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之「00文理補習班」(實際地址及補習班 名稱詳卷)綜理行政庶務,並協助訂正學生之數學作業。詎 甲男明知該安親班學生乙○(代號0000-000000,民國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甲○(代號0000-00000 0,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就讀國民小 學尚未滿14歲之學童,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初至6月底間某日,即甲○(起訴書誤載為乙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之某日,甲○當時僅約9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 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然甲男見甲○與補 習班之同學正在玩捉迷藏,且由甲○當「鬼」數數,其餘 學生均已尋找隱蔽處所躲藏之際,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明知甲○並未合意為猥褻之行為 之情形下,自甲○背後伸手至前方,並將手自甲○上衣領 口伸入甲○衣服內,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以此違反 甲○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二)於102年9月初至103年1月底間某日,即甲○(起訴書誤載 為乙○,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四年級上 學期之某日,甲○當時僅約9歲,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 ,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而當日因甲男 指導訂正甲○之數學作業,甲○乃坐在甲男之教師書桌旁 ,詎甲男見甲○伸手拿取教師桌前方之鉛筆,且其他學生 均背對教師書桌書寫作業,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明知甲○並未合意為猥褻之行為之情形 下,伸手至甲○胸前,隔著衣服強行以手撫摸甲○胸部,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猥褻行 為得逞。
(三)於102年2月初至6月底間某日,即乙○(起訴書誤載為甲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 之某日,因甲男指導訂正乙○之數學作業,乙○乃坐在甲 男之教師書桌旁,詎甲男見其他學生均背對教師書桌書寫 作業,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乙 ○上衣袖口將手伸入乙○衣服內撫摸乙○之胸部,期間乙 ○雖曾出手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意為之, 而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03年2月初至103年6月底間某日,即乙○(起訴書誤載 為甲○,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就讀國小四年級下 學期之某日,甲男見乙○獨自在一樓後方之小教室,竟萌 生對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乙○內 褲,而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乙○之下體,乙○ 雖出手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意為之,而對 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五)於前揭(四)所示行為數天後之某日,甲男見乙○(起訴 書誤載為甲○,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同)獨自前方0 0補習班一樓後方之小教室丟垃圾,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 乙○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乙○欲返回前方教室之際,將 手伸入乙○內褲,而違反乙○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乙○ 之下體,乙○雖出手推開甲男,惟甲男仍不顧乙○反對執 意為之,而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乙○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及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C,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及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父、甲○之父、母等 之姓名,各以上開代號代之,且為免公布被告之姓名及工 作地點,以致揭露證人乙○、甲○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故 被告部分亦以甲男代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見偵續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說明。
