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34號
TCHM,106,上訴,173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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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軒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榆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行 政院依上開條例公告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 營利,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軒榆先於民國104年7月5日19時左 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LOBBY夜店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起訴書誤為62000元)之代價,向綽 號「小布」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錠劑2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軟糖1包、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京都念慈菴川貝枇 杷膏27包(起訴書誤為23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7包(起訴書誤為23包)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摻有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 inone(Ethylone;bk-MDEA)成分之棕色玻璃瓶罐20個、伯朗 咖啡二合一曼特寧風味5包、伯朗咖啡三合一曼特寧風味31 包,擬伺機於104年7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所舉辦之派對中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然未及賣出,即於104年7月6日21時左右,經警在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遼陽四街交岔路口處,發現林軒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林 足滿)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軒榆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 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 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 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惟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其與「阿志」等友人係為供參與派 對者免費使用,始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非要販賣等 語。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於104年7月5日 晚上7點多,在LOBBY夜店停車場,向外號小布之男子,購買 6萬2千多元的毒品,但因為我買的量很大,所以外號小布之 男子只收我5萬3千元。(原訂今日的轟趴有幾人參加?)19、 20人左右,就是因為參加轟趴的人數多,所以我才要買那麼 多的毒品。...(月薪?)4萬多元。(你向外號小布之男子買 的5萬3千元是否都是你代墊?)不是,我只有先出2萬8千元 ,剩下的2萬5千元是阿志及另外3個朋友收好後,由阿志交 給我,當時我身上有6萬多元之現金,因為外號小布之男子 沒有收那麼多,所以我現在身上還有1萬多元。(以你剛才所 述,一個人參加轟趴要多少錢?)看參加的人施用什麼毒品



,現場直接付錢」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我持有這些毒品。我販入及持有的時 間就如起訴書所載,我持有的原因是要跟夜店的朋友一起去 玩使用的,大約有十幾個人,購買的錢是我和另一個朋友一 起分擔,我要負擔的部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和阿志一起 去買的,錢也是我們兩個出的。我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我 出多少錢、及多少人分擔都是以偵查中為正確」等語(見訴 字卷第34頁背面)。依被告之任意供述可知,被告所購入持 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確係籌辦開派對所用,原訂召集來參與 派對的人數高達19、20人左右,被告為此而購買總價6萬2千 餘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毒品,並由其上手「小布」給 予價格折扣,僅計價5萬3千元,且被告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 ,並將於派對中向參與派對施用毒品之人收取費用後再後續 支付餘款。再佐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 毒品,均已分裝為小包裝或摻以枇杷膏或製作成粉紅色軟糖 或製作成即溶咖啡包之態樣,堪認被告所召集之汽車旅館「 轟趴」活動,確屬向參與派對之人收取包含使用場地及施用 毒品代價之營利活動。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供稱:「其實應該說,我們當時有 說好,這次是由我們請參加的人,下次換他們辦趴的人回請 我們」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為何願意花那麼多錢買毒品辦轟趴?)因為我們會輪流舉辦 轟趴,輪流買毒品給大家施用,我以前也有參加過類似的活 動。這次換我辦,我參加過兩次。不含這次。之前我參加的 轟趴我都沒有出過錢」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沒有準備要賣,我是和包含『 阿志』在內的其他5、6個人一起合資買,我出錢約2萬2千元 至2萬3千元」(見訴字卷第57頁背面)、「我沒有要賣,是跟 朋友合資買來,參加的人有的就是合資的人,有的沒有合資 ,沒有合資的人就是打算免費給他們施用」等語(見訴緝卷 第23頁背面)。然依被告上揭供述,其歷次舉辦或參加派對 的人員及人數均非相同,顯無可能以相同成員相互「請客」 之方式而無償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況且,被告自 陳其月薪僅約4萬多元(見偵卷第62頁、訴字卷第34頁背面) ,其所購買之毒品價金明顯超過其月薪總額,並無資力舉行 派對邀請為數眾多人員並無償提供大量毒品供人施用,是其 上開辯詞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顯無足採。
(三)此外,本件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 張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7至20頁、第29



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0頁)可稽,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色錠劑檢品2包,均含有MDA成分;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軟糖檢品1包,則含有硝甲西 泮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外觀為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 膏27包內所含之褐色膏狀物,均含有微量芬納西泮成分;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結晶檢品27包,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 1040700353號鑑驗書及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354 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93頁),堪認被告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欲在汽車旅館所舉辦之派對中販賣毒 品予不特定人,與未知之購毒者間顯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免費提供其等 上開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量差或價差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MDA係行政院依法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係行政 院依法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8日FDA 管字第1059901992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87頁),均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又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 言,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 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 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 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購入上開第二 、三級毒品,原欲在汽車旅館派對中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然未及到場即為警查獲,自應論以未遂犯。故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阿志」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入行為 ,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上開毒品後,所為之持 有各該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本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及販 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 查中坦稱有看參加的人施用什麼毒品,就現場直接付錢等語 ,然於法院審判中則否認販賣毒品,並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等 語,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與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譽贏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將車輛停在交岔路口附近,門打開, 人在車外站在副駕駛座門旁,彎腰探身不知道在翻找副駕駛 座上什麼東西,我們覺得他可疑,就過去盤查,一趨前表明 身分時就拿證件給被告看,被告就慌張想把門關起來,當時 我們看到副駕駛座的袋子有稍微打開,看進去有一罐一罐像



