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199號
TCHM,106,交上易,1199,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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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伯
選任辯護人 陳秉傑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伯於民國105年5月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機車搭載女友柯○○,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 1段由向上北路 往公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西區美村路1段26 7 號「美之旅商務飯店」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貿然前行,並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葉姿 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賴彥伯之左前方,而 葉姿𧃙為閃避其左側之大型公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然偏右行駛,致與未 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之賴彥伯發生碰撞,葉姿𧃙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及 兩側髕骨韌帶發炎等傷害。賴彥伯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姿𧃙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葉姿𧃙於 105年9月13日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中市 西區調解委員於同年10月 7日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葉姿𧃙於 105年10月17日填具刑事 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105年10月17日公 所調字第1050024363號函及所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 送偵查書、移送聲請書、調解通知書在卷為憑(詳參他字卷 第2至6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葉姿𧃙於105年9月13日向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 訴,又本案發生時間係105年5月8日,故告訴人葉姿𧃙於105 年 9月13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 無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騎機車後座乘客 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騎機車以大約30公里之時速前 行,而告訴人葉姿𧃙所騎機車原本在其左前方,雙方本來就 已經靠近了,但對方微靠右偏,就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詳參 他字卷第25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葉姿𧃙於偵查中亦證 稱:當時我看左後方有公車出來,我想放慢速度靠邊,就發 生擦撞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即足 為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雙方酒測值均為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詳參他字 卷第10至21頁)。而告訴人葉姿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及兩側髕骨韌 帶發炎等傷害乙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葉姿𧃙之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詳參他字卷第31至3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二、又告訴人葉姿𧃙於本院雖陳稱:我於案發當時是騎車直行, 沒有偏斜,對方車速很快直衝直撞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頁



);惟告訴人葉姿𧃙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 …當時我後方有公車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減速並向右偏駛, 我要讓公車……。」等語,迨105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 陳稱:我「感覺」還沒往右偏,且當時只看左邊的後照鏡, 還沒看右邊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3、25頁)。綜合告訴人葉 姿𧃙前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說詞可知,其最初向員警自承 已駕車減速偏右行駛,而非繼續往前直行;縱使事隔 6個月 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告訴人葉姿𧃙僅表示自己感覺尚未偏右 ,對於客觀上自己究竟有無偏右行駛乙節仍非肯定。且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見:「於畫面時間03秒 時,賴彥伯搭載柯○○在往前行進的情況,賴彥伯的機車在 右側,葉姿𧃙在左側接續出現於畫面中,賴彥伯機車往前騎 ,葉姿𧃙往右倒地」(詳參他字卷第49頁正面);而原審審 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則為:「在錄影畫面 6點51分 15秒時,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告騎機車載其女友快速前進,告 訴人騎的機車緊貼被告機車後面,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即倒地 。」(詳參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依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並未表明告訴人葉姿𧃙確係直線 前行而無任何往右偏移情形。是以告訴人葉姿𧃙嗣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自己並無因為閃避公車而偏右行駛乙節,不但與其 先前所述已嫌矛盾,且又無客觀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為憑 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據前揭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 致與原本在其左前方而往右偏行之告訴人葉姿𧃙所駕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時,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 ,而告訴人葉姿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 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 6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919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足資參佐(詳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依據上開 交通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覆議結論,認為被告騎車時疏未 注意前方車況,確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同於本院前 揭所為過失責任之判定結論,益足為證。至於告訴人葉姿𧃙 騎車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固非全無過失可指,惟被



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形,自不因告訴人葉姿𧃙於本件車禍亦有前揭肇事因素, 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而已。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葉 姿𧃙受有上開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 及兩側髕骨韌帶發炎之身體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彥伯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葉姿𧃙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 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 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 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李桂祥承認為肇事人,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參他字卷第16頁正 面),且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賴彥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 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 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 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3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葉 姿𧃙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對於本件車禍致傷結



果之發生,難謂並無過失,此部分情節已影響於被告量刑之 輕重,非可置而不論。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非無違誤,難 認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葉姿𧃙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於兩造 碰撞前,告訴人葉姿𧃙即已位於被告左後方,當日係告訴人 葉姿𧃙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後方一直往右即被告方向偏靠,才 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被告發現告訴人葉姿𧃙往右偏靠時,隨 即往右閃避,惟斯時被告右側已是階梯及店家,再無空間可 供閃躲,在無處可閃躲之情況下,始遭告訴人葉姿𧃙自左後 方撞上,致告訴人葉姿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撞到被告左 手後,告訴人葉姿𧃙旋即向右倒地,方屬實情。 ㈡退步言之,縱認係被告撞擊告訴人葉姿𧃙,衡情告訴人葉姿 𧃙應倒向左方而非右方,惟告訴人葉姿𧃙卻是倒向右方,其 所騎乘機車受損部位亦在右方,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見當 時告訴人葉姿𧃙重心早已向右偏,於撞擊被告之左後方後, 重心不穩,才倒向右方。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超 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葉姿𧃙右後方所致。
㈢又告訴人葉姿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自事發當日前一日 即105年5月7日下午4時一直工作到事發當日早上 6點等情, 換言之,告訴人葉姿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連續工作14 小時,本案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葉姿𧃙精神不濟,處於疲勞 駕駛狀態,又欲閃躲左側之公車,導致其騎車時失去平衡, 車身向右歪斜,撞擊被告左側而釀成事故,因而導致自身摔 倒受傷,其所受傷勢與被告毫無相關。
㈣依前所述,被告是前車,告訴人葉姿𧃙是後車,起步時被告 與告訴人葉姿𧃙間仍繼續維持前開3、4個機車車身之距離, 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反倒 是應屬後車之告訴人葉姿𧃙,依同規則第94條第 1項之規定 ,負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義務,惟其卻未維持安全距離 ,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一直偏向右側之被告;被告固有應讓位 於內側之告訴人葉姿𧃙先行之義務,惟事實上,被告當時之 位置已相當接近道路右側之階梯與建物,根本毫無任何可讓 位由告訴人葉姿𧃙先行之可能。是以,告訴人葉姿𧃙未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在先,又向右偏離逼近被告在後,且被告 之右側又已無處可閃避,原審未慮及此,無視被告早已無空 間可禮讓告訴人葉姿𧃙先行之事實,逕以被告未禮讓內側告 訴人葉姿𧃙,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被告甘服。
㈤末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究係被告超車不當碰撞告訴人葉姿



𧃙,或是告訴人葉姿𧃙精神不濟疲勞駕駛,自行向右偏移導 致撞擊被告;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作成無法分析鑑定 之意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且辯 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對於過失部 分,尊重覆議結果,請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詳參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則被告上訴意旨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否認犯 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本不足以憑藉上情作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惟原判決就告訴人葉姿𧃙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 右側來車之過失情節未能詳予斟酌,所為量刑即非妥適,確 屬可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全然無憑,其上 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以致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葉姿𧃙所騎 機車往右偏移時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姿𧃙因而受有前述之身 體傷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過失情節,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葉姿 𧃙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葉姿𧃙未注意右側來車即 貿然往右偏行,實屬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再參以被告過失 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葉姿𧃙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具有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詳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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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