(二)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 以更正,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 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 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 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 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 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 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 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就被告所猥褻之對象,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均記載為證人乙○、就犯罪事實一、(三)、(四)、 (五)均記載為證人甲○,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犯罪事實一、(一)、(二)為證人甲○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為證人乙○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確定此部分審判之範圍,檢察官於 105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2819號補充理由書(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指明該署書記官於105年2月4日之 偵訊筆錄錯誤記載偵訊對象之代號,且本案被告猥褻之對 象部分,更正犯罪事實一、(一)、(二)為證人甲○、 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為證人乙○,本 院審酌此部分顯屬起訴書之誤繕,公訴檢察官所為補充理 由書屬起訴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 確認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之父、乙○之 母、甲○之父、甲○之母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 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因尚未滿16歲,依法無須具結),其陳述內容 均具體明確,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 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惟卷附之證人乙 ○、甲○之偵訊筆錄僅擷取證人乙○、甲○供述之意旨, 並非逐字記載,證人乙○、甲○偵訊之內容既經原審勘驗 並逐字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 66頁),則證人乙○、甲○於偵訊之證述,自以原審勘驗 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情,我和乙○、甲○相處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我也不知 道她們為何麼要告我,因為乙○、甲○感情很好,而甲○轉 換安親班,但乙○的父母不讓她去,過了半年乙○就說我摸 她的胸部,我懷疑是不是她們為了要一起轉換安親班,所以 才一起來告我;乙○、甲○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且其於102 年、103年間因有養鴿,平日下午4時以後就會在住處頂樓訓 練賽鴿,在訓續賽鴿的時間,不會下樓出現在補習班內,也 不可能在學生補習的時間,其太太曾00上樓去洗衣服及曬 衣服;又補習班1樓教室後方之房間於97年至103年間並非補 習班學生活動範圍,並未對外開放,除非老師同意一、二年 級同學進入,否則其他同學不能隨意進入,於104年始開放 為休息室,且電視係於104年2月購入,有燦坤會員卡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乙○指述有關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部分,顯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查:(一)證人乙○係93年5月出生,證人甲○為93年2月出生等情, 有其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續卷不公開資 料袋)及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於本院卷 末密封袋內)在卷可證,足徵乙○、甲○於案發時確均為 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既擔任證人乙○、甲○就讀國小 三、四年級時之安親班老師,自當知悉證人乙○、甲○於 案發之際僅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二)有關證人甲○之證述:
1、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從國小一年級到四年級下學期 到被告之補習班補習,我現在是五年級,補習班有2個老 師,被告是輔導數學,他老婆是教國語,小朋友都是在一 樓上課;我三年級下學期的時候,那天剛考完試,我們都 在補習班一樓那邊玩,那時候我要當鬼,我在外面數數, 被告從我後面伸進去摸我胸部,當時沒有同學看到,我感 到害怕就趕快走;另外在四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我在老師 旁邊訂正,要拿鉛筆,他就摸我胸部,當時我們是坐垂直 的,他就突然伸手摸我胸部,他是趁別人不注意的時候,
他那時候手沒有伸進去,我就是因為這關係才離開這個補 習班;我父母是最近才知道這件事,但我有跟補習班同學 乙○講這件事,她今天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62頁背面至 65頁)。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國小三、四年級都是下午 4時放學後去00補習班,到補習班後先寫功課,再寫評 量,被告在00補習班是幫我們訂正數學功課,我們在上 課的時候被告都坐在後面,我們寫完功課後,會把功課放 在被告桌上,如果要訂正的時候,他就會叫人過去,訂正 時後面不會有人排隊,被告在訂正功課時其他同學也是在 寫功課,補習班平常不會用白板上課,但如果有很多人不 會的話,被告就會在白板上寫,訂正數學功課時就是在法 官所提示照片桌子左側短邊的地方,有時坐著、有時站著 ,如果是其他科目,就到桌子另一邊曾老師旁;有次我們 在玩捉迷藏,2樓或1樓都有人跑,我是在1樓書櫃旁背對 書櫃在當鬼數數,被告從二樓下來,就從左後方把手從我 的前方領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另外我四年級在訂正數學 功課那次,我是坐在被告旁邊的位置,我要伸手拿鉛筆的 時候,被告就伸手從外面摸我的胸部,我不記得曾老師當 時是否在位置上,但曾老師有時會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 93頁背面至96頁)
