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8、18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9年1月生,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M女)原係男女朋友,渠等推由M女於 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M女姑姑(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甲女)住處,竊取甲女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並多次性交行為。嗣經 甲女報警處理,於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獲,贓款僅餘27萬0304元(丙○○所犯竊盜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性交罪【計57罪】,經 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 部分】、4月【共計57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性交部分】確定),M女 並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 其後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釋放。然丙○○因認M女於釋 放後,另結新歡劈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 留言恫稱:「一起死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M女,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M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及理由欄(含下述無罪部分)關於告訴人M女、M女母親即代 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M女姑姑甲女、M女舅舅即代號0000甲0000 00B之男子(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僅記載代號,且不揭露甲女 住處、M女及A女行動電話等資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反 面,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並就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 審卷2】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之翻拍 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858號卷【下稱第14858號卷】第25、36頁),其自白當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曾經辯稱:當時我認為M女另結新歡而情緒激動,留 言只是我情緒之宣洩,本意是要M女注意到我的存在,沒有 恐嚇M女的意思,我不可能且本來就沒有要對M女怎麼樣。而 M女在我留言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愛 你」的訊息及愛心圖案給我,於105年6月2日日下午1時52分 、2時25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主動以LINE與我通話 ,並拍攝她當時工作的鞋店照片給我,M女與我的互動仍宛 如男女朋友,她並無心生畏懼,我所為不構成恐嚇犯行。又 M女以前因為A女不讓M女出門,每天關在家,造成M女壓力很 大,在認識我之前,M女已經在看精神科了,M女曾要求我帶 她離家,否則她說她會想死,可見M女平素已經把「死」掛 在嘴邊,我在她臉書留言「一起死吧」,只是順著M女的話 講,即M女本來就說想死,我的意思是要跟著M女去死,並非 恐嚇;其雖有留言,但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1.被告與證人M女原係男女朋友,其等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M女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證人甲女住處,竊取證人甲女保管之現 金132萬5000元得手後一同離家,經證人甲女報警處理,於 105年3月20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獲, 贓款僅餘27萬0304元,證人M女並因此案為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其後證人M女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而 釋放等情,業經證人M女、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61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第14858號卷 第3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105年度偵字第16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14858 號卷第161至163頁)。
2.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至M女臉書 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一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1485 8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1第11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2
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25頁),復經證人M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1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上開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見第14858號卷第25、36頁)。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參照)。觀諸上開被告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 臉書留言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一般人見及該留言 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心理 ,該留言內容確足以使證人M女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我留言是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 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前揭留言亦 已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實有恐嚇之意思,尚非一時激動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可比,客 觀上亦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致有不安全之感受。證 人M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看到上述留言內容會害怕 等情,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臉書騷擾我時,會用別的假 名,因為我會封鎖他,被告有用假名在我臉書留言一起死, 我看到時很害怕,就馬上把這個假名封鎖。被告留言「一起 死吧」的臉書擷圖所示對話中賴巧青之人是我朋友,那時我 已經知道徐文凱是丙○○,賴巧青密我徐文凱是誰,我有跟 賴巧青說是丙○○,那是我臉書下的留言等語(見他卷第8 頁反面,第14858號卷第1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105年6月1日我在臉書上看到以徐文凱名義留言「一起死 吧」,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時,有問過他我 們分手會怎麼,被告說他一定會把我的家人怎麼樣,有說跟 我要死一起死。我認為被告會拿刀殺我,或是對我家人不利 等語(見原審卷1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以 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留言之內容,已致證 人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故被告辯稱上開臉書 留言內容僅係一時情緒宣洩,希望M女注意到自己,沒有恐
