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堯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①證人林宗賢到庭證稱被告與 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子有放慢速度,當時現場並有 2 部機車鳴按喇叭提醒被告停車處理,但被告後來又加速離 開。當日雖然是放颱風假,但天氣蠻好的,僅有微風,風雨 並不大。可見依證人所述,當日天氣並非被告所稱颱風過境 風雨很大,故未能知覺有發生車禍之情。故被告如此辯解顯 然有故意誇大而欲脫罪之情,甚為明顯。又依證人所述,被 告應已查覺車禍碰撞而仍執意開車離去。②再被告所駕車輛 為豐田牌小型車,噸位及隔音效果不若高級房車之沈穩安靜 ,故對於外界聲響及碰撞之震動必定輕易感覺。被告辯稱毫 無所覺,亦核與證人證述情節難以契合。③又查被告以重聽 為由否認犯罪,但觀察被告在法庭上之表現,剛開始確有表 現聽不到法官之問話,惟時間拉長之後,被告對法官之問話 並未有顯示出特別聽聞回答之困難。依此可見法庭上法官的 音量應不及肇事時所產生的煞車、碰撞與鳴按喇叭之音量, 但被告聽得到法官之問話卻稱聽不到現場肇事時如此大的聲 響,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認並非自己車輛主動撞擊對方 ,而故作無事狀態而駛離現場,方有如此之反應。④末查, 被告於審理中終於供稱僅有一耳聽力有問題,另一耳聽力正 常,足見被告並非重聽到難以知覺或困難查覺外界發生之事 物,故其以重聽為置辯,顯不足採信,原審忽略被告並無重 聽,僅有一耳聽力稍為減損,而遽為採信被告之辯解,實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綜上所述,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 認定,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 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50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判 決書業已敘明: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宗賢歷次證述 之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因右轉而與在右側 欲超車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但衡酌卷附之車損照片,並未能看出明顯之凹陷或掉漆 痕跡,應認撞擊所發出之聲音應該不大;再者,案發當天 為颱風天,雖風雨不大,但被告當時係緊閉車窗之狀態, 且被告確實患有耳鳴疾患,對於高頻之聲音確實有較為重 聽之情形,則倘兩車之碰撞力道甚微,被告是否能聽聞, 要非無疑。②因案發現場之地點為車流量大之路口,則縱 被告聽聞有喇叭按鳴聲,亦難明確判定係對自己肇事而遭 他人按鳴喇叭,此部分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告訴 人人車倒地之位置,正處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則被告右轉 彎後是否能察覺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亦有可議。④另由 證人林宗賢證述其追上被告時被告當下之反應,應可見被 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而肇事等語,應非虛構。⑤至證人 林宗賢證述被告於轉彎後加速直行,並於第一個交岔路口 闖紅燈,下一個路口才停等紅燈等語,係證人林宗賢曾為 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自身之經驗,因而加諸個人主觀認知 及判斷在內之臆測之詞,尚難全然據以採信等語。是以, 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前揭 上訴意旨(一)①部分,業經原審明白論斷,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尚難憑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左耳罹患中耳炎,接受純 音聽力檢查之結果,右側損失42分貝,左側損失75分貝, 業據其提出聽力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兩側 耳朵之聽力均有受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僅有一耳聽 力受損,應屬自行臆測之詞,而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 合,尚難足採;而證人林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雖然有颱風過境,但是風不大,類似微風等語(見原審卷 第34頁背面),然此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 當天是颱風天,當時下雨風大,所以我的車速不可能很快 等語不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且案發當 日確實係「梅姬」颱風過境之時,當日上午風量即逐漸增 強,亦有颱風資料庫、梅姬颱風新聞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證 人林宗賢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由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所受車損之情形, 僅略有擦傷,並無明顯凹痕或掉漆痕跡,業經原審認定如 前,則以被告兩耳均有聽力受損之情形,再衡酌當時係颱 風之天氣,被告將車窗關閉,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對方機車僅有輕微擦撞等情狀觀之,即難認被告確實有聽 聞肇事聲響而故意逃逸之情形,檢察官僅因被告所駕駛並 非高級房車,隔音效果不佳,而認定被告應有聽聞擦撞聲 響,尚嫌率斷。