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47
、8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53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綽號「臭瀑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無償轉讓他人,竟利用其所有Me 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0-267892號晶 片卡1 張),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為下列各行為: ㈠個別4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詳細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詳 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㈢個別2 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00 0000號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總淨 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 示之相對人(無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次數,詳如附 表三所示)。
嗣經警據報依法聲請對陳金池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案 對林建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8-979838號實施通訊監察, 且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43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至陳金池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Mega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0-267892號晶片卡1 張)、 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金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 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47 號卷宗第50頁),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第159 、160 、163 、 164 頁;原審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第53、54頁;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卷宗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 洪沛涵、柯千萬、林建隆、潘正堃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 容相符(詳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 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林建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8 -9798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6 月19日106 年度彰院勝刑智106 聲監 可54字第1060020927號函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份(證人潘正堃、柯千萬及被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參 見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第38 頁至第39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3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47 號卷宗第43頁至第48頁)附卷 可參,並有被告所有Me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
門號0970-267892號晶片卡1 張),暨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轉讓禁藥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揭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可獲取免費供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參見原 審106 年度訴字第747 號卷宗第54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1910號卷宗第45頁)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 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是被告分別就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理由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 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依上揭說明,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三部 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 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 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 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 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 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雖均自白犯罪,因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 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金 額僅1 千元,尚非鉅額,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情節猶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從其 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8 頁)云云,顯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 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 嚴,然其竟為圖不法利益或出於私誼,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 販賣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 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秩序發生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 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困境,實應嚴懲;另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亦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或取得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情事發生,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數量、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另說明扣案、 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 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又本案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非可採取 ,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其所有,均未扣案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4頁 至第45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Me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各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時所使用聯絡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轉讓禁藥時使用之物(參見原審卷宗第52頁,偵5305卷第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 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3-00 0000號晶片卡1 張),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起訴書│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原審主文 │
│號│ │毒│ │ │類及交│ │ │ │ │
│ │ │者│ │ │易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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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洪│106年3月│彰化縣鹿│第一級│陳金池持行動電話門號 │106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⒈證人洪沛涵分│陳金池販賣第一│
│ │實欄│沛│25日上午│港鎮頂番│毒品海│0970-267892號,與洪沛│19分2 秒,0984-183991│ 別於警詢及偵│級毒品,處有期│
│ │㈠ │涵│9時50分 │里人和巷│洛因1 │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撥出至0970-267892。 │ 查時之證述(│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44號(即│小包(│0984-183991號聯絡後,│ │ 見偵5305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綽│ │陳金池住│毒品重│隨即在陳金池住處見面。│ │ 第105 頁正反│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處) │量不詳│待談妥由陳金池出售價值│ │ 面、155 頁反│沒收,於全部或│
│ │ │小│ │ │),交│1 千元海洛因予洪沛涵後│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萍│ │ │易價格│,陳金池先向洪沛涵收取│ │⒉通訊監察譯文│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千元│現金1 千元,於左列時間│ │ (見偵530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 │ 卷第112 頁)│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包予洪沛涵收受。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 │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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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洪│106年3月│彰化縣鹿│第一級│陳金池、洪沛涵各以同上│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⒈證人洪沛涵於│陳金池販賣第一│
│ │實欄│沛│27日上午│港鎮頂番│毒品海│門號聯絡後,隨即在左列│22分16秒,0984-183991│ 警詢及偵查時│級毒品,處有期│
│ │㈡ │涵│10時35分│里人和巷│洛因1 │地點旁空地見面。待談妥│撥出至0970-267892。 │ 證述(見偵53│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44號旁空│小包(│由陳金池出售價值1 千元│ │ 05號卷第105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綽│ │地 │毒品重│海洛因給洪沛涵後,陳金│106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 頁反面至106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量不詳│池先向洪沛涵收取1 千元│22分49秒,0984-183991│ 、155 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