嚇M女之意思,且沒有要對M女為不利之事云云,未足採信。 ⒋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 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後,證人M女有以LINE於105年6月2日 下午1時52分、2時25分與被告來電各7分21秒、32分43秒; 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5分與被告來電33分57秒,並於105年6 月3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 108頁反面、第110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 手機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94頁反 面、第95頁),復有上開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 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25至126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係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證人M女臉書 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後所為,至多僅可認恐嚇犯行後被 告與證人M女間之關係有無修復,尚未足以此即認其留言「 一起死吧」等語之時證人M女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與證人M 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誼情感雖有變化波折,惟被害人顧 及彼此間之情誼而有所隱忍,或加害人事後放低姿態,彌補 修復關係未再表露動輒對被害人為不法行為之舉等因素,致 被害人於案發後,未拒絕與加害人往來、聯繫,難謂悖於常 情,自不得以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加害人仍 有聯繫、往來,即遽以反論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而 證人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同年月3日 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來電前,被告已先於105年6月2日 上午10時16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一直騙我」之訊息與M女 ,且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58分、下午1時 40分試圖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但後來取消,並 於下午12時2分、下午1時40分、1時45分各傳送「?」、「… …」、「?」之訊息與M女,M女始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 分、2時25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又被告結束 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與M女透過LINE之通話後,於105 年6月2日下午5時28分、下午6時、下午6時17分欲以LINE免 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惟後來取消,並於下午6時以LINE傳 送「比讚」之圖案與M女,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4分、下 午7時6分、下午7時19分以LINE分別傳送「下班那麼久在幹 嘛」、「又忘了我?」、「按讚呵呵」之訊息與M女;再於 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2分、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35分欲以 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然其後亦取消,於105年6月3 日上午9時53分以LINE傳送「不想可以說我三天美(按應為 『沒』字之誤繕)睡都在等你」之訊息與M女,M女乃於105 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並傳送「愛你」
之訊息與被告,而被告隨即回應「你的愛心也不見了呵呵」 等語,M女始以LINE傳送「愛心」之圖案與被告。可見並非M 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通話、傳送訊息,而上開 被告於105年6月1日案發後以LINE傳送與M女之訊息,未見暴 戾之氣,多有討好問候之舉,證人M女實有可能因被告於案 發後之行為言語對話已無兇戾之氣,致其因被告於105年6月 1日在其臉書留言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相對而言減輕,未拒絕 與被告聯繫,自難僅憑M女於事後之105年6月2日、同年月3 日有以LINE與被告聯繫,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A女先前告訴被告 涉嫌和誘罪嫌所為104年度偵字第5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原審卷2第60至63頁),可知被告所述M女要求其幫忙離家, 否則要死給被告看之事,乃係發生於104年5、6、10月間, 距其於105年6月1日在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已至 少約有8個月之久。且參以上述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見第 14858號卷第25、36頁),當時M女根本未提及任何自己想要 離家,否則想死之言論。被告復於偵查時陳稱:我留言是因 為發現M女有小王,我很生氣就貼文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 30頁反面),何來呼應M女想死之言論。故被告辯稱證人M女 本來就說想死,其係要跟著證人M女去死,才留言一起死吧 ,並非恐嚇云云,未足採信。