另上訴意旨又謂被告剛開始雖聽不到法官 之問話,但時間拉長之後,被告並未顯示出有特別聽聞之 困難,而法官之音量應不及肇事時所產生之煞車、碰撞及 鳴按喇叭之音量,可見被告應可聽聞肇事之撞擊聲等語, 然法庭內之活動除法庭內人員之話語外,並無其餘聲響, 亦即法官於問話時,僅有法官之聲音,並無其餘雜音予以 干擾,而與本案案發地點係處於交通繁雜之交岔路口,且 當時並有颱風過境,可能風雨非小,被告又處於車窗緊閉 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本案兩車發生事故之情形應屬輕 微擦撞,已如前述,故輕微擦撞所發出之聲響相較於法官 於法庭中之音量,尚難認該擦撞聲響即為較大,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不同之環境(交通繁雜之交岔路口及法庭)、 不同音頻(擦撞聲與人聲)且難以比較大小聲之音量,而 據以推論被告應可聽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擦撞聲響,實有 違誤,亦難足採,故此部分上訴意旨實有誤會。(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四、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情事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堯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8 時20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疏於讓 直行車先行,即右轉至美村南路上,適同向有告訴人葉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貿然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以致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 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駛系爭 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適當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逃逸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 岔路口(距離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約500 至600 公尺)。嗣證 人林宗賢駕車跟隨系爭車輛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 ,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廷堯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林宗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105 年9 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如 果我知道我有肇事,我一定會留在現場,後來我在停等紅燈 時,證人林宗賢開車來通知我有肇事,那時我才知道此事, 也立刻跟他回去現場處理,員警也無法在系爭車輛上找到有 與系爭機車的碰撞痕跡,應該是非常輕微的接觸才會找不到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廷堯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忠明南路 與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南路時,適因同向直 行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葉仁傑意欲自右超車,告訴人雖緊急 煞車然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並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迄至被告駛至美村路與五權 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證人林宗賢駕車前來告知其 肇事之事後,被告始再駕車返回事故地點等情,業據告訴 人之指訴歷歷,亦核與證人林宗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12頁、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 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事故發生的時間與地 點為何?)105 年9 月27日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美村南路口。」、「(問:肇事當時你行駛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為何,請詳述?)我騎系爭機車由忠明南 路外側車道上往工學五街方向直行,我一開始跟在系爭車 輛後方,當時因為對方不知道為什麼一直踩煞車,所以我 想說不要跟在他後面,由右方要超過去,但突然系爭車輛 沒打右轉方向燈,於路口附近突然的右轉美村南路,我緊 急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前車頭部位有與對方右後車尾部 位發生碰撞,我就在地上翻滾兩圈,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 就走掉了,因為右方剛好有警察局,我就起身過去警察局 報案了。」、「(問:事故後警方到場前,系爭車輛駕駛 李廷堯有無返回現場?)我之後去派出所報案後,再出來 事故位置時,系爭車輛與駕駛李廷堯就在現場了,可是有 位路人就一直罵系爭車輛與駕駛李廷堯(我不知道那位路 人是不是去叫他返回現場的人)。」、「(問:肇事後你 有無記下對方車號、車種、顏色、特徵及其他可提供給警
