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偉(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 ,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