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 ,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7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101號房投宿。嗣於105年8月24日 凌晨3時許,被告明知就寢前向告訴人求歡時已遭告訴人明 確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去所著內褲,一手自告 訴人後頸環住告訴人肩膀並撫摸告訴人胸部,一手則脫去告 訴人之內褲,雖因告訴人自睡夢中驚醒而不斷掙扎欲起身並 拉起遭脫掉內褲,被告仍大力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往床上拉, 復環抱告訴人肩膀掐捏告訴人胸部,及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褲 內撫摸告訴人陰部,並再次脫去告訴人內褲,欲以強行將其 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 因告訴人持續反抗並轉頭咬被告手臂,被告遲未能插入而未 遂。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並受有右前臂擦傷、雙手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確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前往上 開汽車旅館投宿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楊○○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住宿登記表、旅客 資料卡、告訴人所繪旅館現場圖、手機簡訊擷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測謊鑑定書 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投宿並求歡遭拒,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 :當天告訴人拒絕伊求歡後,伊就到旁邊沙發上睡覺,並未 上床,後來匯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之前答應要 借給告訴人的錢,並非精神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甲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101號房 投宿,被告於2人洗澡後上床之際欲向告訴人求歡遭拒, 翌日2人取消原本出遊行程,告訴人於該日下午並傳送簡 訊予被告表示要保留所謂法律追訴權,並罵被告是「爛人 一個!」;惟於被告未予回應下,翌日(25日)下午5時2 8分許,再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女生身體的男生,真是 爛透了!禽獸一隻,真的與動物沒兩樣!……」並表示要 寄發存證信函之簡訊予被告。然因被告仍未回應,告訴人 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寄發簡訊要求被告於3日內道歉 提出精神賠償方案;被告始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回覆簡 訊,並於105年8月27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台南成 功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及寄發內容為「……記得 看妳的帳戶,這是我前天想說的話……記得看……」之簡 訊予告訴人。告訴人隨於同日再傳送簡訊指責被告未道歉 ,且精神賠償部分只做到一半,50分,被告隨即回應稱: 「1萬元是50分,要如何做到100分」;而告訴人於105年8 月28日晚間11時21分許,寄發簡訊要求被告再賠償5萬800 0元宣稱「無法工作與精神耗弱之賠償」,並於被告要求 告訴人與律師聯繫後,告訴人始於105年8月31日晚間報警 、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住宿 登記表、旅客資料卡、告訴人所繪旅館現場圖、簡訊擷取 畫面、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 查卷第21、37、38、54至55、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是本件關鍵之事實,即為被告究有無於前揭求歡遭拒後, 再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而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 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 ,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 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 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 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 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 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 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 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侵經過,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晚間 駕車搭載伊去前開汽車旅館投宿,結果吃完宵夜回房間時 ,被告就一直試圖要撫摸伊,並說要幫伊洗澡,但都遭伊 拒絕,後來伊去泡澡時,被告還過來摸伊胸部,伊就立刻 到浴池另一邊去,之後約凌晨1時許準備睡覺時,被告過 來抱伊及親吻伊的脖子,伊很明確的要被告不要碰伊,被 告就生氣翻到另一邊趴睡不理伊,伊想說已經沒事也跟著 睡著了,結果凌晨3時許,伊睡夢中突然感覺被告壓在伊 身上,亂親伊的頸部,左手並自頸後環住伊肩膀而摸伊胸 部,右手並強行將伊內褲脫下一半,伊看被告準備要插入 ,就推開被告並穿上內褲,但離開床後被告又將伊拉回, 再重複同樣的動作,過程中伊一直大喊住手、不要,並用 力咬被告手臂1下後,被告就立刻停手說:「你不夠愛我 ,感覺都變了,我們到此為止吧。」,之後被告穿上衣服 表示要離開回宿舍睡覺,伊斥責被告後被告才躺在沙發上 ,伊也全身發抖躺在床上,直到上午9時30分許才由被告 駕車搭載伊一起離開旅館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25742號 偵查卷第13至20、47至49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惟就 事後有無告訴他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於 當天下午告知友人此事(參同上偵查卷第19頁);後於偵 查中改稱:第一時間是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楊○ ○,但已將相關訊息刪除,另有當面告知學校女同事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第50頁),再於本院由告訴代理人具狀稱 亦有當面向學校教務主任說明,前後所述已相互扞格。且 告訴人既保留自105年8月24日後所有與被告往來訊息,並 於105年8月31日報警,顯有追究此事之意,卻將同樣可供 佐證之第一時間聯絡他人紀錄予以刪除,所為實非無疑。 另告訴人與被告認識14年,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於案發月 餘前即105年7月16日亦曾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均供證述在卷。是告訴 人對於此次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可能發生性行為自非難以想 像,惟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質以為何案發當日會一再拒絕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拒絕後為何不離去此等與常情相悖之 舉,卻屢以:「(被告一開始、洗澡、睡前想摸你胸部, 你不願意,當時你為何不離開?)那一次出遊是想給他一 次機會,因為被告一直叫我當他女友,我都沒有答應,利 用這次機會想好好認識。當時我相信我拒絕被告會聽,而 且被告一開始只是靠近我摸我時我拒絕被告都會離開,被