方查處的線索?)我沒有記到對方車號及其他特徵,但是 有一臺機車一直按對方喇叭,但對方還是一直開沒有停下 來,機車騎士有返回現場告知我系爭車輛之車號給我。」 、「(問:當時系爭車輛與你肇事後,逃逸的方向為何? )對方車子由忠明南路右轉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逃逸。 」、「(問:肇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廷堯是否下車查看 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有無留置聯絡方式給你?有無與你 交談?你有無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上述講的問題對方均 沒有,就跑掉了,完全沒有講到話及留資料給我。」、「 (問: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到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或多近 ?你當下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直接煞車。」、「(問 :你身體或是你駕駛的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第一次碰撞部 位為何?)第一次部位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碰撞部 位大約為自小客車右後保桿部位。」、「(問:當時天氣 、路況、視線為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 是否清楚?)下雨風大。沒有障礙物。綠燈號誌燈。均清 楚。」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
2.嗣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請說明105 年9 月27 日上午8 時20分,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口發 生車禍事故的情形?)當時我騎機車要去公司,我是做汽 車維修學徒,我行駛在忠明南路外側車道上,我騎在系爭 車輛後面,對方開比較慢,我想要趕快去公司,趕快回家 ,我就從對方汽車右側切過去,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 轉,我就急煞,可能因為天雨路滑煞不住,我記得我機車 撞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撞擊力道我無法具體說明, 之後我就人車倒地,結果我以為系爭車輛會停下來,結果 對方繼續開,有好心機車騎士幫我追對方,但對方也沒有 停下來,後來就回來跟我說對方車號,剛好旁邊是健康派 出所,我就走過去報案。」、「(問:發生車禍事故前你 機車速多快?)40幾公里,因為當天是颱風天,風很大車 速不可能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3.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地發現車禍 案件?)105 年9 月27日早上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健康派出所附近轉彎處。」、「(問 :你是否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及你在何處目擊到車禍發 生位置?)我當時駕駛2552-LF 自小客車,我在美村南路 上停紅燈,當時有聽見緊急煞車的聲音,我有看到對方車 子跟機車有碰撞到,當時我以為對方車子慢下來會靠路邊 車查看,但是沒有,有一些汽機車都在按他喇叭,系爭車 輛還是沒有停車,有一臺機車有追上去,對方有看到一臺
機車追他,所以他又加速由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逃逸( 到美村南路時右轉美村路往五權南路方向逃逸),我看到 那臺小客車在美村路與五權南路口停等燈,我就攔他下來 ,我就下車問他,為什麼撞到人不下車下來看,對方回我 說,我不知道啊,他就說要跟我去看,當時對方好像不太 想理我又好像要直接開走的感覺,後來,我老婆跟女兒在 車上有跟他說我們有錄影下來哦,對方自小客駕駛聽見我 們這樣說,他就一起跟我們回健康派出所,之後我就離開 了。」、「(問:事故後,你在何處將系爭車輛攔下?距 離事故地點大約多遠?)我在美村路與五權南路口紅綠燈 下面攔下他的。大約距離事故位置500 至600 公尺左右。 」、「(問:你與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是否有對話?)我 有跟他對話,我有問他為什麼撞到人不停下來,他說在哪 裡啊,之後對談了一下後他就跟我回現場派出所處理了。 」、「(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 號誌為何?你是否可以明確說出,對方系爭車輛是在忠明 南路上哪一個車道右轉美村南路的?)毛毛雨。路況、天 候、視線還算清楚。無障礙物。對方他們的號誌是綠燈。 對方是在忠明南路機車道上右轉美村南路的。」、「(問 :當時雙方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否有下車查 看及協助傷者就醫及撥打110 、119 處理?)對方沒有下 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4.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宗賢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被告與人發生事故,你是否在現場?)對,我那 時候剛好從清心買飲料出來,在停紅綠燈,那時候我那邊 是紅燈,被告那邊是綠燈,被告以他的方向是要右轉,剛 好被害人要直行,被告在右轉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他, 但擦撞到之後,被告並沒有停車下來查看,就直接駕車加 速逃逸,我會去追的原因是因為我也曾經是肇事逃逸的受 害者,所以想說不要多一個肇事逃逸的事件,我才會跑去 追。」、「(檢察官問:可否清楚描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 的碰撞情形?)印象中是要右轉,好像是臨時切換車道, 後方的騎士來不及煞車,有去擦撞到。但是被告好像是說 他感覺是沒有撞到東西的樣子,直接過去。」、「(檢察 官問:當時機車騎士有無煞車?)有。」、「(檢察官問 :聲響大嗎?)應該算蠻大的,我與他的距離約有50公尺 左右。」、「(檢察官問:有無發生碰撞?)有。」、「 (檢察官問:有無聽到碰撞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碰撞的 聲音,我只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結果機車騎士他就直接摔 車。」、「(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機車與汽車有碰撞?)