│ │ │小│ │ │),交│現金。嗣於同日上10時22│撥出至0970-267892。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萍│ │ │易價格│分,又以同上門號聯絡,│ │⒉通訊監察譯文│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千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 (見偵530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由陳金池交付海洛因1 │ │ 卷第112 頁)│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小包予洪沛涵收受。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 │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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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洪│106年5月│彰化縣鹿│第一級│陳金池、洪沛涵各以同上│106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⒈證人洪沛涵於│陳金池販賣第一│
│ │實欄│沛│7日上午7│港鎮鹿和│毒品海│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隨│9 分10秒,0984-183991│ 警詢及偵查時│級毒品,處有期│
│ │㈢ │涵│時30分 │路三段 │洛因1 │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撥出至0970-267892。 │ 之證述(見偵│徒刑柒年捌月。│
│ │ │(│ │438 號之│小包(│在左列地點前見面,並以│ │ 5305號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綽│ │「7 -11│毒品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106 、155 頁│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便利商店│量不詳│由陳金池將海洛因1 小包│ │ 反面至156 頁│沒收,於全部或│
│ │ │小│ │ (鹿棋門│),交│賣給洪沛涵,且收取對價│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萍│ │市)」 │易價格│1 千元。 │ │⒉通訊監察譯文│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千 │ │ │ (見偵530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 │ │ 卷第111 頁)│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 │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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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洪│106年5月│彰化縣和│第一級│陳金池、洪沛涵各以同上│106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⒈證人洪沛涵於│陳金池販賣第一│
│ │實欄│沛│8日下午2│美鎮鎮仁│毒品海│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32分18秒,0984-183991│ 警詢及偵查時│級毒品,處有期│
│ │㈣ │涵│時許 │路77號「│洛因1 │左列時間、地點前見面,│撥出至0970-267892。 │ 證述(見偵53│徒刑柒年捌月。│
│ │ │(│ │三多利電│小包(│並談妥由陳金池出售價值│ │ 05號卷第106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綽│ │子遊戲場│毒品重│1 千元海洛因給洪沛涵後│ │ 頁反面、156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量不詳│,洪沛涵隨即駕車搭載陳│ │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小│ │ │),交│金池至和美鎮某處美髮店│ │⒉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萍│ │ │易價格│外暫停,並交付現金1 千│ │ (見偵5305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 │元予陳金池。而陳金池收│ │ 卷第111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取現金後,立即下車離開│ │ 。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經約10分鐘,再折返左│ │ │支(含門號○九│
│ │ │ │ │ │ │列地點,並交付海洛因1 │ │ │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小包予洪沛涵收受。 │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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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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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相關證據 │ 原審主文 │
│號│ │毒│ │ │類及交│ │ │ │ │
│ │ │者│ │ │易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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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柯│106年5月│彰化縣鹿│第二級│陳金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⒈證人柯千萬於│陳金池販賣第二│
│ │實欄│千│3日上午 │港鎮頂番│毒品甲│0970-267892號,與柯千│31分22秒,0917-048521│ 警詢及偵查時│級毒品,處有期│
│ │ │萬│10時31分│里埤頭巷│基安非│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7│撥出至0970-267892。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參年拾月。│
│ │ │ │ │26號(柯│他命1 │-048521號聯絡後,隨即│ │ 5305號卷第63│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千萬住處│小包(│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一│ │ 頁正反面、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隔壁之雜│毒品重│手交錢一交貨方式,由陳│ │ 145 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
│ │ │ │ │貨店空地│量不詳│金池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包(約半錢)賣給柯千萬│ │⒉通訊監察譯文│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且得款對價3 千元。 │ │ (見偵5305號│,追徵其價額。│
│ │ │ │ │ │3 千 │ │ │ 卷第32頁)。│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元。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 │ │ │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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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追加起│林│106年4月│彰化縣鹿│第二級│陳金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5 │⒈證人林建隆於│陳金池販賣第二│
│ │訴書犯│建│14日上午│港鎮頂番│毒品甲│0970-267892號,與林建│分36秒,0978-979838撥│ 警詢及偵查時│級毒品,處有期│
│ │罪事實│隆│10時10分│里人和巷│基安非│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8│出至0970-267892。 │ 證述(偵6923│徒刑參年捌月。│
│ │欄 │ │ │44號(陳│他命1 │-979838號聯絡毒品交易│ │ 號卷第24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金池住處│小包(│事宜。再於同日上午10時│ │ 面至25、8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毒品重│10分,在左列地點見面,│ │ 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由陳金池以一手交錢一手│ │⒉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 (偵6923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命1 小包賣給林建隆,並│ │ 第6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1 千元│當場收取對價現金1 千元│ │⒊原審106 年6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月19日彰院勝│支(含門號○九│
│ │ │ │ │ │ │ │ │ 刑智106 聲監│七○二六七八九│
│ │ │ │ │ │ │ │ │ 可字第106002│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0927號函(偵│)沒收。 │
│ │ │ │ │ │ │ │ │ 6923號卷第51│ │
│ │ │ │ │ │ │ │ │ 至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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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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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轉讓對象│ 時間 │ 轉讓地點 │ 毒品種類 │ 相關證據 │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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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潘正堃 │106年4月26│彰化縣和美│甲基安非他│⒈證人潘正堃於警詢及偵│陳金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實欄│ │日晚上8 時│鎮某間「全│命(未達淨│ 訊時證述(見偵5305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㈠ │ │5 分通話後│聯」旁的網│重10公克)│ 卷第86頁反面至87、14│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
│ │ │ │之某時許 │咖 │ │ 8 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5305│七○二六七八九二號SIM │
│ │ │ │ │ │ │ 號卷第91頁)。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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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潘正堃 │106 年4 月│彰化縣鹿港│甲基安非他│⒈證人潘正堃於警詢及偵│陳金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實欄│ │27日上午7 │鎮頂番里人│命(未達淨│ 訊時證述(見偵5305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㈡ │ │時46分通話│和巷44號(│重10公克)│ 卷第87頁、148 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行│
│ │ │ │後約5 分鐘│陳金池住處│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陳金池│ │⒉通訊監察譯文(偵5305│七○二六七八九二號SIM │
│ │ │ │ │將置於玻璃│ │ 號卷第91頁反面)。 │卡壹張)、玻璃球吸食器│
│ │ │ │ │球吸食器內│ │ │壹支,均沒收。 │
│ │ │ │ │之微量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無│ │ │ │
│ │ │ │ │償轉讓予潘│ │ │ │
│ │ │ │ │正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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