⒍況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表示 承認犯罪,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其承認犯罪,非常後悔等 語(見原審卷1第11頁反面、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偵查中 自承其動機係因為發現M女有小王,其很生氣就貼文等情, 證人M女亦證稱其對此留言感到可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 告確有本件恐嚇犯行,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被 告復已自白認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M女溝通 ,僅因認M女於另案遭收容釋放後,另結新歡,即以臉書留 言恐嚇M女,使M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M女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自承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從事遊戲方面的網路直播、為單親家庭,家中 尚有母親、祖父母、2個姐姐、1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2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4支手機,被告並未 使用該等手機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4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恐嚇M女所用之通訊器材,既未經扣案,且衡情該 通訊器材除經被告在M女臉書上留言恐嚇之用外,亦可作為 被告其他通訊使用,且屬市面上常見之物,其沒收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未 考量被告利用該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妨害被害人 自由及性侵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等情節,僅判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容嫌過輕等情。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嫌, 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自難認被 告於臉書留言一起死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使其對告 訴人M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以 臉書帳號徐文凱名義在證人M女臉書上留言「一起死吧」等 語後,證人M女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2時25分、同年 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來電前,被告於105年6月2 日上午10時16分以LINE傳送「為什麼一直騙我」之訊息與M 女,且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10時45分、11時58分、下午1 時40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但後來取消,並於 下午12時2分、下午1時40分、1時45分各傳送「?」、「…… 」、「?」之訊息與M女,M女始於105年6月2日下午1時52分 、2時25分以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又被告結束於 105年6月2日下午2時25分與M女透過LINE之通話後,於105年 6月2日下午5時28分、下午6時、下午6時17分欲以LINE免費 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惟後來取消,並於下午6時以LINE傳送 「比讚」之圖案與M女,復於105年6月2日下午6時4分、下午 7時6分、下午7時19分以LINE分別傳送「下班那麼久在幹嘛 」、「又忘了我?」、「按讚呵呵」之訊息與M女;再於105 年6月3日上午9時42分、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35分欲以 LINE免費通話功能與M女通話,然其後亦取消,於105年6月3 日上午9時53分以LINE傳送「不想可以說我三天美(按應為 『沒』字之誤繕)睡都在等你」之訊息與M女,M女乃於105
年6月3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並傳送「愛你」 之訊息與被告,而被告隨即回應「你的愛心也不見了呵呵」 等語,M女始以LINE傳送「愛心」之圖案與被告等情,業經 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08頁反面、 第110頁)。並經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訛,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第94頁反面、第95頁 ),復有上開M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手機軟體頁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於105年 6月1日在證人M女臉書留言「一起死吧」等語之恐嚇犯行後 ,嗣證人M女多有再有與被告以通信軟體彼此互動,甚至傳 送「愛你」及愛心之圖案與被告之事實。而檢察官認定被告 另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罪嫌係於105年6月4日所為, 此在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即 於105年6月2日、3日間被告與證人M彼此互動方式顯已丕變 。雖難彼等以事後互動反推被告並無本件106年4月1日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然亦無從以本件被告有於臉書留言恐嚇,即 致有105年6月4日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認原 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利用該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進而妨 害被害人自由及性侵得逞,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等情節 ,尚有誤會。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惟查,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 開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 無失衡偏輕之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量刑過輕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105年6月4 日上午9時許,尾隨告訴人即證人M女至苗栗縣○○市○○路 000號之1統一超商苗公店,除質問告訴人M女劈腿一事外, 並以水果刀(未扣案)強逼告訴人M女與其返回臺中市租屋 處,告訴人M女因恐受害,只好答應被告要求,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M女之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M女除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趁被告騎乘機車前,先以LINE傳遞「媽 」、「等一下我打給你」、「你跟舅舅一起來」、「先不要 慌」等訊息向證人即其母親A女求救外,同日上午11時許,2 人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7室被告租屋處(下稱 水源街租屋處)後,告訴人M女復趁被告洗澡之機會,於上 午11時39分許,以LINE傳遞上址門牌照片予證人A女,告知 所在位置,並催促證人A女「快來」。