有。當時我人在文心南路的內車道,他們在忠明南路的外 車道,我剛好在駕駛座的方向,所以看得到。」、「(檢 察官問:被告撞到騎士後,車子有無停頓或減速?)碰撞 以後有慢慢減速,慢慢轉過來,之後大約5 公尺還是10公 尺,發現感覺不對,之後就加速逃逸。」、「(檢察官問 :被告當時是有察覺到有碰撞?)應該是有,因為他碰撞 以後他有減速下來,然後轉彎過5 、10公尺以後才加速的 ,後面兩臺的騎士也有看到,他們也有對被告按喇叭,但 被告沒有停。」、「(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去追被告的 車子?)當時我與距離被告的車子有一臺車的距離,我就 馬上回頭就去追了,我跑去追的時候他剛好就在美村南路 靠近,那邊是算美村路2 段靠近五權南路,他剛好在那邊 停紅綠燈,之後我那時候是將車子開到被告的車子前面, 因為他前面那時候沒有車,然後攔住被告說,他有撞到人 ,被告一直表示他不知道,他還是有點執意說要把車子開 出來還是怎樣,我就一直騎過他,抓住方向盤,跟他說一 定要跟我回去現場,因為當時我車上我太太跟女兒都在車 上。」、「(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有無 聽懂你的話?)剛開始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沒有撞到人, 不可能有撞到。」、「檢察官問:你跟他講說他有撞到人 這些話,被告有無聽懂你的話?)他都好像類似裝迷糊, 他說有嗎?剛才有撞到人嗎?我不知道。」、「(檢察官 問:當天氣候如何?)天氣不錯,蠻熱的,當天好像是颱 風假,但天氣還不錯。天氣不好撞到人不可能會這樣。」 、「(被告問:我被你追到的時候,是在我行進中,還是 我停下來的時候?)那是你停下來的時候,當時是在停等 紅綠燈。」、「(被告問:我當時是在停紅燈?)對。」 、「(被告問:在停紅燈的狀況下,然後你是從我的左側 來問我這件事情?)對,沒錯。」、「(審判長問:你停 車的位置是否看得到他們車輛碰撞的情形?)看得到,剛 好在45度角,也沒有遮蔽物。」、「(審判長問:事故發 生當時,有無在下雨?)沒有。」、「(審判長問:風大 不大?)有風,但不大,類似微風。當時天氣還蠻不錯的 。」、「(審判長問:當時你車窗有沒有打開?)有。」 、「(審判長問:看到他們碰撞當時,他的車子的窗戶有 沒有關?)被告他的窗戶有關。」、「(審判長問:碰撞 當時,被告的窗戶有沒有關?)應該有一個縫隙,他是轉 過來直接過去的,窗戶是關著的,因為我一直注意他的車 子,我轉過來剛好可以看到駕駛座的位置,那時候他的窗 戶是關著的,追到他的時候,他的窗戶有打開一點點。」
、「(審判長問:你看被告轉過來再離開,你再追上去, 被告的車速為何?)被告轉過來到健康派出所大門口的距 離,有兩台車鳴他喇叭之後,他就馬上加速了。」、「( 審判長問:有無加速很快?轉過來變成直線的加速是正常 。)被告那種加速,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審 判長問:你如何追到他?)我迴轉以後就加速,在美村南 路跟美村路,應該是過一個路口的下一個紅綠燈,就是第 二個紅綠燈。第一個路口他經過的時候,是紅燈,被告闖 紅燈,我也闖紅燈追過去。」、「(審判長問:你迴轉追 被告,被告加速往前走,遇到第一個路口,被告闖紅燈經 過,那時候前面沒有車,但是你追到第一個路口時剛好綠 燈,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遇到紅燈停下來?)是。因為 那個路口是美村南路的紅綠燈跟美村路的紅綠燈是沒有一 致,然後相差20幾秒。」、「(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機車 倒地的過程?)有。」、「(審判長問:你剛好是從駕駛 座往左邊看看得到,經過路口看得到,聽到煞車聲音,機 車碰撞倒地,機車是碰到之後慢慢倒,還是馬上倒?)機 車撞到之後馬上倒下去,人好像有翻滾一圈還是兩圈。」 、「(審判長問:從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機車騎士往哪 邊倒?)左邊撞到往右邊倒。」、「(審判長問:有無聽 到機車撞到或倒地的聲音?)我有聽到剎車的聲音而已, 我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與機車騎士還有一段距離。」 、「「(審判長問:被告開車從該路口轉過去之後,若從 後視鏡是否看得到倒地的機車?)應該看得到。因為他是 轉外車道,他不是從外車道轉內車道。」、「(審判長問 :外車道轉外車道?)對。」、「(審判長問:機車倒地 的位置,過了斑馬線的路口了嗎?)對,應該是過了,剛 好是在陸橋旁邊。」、「(審判長問:《當庭提示機車倒 地之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照片上的位置,是否就是倒 地位置?機車就是還沒過斑馬線那邊就倒地,斑馬線在前 面,他就是還要再轉過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 至36頁)。
5.細譯告訴人及證人林宗賢歷次證述內容,雖可確認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且因告訴人原本欲自被告 右方超車,然被告亦同時右轉而煞避不及,告訴人因之人 車倒地,惟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右後 保險桿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撞擊力道,而證人林宗賢當 時之車窗係敞開狀態,亦僅聽聞系爭機車之煞車聲,但未 聽見兩車碰撞之聲音,足認撞擊的聲音應該不大。又衡諸 常情,倘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除會發出巨大聲響外,更
應會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然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僅可看 出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把手旁均有磨損之痕跡,然 就系爭車輛部分,則無法看出撞擊痕跡、亦未能明確區辨 出碰撞位置究何,復未見明顯之凹陷或掉漆痕跡;再參之 告訴人雖指稱伊有緊急煞車,但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自 後撞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後人車倒地,但其無法確定 碰撞之力道究何等情,則兩車之碰撞力道究何?碰撞情形 究係僅輕微擦刮?抑或直接碰撞?委實均無法證明。再者 ,案發當時為颱風天,雖風雨不大,但被告當時係緊閉車 窗之狀態,併酌以被告所提出之聽力評估表及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罹有耳鳴疾患,對於 高頻之聲音確實有較為重聽等情以觀,倘若兩車之碰撞力 道甚微,則被告究否確能聽見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之聲音 、及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音,進而察覺本件車禍事故乙 情,要非無疑。