告也有感覺我在拒絕他,所以他看起來都不是很開心。我 知道男生都會有生理需求,我口頭拒絕,但內心真的是很 反抗,我才發現我不是真的那麼愛他,之前覺得他認真工 作、忠厚老實,我這次來臺中是想多認識、多聊聊,不是 想跟他發生性關係。(可是住MOTEL就是很危險?)這14 年來有時候拒絕他會聽,有時候他不會聽。就是信任他, 我不知道他會變得這麼禽獸的感覺,我的朋友看他也覺得 他很乖,我的家人也覺得看起來是可以依靠的人。我們真 的不是男女朋友,如果是男女朋友,怎麼會一個月才聯絡 一次,他很少用LINE,我生病為何他對我不聞不問,而且 從簡訊也看出來他認為我們是好朋友的關係。我有一次晚 上血尿掛急診,他隔天也沒有聯絡我。」、「(既然你有 被侵害的可能,為何不立刻離開現場?)已經驚嚇過度了 ,畢竟認識他14年,我在床上整個空白,受到驚嚇,我已 經講不要了,他還要強暴我,他被咬起身後,對我說你不 夠愛我,就穿衣服去躺沙發,我覺得沒有再被侵害的可能 了。」、「(因為妳不知道被告有結婚,所以之前有跟他 發生性行為,案發當天8月23日至24日晚上妳為何會拒絕 被告求歡?)我之所以會隻身前往臺中,是因為被告在前 幾天邀約我,他知道我放暑假沒有課,這14年來我們都在 要成為男女朋友又未成為男女朋友之間來來往往、斷斷續 續,他都會問我當女朋友好嗎,我都會考慮再三,因為他 並沒有很積極在追求我、關心我,這在我認知的男女朋友 定義是非常違背的。(依妳所述,妳與被告是介於普通朋 友與男女朋友中間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妳本案之前為何 會與被告同住旅館、發生性行為?)彼此都有好感,且也 在討論是否要成為男女朋友。(但妳沒有明確答應被告? )曾經有明確答應過,但通常2、3天後被告就消失不見蹤 影,也沒有關心、問候電話,也沒有約要吃飯、見面,人 就這樣消失,所以這14年來我心中告訴我自己,他或許不 是一個理想的對象,跟我認知的男女朋友或甚至未來要共 組家庭是相違背的,所以在臺中這次我想說給他最後一次 機會,我想要再試著瞭解彼此看看。(妳的意思是8月23 、24日妳會跟被告一起到紫禁城汽車旅館,並跟他相約隔 天要共同出遊,是想要最後一次確認他真正的心意如何? )對。」、「(妳當天是何時開始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當一進門時,他未關心我的生活狀態,就要來撫摸 我的身體,這時我就覺得不太舒服。(妳說一進門,是指 一進汽車旅館房門?)對。(那妳為何還要跟被告一起泡 澡?)但被告在撫摸我時我都有拒絕。」等語避重就輕(
參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91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 、94頁),一再強調是要與被告試著瞭解彼此,有與被告 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之意,卻未曾實際回答其證述與常情相 悖之處。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停手後,穿衣服回到床邊表示要回公司宿舍,伊更加 憤怒,對被告說伊來臺中是要跟被告多相處而不是讓被告 發洩,之後被告表示不要再說了,就這樣結束,伊就說好 ,永遠不要再聯絡,後來被告要離開房間表示上午9時許 再接伊去轉運站搭車,伊很生氣說:「你把我一個女生約 出來丟在這裡,你算什麼男生」等語,被告才躺在沙發上 睡覺,之後伊都沒有睡,但因驚嚇過度也沒想到要向櫃檯 求救報案,只是一直躺在床上,直到早上才起來去盥洗等 語(參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惟 被告若曾主動表示要離開現場,但會再回來接告訴人去轉 運站搭車,對告訴人而言,縱當下未曾思及可向外求救或 報警追究,被告之提議既可讓告訴人不會因與被告同處一 室而再受侵害,亦無庸擔心要如何自行從人生地不熟之臺 中返回臺南,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阻止被告離去致其整晚 輾轉難眠、擔心受怕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難謂毫無瑕疵,已難遽採。
㈣、而告訴人曾傳送簡訊予被告,罵被告「爛人一個!」、再 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女生身體的男生,真是爛透了!禽 獸一隻,真的與動物沒兩樣!……」等語,並要求被告道 歉及提出精神賠償方案;被告隨後於105年8月27日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及寄發內容為「……記得看妳的帳戶,這是我前天想說 的話……記得看……」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再 傳送簡訊指責被告未道歉,且精神賠償部分只做到一半, 50分;被告隨即回應稱:「1萬元是50分,要如何做到100 分」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據此認被告顯係將該筆 款項作為對告訴人之精神賠償,且未否認曾對告訴人有強 制性交未遂之情。惟對於該筆款項性質,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於匯款後即105年8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打電 話給伊,表示那1萬元要給伊當生活費,伊向被告提到要 精神賠償5萬8000元,但被告表示只願付4萬8000元,因為 之前已經有匯給伊1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8頁); 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匯了1萬給伊並打電話跟伊說 ,伊覺得被告只想用錢解決而更生氣、失望,就具體向被 告表示伊的薪水每月是5萬8000元,被告還殺價只要給伊4 萬8000元,等於間接承認那就是精神賠償等語(參同上偵
查卷第51、9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先前曾提 到要匯1萬元給伊,隨即改稱:伊只是曾表達7、8月時收 入微薄,被告就在伊要求精神賠償時匯了1萬元,但這是 被告莫名其妙自己匯給伊的,所以伊提出具體精神賠償5 萬8000元時,認為是不同事件,不能將該筆1萬元算入精 神賠償等語(參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 均未認定該筆款項屬被告提出之精神賠償,而屬所謂「生 活費」,已難憑此認被告有承認告訴人所稱強暴行為並有 意賠償;再者,縱依2人前開簡訊對話脈絡,認被告於傳 送簡訊當下確未明言否認犯錯而有賠償安撫告訴人之意, 然被告係針對就寢當時求歡遭拒一事或係告訴人所指犯行 或係2人間有其他感情衝突表達遺憾,均非無可能,自難 僅憑告訴人簡訊內容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 未遂犯行。
㈤、另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 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加害人犯罪事實(即被害 人於事後對證人所透露之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 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認識約1年,也知道被告和告 訴人認識很久,印象中在暑假即8月20幾日時,伊在早上 收到告訴人以「LINE」傳送的訊息,表示被告要強暴告訴 人的感覺,告訴人沒有提到過程,但伊知道是告訴人咬對 方才停止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0頁反面);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早上起床時看到告訴人以「LINE」傳送 文字訊息給伊,表示告訴人幾乎被被告強暴,但告訴人狠 咬被告後,被告才沒有繼續,伊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 要協助,但告訴人表示不用,沒有立即性危險,且可以自 行回臺南,所以伊並沒有做任何處置,而在本件案發前, 伊就知道被告和告訴人是10幾年的好友,被告也是告訴人 考慮成為男女朋友的對象,所以伊沒有建議告訴人去報案 、驗傷,而係站在安慰告訴人的立場等語(參原審卷第12 5頁反面至129頁),核其前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及如何 性侵告訴人的經過,均係透過告訴人傳送訊息而得知,與 告訴人本人之陳述無異,已屬傳聞證據,且證人楊○○僅 收受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見面或 通話,並未親眼、親耳見聞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情 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事後更無相關具體文字訊息可供參考 ,亦無從資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至告訴人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所服務學校教務主任丁○○於本
