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淯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聲 請之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當事人之上訴 權均受限制,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淯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表 示認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原審並指定 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 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 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 ,被告除當場表示對法院上開告知罪名、法定刑之刑度及權 利告知等均瞭解外,並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且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其他協議內容,原審法院乃依協 商之結果,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協 商紀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係屬法 律所不應准許,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 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詎被告復於 106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仍屬法律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