(三)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本 案案發地點為忠明南路及美村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忠明南 路、及美村南路之路寬分別為23.1公尺、18.6公尺,且車 道數均多,而有相當之規模,且路上車輛鳴按喇叭之原因 不一而足,況一般人縱有聽聞他車按鳴喇叭之聲音,亦未 必當能立即判斷即係對己示警之意,從而,尚無從憑案發 當時有其他車輛對被告按喇叭,然被告並未停車乙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緊急煞車而撞上被告車輛後,即 人車倒地,且造成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擦損等語(見警卷 第7 頁、第43頁),此核與卷附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均 顯示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處始有擦痕,但右側車身處則均 無擦撞痕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參之證人林宗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可確認告訴人倒地位置尚未 超過其當時行向之斑馬線,而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依 上可知,告訴人於緊急煞車後,系爭機車即向左傾倒,被 告則係繼續右轉進入美村南路,然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位置 ,正處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則被告能否於駕車過程中,密 切注意到其車輛正後方有人車倒地之事,已有可疑:再依 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一般人之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 車右轉進入美村南路後,理應已不會再持續關注轉向前所 行經之忠明南路上車輛動態,進而全未察覺告訴人於其車 輛後方人車倒地乙情,亦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逕予推認 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逃離 現場。
(五)再衡以,證人林宗賢證述其追上被告時,被告之當下反應 係:被告剛開始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有嗎?剛才有撞倒人 嗎?說他不知道。被告都說他沒有撞倒人,不可能有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之被告聽聞證人林宗賢 稱其肇事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與應答內容,核與原本並不 知情,而係因初次聽聞此事,以致甚為驚訝之正常反應大 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而肇事等語, 應非子虛。
(六)至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於轉彎後,就 加速直行,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且被告在第一個交岔 路口是闖紅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停下來停等紅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一般人在車輛轉彎時會減速,過彎 後直行則會加速,應屬開車之常態,尚無從以被告過完後 加速直行之情,遽認此乃被告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況且 ,果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冀求儘速離開現場 而不為他人所察覺,豈有可能如證人林宗賢所述,逕行闖 越紅燈而通過第一個路口,但卻在下一個路口處依規定停 等紅燈之可能;是證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顯然有違常情 ,要難盡採。又其復證稱:以告訴人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 ,告訴人是左邊撞倒往右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然此核與前述之系爭機車均係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處 受損之客觀情形完全相左。再徵之證人林宗賢復證稱係因 其曾為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希望不要再多一個肇事逃逸事 件,才會駕車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 見實因證人林宗賢曾為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之自身經驗, 方會積極地駕車追趕被告,要求其返回現場,故其證述內 容,除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以外,更因主觀上業已在堅信 被告即為肇事逃逸者之前提基礎上,再行加諸個人之主觀 認知及判斷在內(如:我覺得被告是不正常的加速、他好 像在裝迷糊等),而屬自行加以推斷之臆測之詞,要難輕 取。從而,自無從以證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內容,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 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 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因罹 有耳疾,致其聽力受損而不及常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觀察能 力遠較一般人為低,猶仍駕車上路之情,或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猶難逕行推認其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 意,併此敘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 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