3、綜上可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分別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均證述 明確,且指述具體明確並無矛盾不合,且經原審多次訊問 與證人甲○確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方式,證人甲○仍可清 楚分辨玩捉迷藏是遭被告從領口伸手至衣服內撫摸胸部, 而訂正功課時則是遭被告直接從衣服外側撫摸胸部,稽之 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為未滿14歲之幼女,苟 非親身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證人甲○前揭證述, 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乙○之證述: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國小二年級開始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被告是教數學,他老婆教國語,我們上課是 在一樓,二樓有他兩個孩子在教;被告在我三年級下學期 的時候有次他老婆上去曬衣服,我在他面前訂正功課,我 們的位置是垂直的,他就把手從我袖子伸進去摸我的胸部 ,其他同學在寫東西,有同學跑過來問的話,他就會把手 收回來,我被摸後有把他的手推開,他還是繼續,後來我 就跑回我的座位;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我坐在一樓裡面 的小教室電腦前,被告要我幫他查A片,但我不理他,他
就趁我站起來的時候,把手伸進到我的內褲裡面摸尿尿的 地方,我就把他的手推開趕快跑出來,當時小教室裡面沒 有其他人;過了幾天我到小教室去倒垃圾,被告在我要回 去大教室的時候,叫把我的褲子拉開,把手伸進去摸尿尿 的地方,我不敢出聲,後來就把被告的手推開跑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二年級開始到00補習 班,我在三年級、四年級都是下午4時多放學後就到補習 班,到補習班後就寫作業、自修,被告是訂正我們的數學 作業,一樓有2個教室,前面是大教室、後面是小教室, 訂正功課時是寫錯的同學到被告長方形的桌子旁去訂正功 課,小教室則是有時候會去那邊玩或看電視;我在訂正功 課那次,被告是把手從袖口伸入衣服裡面去摸胸部;另外 被告也曾在小教室摸我,他是把手從褲頭伸進去內褲裡面 摸,當時小教室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 。
3、綜上可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分別於前 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均指證 歷歷,且指述具體明確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經原審多次 訊問證人乙○確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方式,證人乙○仍得 清楚說明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方式、地點,稽之證人乙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僅為未滿14歲之幼女,苟非親身 經歷,顯難牢記其杜撰情節,證人乙○前揭證述,顯具有 相當可信性。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 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 ,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 、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之所以揭露而進入司法程序,係因證人乙○於五年級 上學期某日,向證人乙○之父告知上情後,因證人乙○無 意間吐露證人甲○亦曾有相同經歷,經證人乙○之父向證 人甲○求證,證人甲○始向父母吐露上情一節,據證人甲 ○之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之母於偵訊中亦證 稱:甲○本來都跟我說不想去這家安親班上課,後來才知 道是因為被老師摸的緣故等語(見偵續卷第10頁背面至11 頁)。足見證人甲○已對其父母隱藏被告曾對其為猥褻之
犯行,且原打算繼續將該事實隱藏於內心深處,倘證人甲 ○有意聯合證人乙○串供陷害被告,更無須經由乙○之父 追問後始吐露上情,顯見證人甲○確實無設詞誣告被告的 動機。另證人乙○之父親、母親於偵訊中均證稱:在案發 後聽乙○說安親班的男老師也就是被告,會趁他太太或學 生不在時摸乙○的胸部或下體,乙○沒有提到被侵害的次 數,因為只要問到她,她就會哭等語(見偵續卷第10至11 頁),證人乙○於陳述過程潸然落淚,顯見其係經歷過一 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不堪過程。而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 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 歷,即屬「傳聞供述」,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 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乙○、甲○之父親、母親前開 所證,固有轉述證人乙○、甲○所言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 容,然本院並非以該證人4人轉述之內容作為被告有罪之 佐證,而係以該證人4人親身經歷如何得知證人乙○、甲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 態、反應等情況證據,作為判斷證人乙○、甲○指證是否 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然是證人乙○、甲○之 父親、母親所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自非轉述證人乙○ 、甲○陳述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判斷證人乙○、甲○陳 述之憑信性資料。審酌證人甲○之父親、母親上開所述, 例如證人乙○、甲○係年幼不知如何處理而心有顧慮,待 證人乙○不堪壓力而告知其父後,並透露證人甲○亦有此 遭遇,而查出上情,顯見證人乙○、甲○係經歷過一段身 心飽受驚恐且壓力後之反應,足為上開證人甲方、甲○前 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者,證人甲○於案發後接受社工訪談評估時,經社工員 評估「陳述案情時顯得恐懼」,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可佐(置於偵 續卷之不公開資料袋內)。又證人乙○、甲○於案發後有 接受就讀學校之輔導,在104年1月27日輔導過程中,證人 乙○對於眼睛被注視感到恐怖,在一張傀儡的圖片中反應 出自己在性侵事件中的無力感與被控制的感覺,證人甲○ 則希望自己能擁有大聲說話(反抗)的能力,兩人都表示 感受到孤單、難過的感覺;證人乙○表示是「告訴爸爸事 件就會得到處理」的念頭,幫助自己面對加害人,證人甲 ○則表示會找方法讓自己開心,不去想這件事情,兩人並
