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等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141號案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239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 ,復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自行撞擊由丁克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經送往童綜 合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74.1mg/dl(即百分之0.2741),逾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克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 檢驗單、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之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7月、7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駕照業已吊 銷,仍未能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且與公車擦撞肇事,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1,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 達5倍有餘,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按因 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精神科周少華醫師綜合被告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與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 認為:「鑑定結果為酒精依賴,其明知自己喝酒後仍從事 騎車行為,依照陳員鑑定日身心檢查與檢驗結果,其飲酒 情形已達酒精依賴(酗酒成癮)程度,陳員有數次酒駕紀 錄,推估仍有再犯之虞,其認知功能整體表現有退化,為 輕度智能不足情形,目前無戒酒決心,認為服刑結束後仍 會喝酒,建議可以對陳員施以戒酒治療,輔以心理動機式 晤談,強化個案戒酒決心,並納入認知行為治療,調整與 強化其壓力及情緒管理能力,降低使用酒精來宣洩的問題 行為,並建議加強法律認識與社會責任」(原審卷第32至 3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1 年起迄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是被告應係受酒精上癮影 響而犯罪,另斟酌被告今年43歲,鑑定時自述從青少年時 期就有飲酒,自從98年離婚後,加上出獄後找工作不順遂 ,後來在工作上也被排擠,生活壓力大,飲酒變成唯一可 以放鬆的方式,現在一點也不想戒酒(原審卷第36至37頁 ),其欠缺戒酒動機,難期自我克制,而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酗酒所為之 禁戒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宣告強制戒酒之禁戒保安 處分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仍未能警惕而再次酒後駕車且與公車擦撞肇事,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41,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 0.05高達5倍有餘,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並敘明 本件經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對被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 告為酒精依賴,並建議可以對被告施以戒酒治療,因而依 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戒酒之禁戒保安處分, 均已分述如前,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免予宣告戒酒之 禁戒處分云云,均核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