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忠 宏前曾向賴正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套房使用,其於106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因心情不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嚴 慧敏)前往上開房屋後,即步行進入上開房屋1樓之機車停 放處,林忠宏明知該處有數輛房客所停放之機車,若在該處 點燃紙張,火勢延燒機車,將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香菸(未扣案)點燃衛生 紙後,將引燃之衛生紙做為媒介丟至賴正富擺放在該處供房 客放置垃圾之垃圾桶內,致該垃圾桶內之垃圾遭引燃,火勢 延燒燒燬該垃圾桶,並有延燒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可能性,致 生公共危險。嗣賴正富接獲房客通知趕往現場,並由房客協 助滅火,火勢始未延燒。
二、案經賴正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 面、29頁反面、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 、53頁反面、55頁),核與告訴人賴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106偵17412卷第19至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 (見警卷第11至22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後丟入垃圾桶放火,惟經原審於106年9月15日審理中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cZ000000000000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騎機車到達現場,拿出 香煙及打火機,點香煙抽,點完後打火機放入短褲右口袋, 再從機車置物箱拿東西出來。二、cZ0000000000000000mp4 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屋內,嘴巴抽煙,左手拿白色東 西(類似白色衛生紙,但無法確認)。三、cZ000000000000 0000mp4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進入屋內,嘴巴抽香菸,左 手拿白色東西,走到垃圾桶旁,人靠在垃圾桶上,沒有看到 被告有從右邊口袋拿東西出來,之後垃圾桶出現火花,被告 轉身離開,用左手拿香煙,垃圾桶火勢變大,之後有人發現 ,就出來滅火。」等情,並載明於原審同日審判筆錄內(見 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機車到現 場後,以打火機點香煙吸食,旋將打火機放入短褲右口袋內
,雙手只見其左手拿白色類似衛生紙之物,並未拿報紙,進 入屋內後,被告靠在垃圾桶上,之後垃圾桶即出現火花,火 勢越來越大,但未看到被告從右邊口袋拿東西出來,足見被 告並未拿報紙進入屋內,亦未拿出放在短褲右口袋內之打火 機,應非使用打火機及報紙放火,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 以衛生紙做為引信,並以香煙點燃衛生紙後丟入垃圾桶進放 火之犯罪手法,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較為吻合,應堪採信,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犯罪手法之認定,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 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人 之財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縱火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屋內1樓之機 車停放處,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所示(見警 卷第20至22頁),該住宅為告訴人專供出租之分租套房,且 被告放火時,該址停放多部機車,另衡諸垃圾桶內裝有許多 易燃物,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可能波及周邊機車燃燒或 爆炸,是被告在該處貿然以衛生紙做為引信以香煙點燃後, 將該點燃之衛生紙放置垃圾桶內,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 勢,實有可能波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其他 住宅,此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可發現該垃圾桶燃燒後, 火源即瞬間猛烈燃起,火光甚大,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 堪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二、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放火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放火燒燬他人之垃圾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96年時(按 應係84、87年間)即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前科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放 火後幸經該住宅內之房客發見協力救火,而立即遭撲滅,損 害並未擴大,及其與前屋主為前房東房客之關係,僅因心情 不佳而至前房東之住宅放火之犯罪之動機、並以香菸點燃衛 生紙做為媒介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 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仍未與告訴人賴正富達 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未有太大損失,而被告為外出討生活 窮困之人,不想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暨認「被告放火所用之衛生紙,衡情已作為引信燒 燬,自不再宣告沒收;而點燃衛生紙所用之香煙,理應於吸 食完畢後即丟棄而告滅失,亦不再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做為引信點火燃 燒一節,然原判決本未為如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有 所誤會,然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累犯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僅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況且,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放火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87年間復再因放火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9年確定,並均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本案僅因
心情不好,恣意選擇毫無怨隙之告訴人住處內垃圾桶放火, 危害居家安全、社會治安甚鉅,莫此為甚,實難認原審所為 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 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