詎被告又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不顧告訴人 M女曾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掉告訴人M女內衣、褲子、內 褲,以自己性器插入M女性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M女意願而 對M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M女佯稱頭痛,趁被告外 出期間,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門號0966甲XXXXXX行動電話 (詳M女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下稱丙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告訴人A女持用之門號0903甲XXXXXX行動電話(下稱丁門號行 動電話)再次向證人A女求救,證人A女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 57分許撥打110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始尋獲被告租 屋處,同行親友並將被告痛毆,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 (2公分及1公分)、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雙足一度燙傷, 總體表面積2%之傷害(此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將告訴人M女救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 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M 女、M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M女姑姑甲女、M女舅舅即代號0000甲0000 00B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均僅記載代號 ,且不揭露甲女住處、M女及A女行動電話等資訊,合先敘明 。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針 對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M女、A女之指訴及證述、M女與A女LINE對 話翻拍照片、A女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苗公店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以「高志心」、「徐文凱」名義至M 女之臉書對話及與M女之LINE對話紀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 弘大醫院(弘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及被害人真實年籍 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證人M 女所在之統一超商苗公店,並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 M女劈腿一事,並騎機車搭載證人M女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 ,且之後在水源街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證人M女性器之方 式,與證人M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於105年6月4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M女問她在哪裡,M女說她在統一超商那裡,我 跟她說要過去找她,就騎機車過去。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一 開始我們在外面講,我問她劈腿的事情,後來M女說要進去 統一超商裡面講,但是櫃檯很多人,她說要去廁所那邊,進 去廁所後,我問M女要不要跟我一起離開,就是跟以前一樣 蹺家,她說要考慮一下、想一下。後來我到統一超商買茶裡 王在櫃檯結帳,M女站在旁邊跟著我,最後她決定要跟我走 ,但她說要先去機車那裡拿礦泉水,叫我到統一超商下個路 口等她,我等了幾分鐘,再打電話問M女她在哪裡,她說在 另外一邊,因為不能經過她工作的店門口,我就到對面路口 接她,途中我們在另1間統一超商停留,之後才去水源街租 屋處,我沒有持水果刀強逼M女跟我回到租屋處。在到水源 街租屋處路程上,我一直有問她有無意願跟我回臺中,若沒
有,我可以隨時載她回去。到水源街租屋處後,我跟M女有 性交,但我沒有強迫她,是M女自己脫掉她的上衣、外褲、 內衣、內褲,還幫我脫內褲,當時我剛洗完澡,只有穿內褲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統一超商苗公店與證人M女 見面,且進入該統一超商之廁所,質問證人M女劈腿一事, 其後騎機車搭載證人M女一同返回水源街租屋處,之後在該 租屋處,以其性器插入證人M女性器之方式,與證人M女為性 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M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9頁,第14858號卷第 140至141頁,原審卷1第97頁反面、第98、100、101頁)。 並有統一超商苗公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 苗公店門市地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444號卷【下稱第18444號卷】第56至60頁 ,原審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M女歷次指證於105年6月4日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 性交之內容如下:
1.M女於105年6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4日早上快9點 時,我要出去買早餐,被告從我家跟蹤我到我買早餐的地方 ,我看到被告時,問他為什麼在這邊,他說他昨晚12點就從 臺中出發到苗栗,一直在我家等我,後來他跟我到7甲11便利 商店,把我拉進便利商店廁所,在廁所裡一直要我跟他走, 但我拒絕,他就把衣服拉開,我就看到1把水果刀,就是家 用的水果刀,沒有刀蓋,我看到之後就安靜,之後就跟他走 。我跟被告約於105年6月4日早上11點到臺中,我以前沒有 到過水源街租屋處,該租屋處沒有其他人,水源街租屋處外 面有客廳、裡面有1間房間,電腦放在客廳,進入後我們什 麼話都沒有說,被告就去洗澡,他洗完澡後,先用電腦,這 段期間我躺在床上想要怎麼辦,被告就進來房間把我壓在床 上,抓住我手臂將我往後拉靠他那邊去,把我的衣服及褲子 脫掉,我跟他講不要,結果他還是硬來,沒有戴保險套,用 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射精在我體內。驗傷診斷上所載我 左上臂有發紅情形,是被告硬抓時我造成的,被告當時總共 性侵我1次。我遭被告性侵後,怕我母親找不到路,就假裝 頭痛,叫被告幫我買藥,被告就出門,我趕快以手機打電話 給我母親,問她們到了沒有,她們說要到了,叫我不要哭, 沒多久我母親就到了,在我母親來之前,被告已經回家了等 語(見他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證人M女於105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統一超商苗工店監視器
畫面照片中,戴口罩的女子、男子是我跟被告,被告是在廁 所亮刀,就是一般的水果刀,我沒有馬上求救,是因為被告 以前有在吃藥,我怕被告情緒克制不住,會對我施暴,且以 前被告有打過我。在廁所內,被告一直要我跟他走,也有聊 到被告質疑我劈腿,我說我沒有劈腿,且當時和他分手了, 就算我真的有交男朋友,也與他沒有關係。當時是被告叫我 進廁所,不是我自己願意跟他走進廁所,也沒有同意和被告 來臺中。被告於105年6月4日在水源街租屋處,與我發生性 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都不想和被告在一起了,怎麼會 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問:為何丙○○說,當天是你主動 要求和他發生性行為,且你的衣褲是你自己脫的,你還磨蹭 他的下體,並對他說,若不和你打砲,你就不和他講話?) 我有在吃藥,我看到丙○○有在吃鎮靜劑。我當時很不舒服 ,一直在想如何聯絡我的家人,所以我在床上躺著,一直在 想這件事,睡了5分鐘,醒來就發現丙○○躺在我旁邊,丙 ○○要和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要。且我完全沒有跟他講 話,沒有說這些話」等語(見第14858號卷第140至141頁) 。
3.證人M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我在 統一超商苗公店跟被告碰面,是被告來找我,他問我朋友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