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德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 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6年5月24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是觀護人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 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 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謝德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 開鑑定書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 開鑑定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48頁背面、 第49頁正面),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未曾提出其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4頁、偵查卷第24頁、原審審理卷第36頁背面、第40 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9頁背面),且其於106年5月25日經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謝德誠代 號H106200)各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2、13頁),足 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理卷第15至34頁、偵查卷第3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上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88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送第二次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第3次以上),已不合於「初 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惟前揭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12日;⑨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沙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0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⑨、⑩案 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⑪於10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2日,經與 丙案、⑪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 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 被告於警詢、檢方偵查時,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自白,且其 於羈押期間深感悛悔,當初因誤交損友才一再施用毒品海洛
因,悔不當初,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 戒除惡習遠離毒品,復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在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原審依法予以加重後,對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過重 ,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 刑罰評價。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