤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李奎璧)、告訴人劉坤榮提供之臺北光復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儲字第105021006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 清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董興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如)、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姿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昌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林瑋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興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康 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坤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奎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清輝、董興靖、林 雅如、陳姿伶、廖昌鎮、林瑋聖、李興城、康華全、劉坤榮 、李奎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宇任,被指認 人:江欣澤)、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姿伶提 供與被告江欣澤之通聯資料8紙、告訴人黃清輝提供之遭詐 騙照片6幀、被害人林雅如提供之遭詐騙照片4幀、被害人廖 昌鎮提供之遭詐騙照片10幀、告訴人李興城提供之遭詐騙照 片7幀、告訴人康華全提供之遭詐騙照片5幀、告訴人劉坤榮 提供之遭詐騙照片16幀、告訴人李奎璧提供之遭詐騙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欣澤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欣澤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欣澤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江欣澤上開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 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足見 本案10次犯行,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 告所犯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 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8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第1、2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 (甲案),徒刑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2月21日(甲 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第3、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
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 徒刑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21日,拘役期間為108 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20日(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 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㈩所示之罪,均係被告於上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所犯,雖上開第1、2案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案),且尚未 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1月7日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未向廠商進貨商 品,亦無販售真意,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供特定多數人可 得瀏覽之二手工具推薦、交流中心社團公開網頁上,刊登不 實之販賣物品訊息,向告訴人黃清輝、陳姿伶、李興城、康 華全、劉坤榮、李奎璧及被害人董興靖、林雅如、廖昌鎮、 林瑋聖詐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所宣告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同時認. 被告就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960 元、16000元、960元、16000元、3300元、4800元、1200元 、960元、720元,總計4萬79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0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坦承不諱,且深感悔 悟,願與被害人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之規定, 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 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網路多次詐騙,雖所得 金額不等,已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一切情狀,為低度之量 刑,而執行刑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犯罪情形,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屬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違法或欠 妥情事。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科刑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無偏執一端,失之過重之情事,且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稱與被害人調解,然迄至 本案宣判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傳訊被害人到庭,亦僅有被害人廖鎮昌於準備程序到庭 表示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希望賠償被害人, 但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 審就各該犯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執行刑部分亦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難再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難 認有理由。
二、綜上,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判決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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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原審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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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犯行)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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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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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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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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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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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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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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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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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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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江欣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 │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
│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犯行)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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