會擔心被告向爸媽說自己的不好,證人乙○表示被告上週 還打電話到家裡企圖向爸爸說這些是兩人一起捏造的,所 以讓其二人更加氣憤,但爸爸是相信自己的,也認定爸爸 說的,站出來是為了要幫助更多的人不受到傷害等語,有 晤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是證 人乙○、甲○於案發後及接受輔導期間,社工員及學校專 責輔導老師觀察出其2人有恐慌無助、孤立難過、信任感 降低等情形,足見證人乙○、甲○確有因本案被告之強制 猥褻行為而產生心理創傷反應,依此社工員評估及學校輔 導結果亦足佐證證人乙○、甲○之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五)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本案係乙○為達到其順利轉換安親班之目的而 設詞誣陷云云,然依前述理由欄三、(四)、1之說明, 證人乙○若有誣陷之意圖,自當刻意向其父母陳述其與證 人甲○事先虛構之事實,何以證人乙○經其父母追問相關 案發經過時,竟哭泣不止且不願全盤說出事發經過,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質疑證人 乙○、甲○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亦與證人乙○、甲○ 之父母之證述不符,顯難憑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 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 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與證人乙○ 或甲○於案發時所站立的相關位置相差甚大、證人甲○是 否有將本案過程告知其姐、證人乙○有關被告摸其下體之 地點亦有不一致云云,然證人乙○、甲○有關理由三、( 二)、(三)所載之證述,其主要情節前述陳述大體相符 ,或有枝節不一之處,此係因年幼觀察記憶能力較弱、陳 述能力較差,或時隔較久而記憶減退,但此枝節之出入顯 不足動搖其2人證述之憑信性,上訴意旨因此遽指證人乙 ○、甲○證述均不可信,要非可採。
2、有關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3年間因有養鴿,平日下午4 時以後就會在住處頂樓訓練賽鴿,及太太曾00不可能在 學生補習時上樓去洗、曬衣服部分,並因此聲請傳喚證人 曾00、丙○○:
⑴證人曾00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103年 間有賽鴿之習慣,他平時於傍晚時在住處頂樓訓練賽鴿,
那段期間從下午4時多至6時多,他都在樓上訓練鴿子,我 叫他下來幫忙看顧小孩,才會下來;平常家中洗衣服及曬 衣服是被告在處理,安親班是我在負責,我不可能在安親 班內有學生做功課時,去洗衣服及曬衣服,而讓被告一個 人在教室內與學童相處,洗衣服、曬衣服那是早上的事情 ,不會下午做,下午的時候被告在賽鴿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於102、103年 間,有賽鴿的習慣,他平常在自家的頂樓訓練賽鴿,時間 約是下午4時至晚上7時,這段時間他應該都在樓上,不會 在安親班;我本身有參加鴿會所舉辦的賽鴿比賽,被告也 有參加,賽鴿鴿會有新太平海翔鴿會、臺中中正海翔鴿會 ,我們2人都有在賽鴿,都會在頂樓訓練,所以都會看得 到,而我家跟他家只距離兩棟房子,我們在訓練鴿子時, 原則上都不會下樓;我與被告是相同鴿會,96年我們2人 有在養鴿子,養鴿子到最後一定會參加比賽,我是從100 年開始就有參加比賽,被告差不多101或是102年開始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⑶另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至103年間參與賽鴿、訓練鴿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102年賽鴿春季比賽 資料、賽鴿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存卷可稽。再參 酌證人丙○○於102年春季之登記鴿舍位置號碼為016,地 址是臺中市○○區○○路○號頂樓(確實住址詳卷);被 告的鴿舍號碼為018號等情,分據證人丙○○與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核與卷附之臺中市信鴿協 會中正分會102年春季鴿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4頁)所 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03年間因有養鴿及 參加比賽,平日下午4時以後會在其住處頂樓訓練賽鴿之 事實。
⑷然證人曾00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樓上訓練鴿子 ,我叫他下來幫忙看顧小孩,才會下來等語,而證人丙○ ○對於被告訓鴿時不下樓之證述,多為「應該」、「原則 上」之用語,此應係出於其個人之猜想臆測,是足見被告 訓練賽鴿時,並非一直在頂樓而絕對不下樓。況且證人曾 00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幫我看學生,或是我忙不 過來時,幫我看功課,學生在上課時,我跟我先生都會在 ;在安親班時,我跟我先生都會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背面至98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自102年2 月至103年6月底,在補習班從事文書、行政,還有協助老 師訂正功課、維持秩序,其有訂正乙○、甲○的數學功課