神仙水的東西,我們就請被告主動交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警員曹勝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 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頁),足認本案係員警於路口發現被 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 置有包包,且從拉鏈縫處目視可及看到疑似時下常見之液態 罐裝毒品,員警乃要求被告取出上開包包內物品。準此,本 案員警既已經目視被告隨身物品時發現可疑物,依其經驗判 斷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對被告之犯罪即 屬已發覺,縱被告配合員警之查緝自行取出包包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並承認持有,亦係迫於情勢而為,自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又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布 」之成年男子,然因被告之供述含糊籠統,警方無法依據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綽號「小布」者,有警員曹 勝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0頁),是 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條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遽採信被告之辯詞,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大量第二、三級毒品不能認定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 入,而係基於轉讓之意圖而持有,僅論以轉讓禁藥未遂罪, 其所為之判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未婚 ,曾從事模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視我國政府禁制 毒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 會風氣、秩序,竟與「阿志」之人集資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欲於其等舉辦之派對供參與派對者免費施用,而毒品 流通氾濫,雖未及舉辦派對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欲販賣之毒 品總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於為警查獲後,曾多次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 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 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 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 均屬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有誤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棕色玻璃瓶 罐20瓶、伯朗咖啡二合一曼特寧風味包5包及伯朗咖啡三合 一曼特寧風味包3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3,4-methylenedio xy-N-ethylcath inone(Ethylone;bk-MDEA)之成分,而上 開成分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0月29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見訴字卷第92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不構成犯罪,然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分析剝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本件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 要。
(三)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顯然並 無犯罪所得,故起訴書請求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6萬2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容有誤會。本件扣案之毒品雖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但無證據證明該車輛與被告 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具有關聯性(該車輛並非被 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 】),依法不得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含有3,4-亞甲│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基雙氧安非他│2.檢品外觀:紅色錠劑 │
│ │命(MDA)成分 │3.送驗數量:2.3863公克(淨重) │
│ │之紅色錠劑2 │4.驗餘數量:2.2876公克(淨重) │
│ │包(驗餘淨重 ├──────────────────────────┤
│ │合計4.2214公│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3) │
│ │克) │ 2.檢品外觀:紅色錠劑 │
│ │ │ 3.送驗數量:2.0754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1.9338公克(淨重) │
├──┼──────┼──────────────────────────┤
│二 │含有硝甲西泮│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 │
│ │成分之粉紅色│ 2.檢品外觀:粉紅色軟糖 │




│ │軟糖1包(驗餘│ 3.送驗數量:30.2825公克(淨重) │
│ │淨重合計28. │ 4.驗餘數量:28.1220公克(淨重) │
│ │122公克,含 │ │
│ │外包裝袋1個)│ │
│ │ │ │
├──┼──────┼──────────────────────────┤
│三 │含有微量芬納│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8) │
│ │西泮成分之京│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都念慈菴川貝│ 3.送驗數量:7.3212公克(淨重) │
│ │枇杷膏27包( │ 4.驗餘數量:3.1150公克(淨重) │
│ │驗餘淨重合計├──────────────────────────┤
│ │153.974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7) │
│ │,含外包裝袋│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27個) │ 3.送驗數量:8.1973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2.7614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5)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6.9210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1.7808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1)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9.841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4.6295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0)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3719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3.9601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9)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9.6527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4.2917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6)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9.3030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3.7964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4)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7269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5.8945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6)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2.006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2175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8)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1.4446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7.0409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9)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935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6198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1)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7820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4.8137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2)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951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7.1945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3)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0.4269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3.0642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4)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1.4406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5.0745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5)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1.231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0112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6)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1.1392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0252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2)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2.0809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0002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5)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2.5502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7371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7)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2.945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6.1457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0)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3.315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7.3187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7)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6.2707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9.9340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8)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5.5246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7.7018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9)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4.2455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8.6616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0)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5.6517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8.7866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1)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14.8967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8.4583公克(淨重)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63) │
│ │ │ 2.檢品外觀:京都念慈菴川貝枇杷膏(內含褐色膏狀物) │
│ │ │ 3.送驗數量:6.9374公克(淨重) │
│ │ │ 4.驗餘數量:1.9396公克(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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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