院雖證稱,有於本件案發後約一星期左右,聽聞告訴人說 明疑似遭性侵害之事實,然亦屬傳聞證據,且告訴人當時 之情緒反應,究係因遭被告性侵害未果所致,或與被告感 情破裂所生,並無從細究辨明,自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 詞之憑信性。
㈥、再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 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 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 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 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 、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 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 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 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 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 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 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 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 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 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 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 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 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 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 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 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 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 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 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 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 測謊鑑定,認告訴人就其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在旅館 內有用手撫摸告訴人陰部部分,研判未說謊等語,固有該 公司106年2月13日2017C0004號鑑定書1份可稽。然依前開
判決意旨,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 ,出現不合常情結果,且本件測謊時間為106年2月12日, 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月23日晚間有一起泡澡,被告並於就寢時撫摸告訴人 而求歡遭拒,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是告訴人有無因距離案 發時間過久而影響其對於日期之記憶,或被告是否曾於當 日泡澡或求歡之際,因撫摸告訴人身體而碰觸到告訴人陰 部,既均非不可想像之事,自難以前揭測謊結果呈未說謊 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至檢察官所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48、58至 61頁),雖分別載稱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及雙手臂挫傷 ,及有失眠、不安症狀,而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慮 情緒。惟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31日始至該院驗傷,並自同 年9月起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距離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5年 8月24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之時間已相隔多日,且 造成手臂擦挫傷及失眠、不安之成因可能所在多有,可能 為自身無意間碰撞成傷,精神科方面之症狀,則亦有可能 為感情失落所引起,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所致,故前揭驗傷診斷書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㈧、此外,卷附住宿登記表、旅客資料卡、告訴人所繪旅館現 場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等資料復均無從佐證被告究有無前開犯行。是告 訴人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而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擔 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 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 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被告 對於為何匯款予告訴人雖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既 未能提出任何足堪採信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 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而至一般人 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證據,徒以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載內容,爭執原審法院 採擷證據事項之理由,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起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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