;其與乙○、甲○之關係為安親班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足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之00補習班擔任文書、 行政工作,並訂正證人乙○、甲○數學功課之事實,縱然 其有在住處頂樓訓練賽鴿,仍不影響其有為本案犯行之認 定。再者,證人曾00雖證述:家中洗、曬衣服是被告上 午要做之事,我不可能在安親班內有學生做功課時,去洗 、曬衣服等語,其主要是針對證人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一 、(三)在偵查中之陳述,然此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 ,僅係對於證人曾00不在場原因之說明,此或有可能係 出於證人乙○之猜想,亦有可能是證人曾00基於迴護被 告之目的而虛偽陳述,但無論如此,就此細微情節之雙方 證言出入,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 。
3、被告於警詢之始雖即強調:寫功課的時間所有學生都是面 對老師,安親班為開放空間,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云云, 並提出該補習班學生上課情形之照片1張為佐(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然證人乙○、甲○就讀00補習班時,學 生均係背對老師寫作業乙節,業經乙○、甲○證述如前所 述,且經本院提示由00補習班課桌椅擺設照片、學生上 課情形照片與乙○、甲○確認,證人乙○、甲○均不約而 同證稱:我在00補習班上課時,桌椅擺設及學生坐的位 子,都和照片不一樣,當時椅子是朝向白板那邊,而不是 朝著老師的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 94頁),觀諸卷附00補習班教室照片,該照片之學生椅 子雖均朝教師桌方向擺設,然教室之白板則懸掛於學生背 後,該白板既為00補習班教學所用,何以竟然懸掛於學 生背後?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所拍攝之教室擺設照片,似與 常情相違,而有刻意營造「學生面對老師寫作業」之嫌。 再者,被告雖又辯稱「有很多新的或不瞭解的地方,才寫 白板,叫他們頭轉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惟觀 之卷附00補習班教室照片(見偵卷第22頁),該教室共 有三排桌椅,第三排之桌子已極度接近懸掛白板之牆面, 該排桌子後方之空間已難認有足夠空間供學童拉開椅子乘 坐;況且,縱使確有學童坐於第三排椅子上,然該第三排 椅子與懸掛之白板已幾乎呈現平行之狀態,該第三排之學 童根本不可能得以看見白板上所書寫之圖樣、文字,益見 被告係於案發後刻意調整課桌椅之擺設,刻意營造其不可 能在眾目睽睽之下猥褻證人乙○、甲○之情狀,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更見被告確有證人乙○、甲○所指訴 之前揭猥褻行為無訛。
4、上訴意旨所指有關補習班1樓教室後方之房間於97年至103 年間並非補習班學生活動範圍,並未對外開放,且電視係 於104年2月購入部分,並提出00補習班之原始立案班舍 平面圖、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資料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燦坤會員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22頁)。惟被告提出之建築及消防設備圖,僅能證 明一樓後段之小房間係記載「非為補習班申報範圍」或「 休息室」,證人乙○稱之為小教室,應是一般性之通稱, 且上開文件無法證明一般學生不能進入,況證人乙○亦僅 係一時進入丟棄垃圾、玩耍、看電視,是其之陳述並無與 事理相違之處。又被告提出之燦坤會員卡影本,並無任何 購買電視之證明,無從證明何時購入,縱認係於104年2月 購入,亦無從證人之前該小房間內並無電視存在。綜上, 被告此部分提出之文件,亦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被告之妻曾00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問:10 2、103年間,妳有無接到小朋友跟妳反應過在補習班內被 摸胸部的事情?)應該不算摸胸部吧,有一天小朋友吃完 午餐,應該是暑假時間,跑來跟我講阿伯好像摸她胸部,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樓梯,我問她是怎麼摸,她就手滑 過去這樣給我看,當時我跟她說我問清楚,如果下次有這 種情形一定要跟我講,後來我問我先生,他想了一下,有 一點摸不著,後來想起來,可能因為當時小朋友暑假期間 吃完飯會在樓梯那邊玩,玩的當下我們都很怕小朋友會跌 倒,會用手張開,怕他們跌下來,那時候一直嚴禁小朋友 在那邊嬉戲,有可能這個動作讓小朋友覺得是去摸她的胸 部,我有跟小朋友說阿伯不是在摸你們,因為你們這樣跑 很危險,要是受傷我們都要負責任,小朋友也認同,沒有 再有其他想法及說法,我有跟她說有什麼情形要跟我講, 從此以後就都沒有了。」、「(問:有小朋友跟妳反應過 在安親班教室裡面有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就那次而已 ,剛才講的那是甲○的事情,後來大約1年多至2年多,乙 ○媽媽有來講,當時甲○五年級已經離開,暑假就沒有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然證人曾00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與其確認「(問:妳剛剛提到有小朋友跟你講遭 被告摸胸部,是哪一年?)哪一年我不記得,我記得是『 暑假』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依證人曾0 0之上開證述,其亦不否認證人甲○有在補習班內,向其 反應被告摸其胸部之事,只是有關時間部分記憶、陳述不 清,而反應的時間點是在暑假,與證人甲○指訴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時間不同,雖不足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言,
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被 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 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 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 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 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 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