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14號
TCHM,106,上訴,171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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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丞祐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庭旭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少庭原名李宗賢,曾改名李御誠,後再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2、
2072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士育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黃士育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黃士育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械及子彈,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 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槍管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B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顆,並將A槍、B槍各裝填子彈1顆後,分別放置在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及側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
二、緣王思婷(同案被告,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5年4月14日 晚上11時許,因獲悉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林振輝承租之鐵工廠慶生,王思婷為代替友人蔡孟樺向乙 ○○催討債務,即與蔡孟樺林玉龍許文玉等人同搭計程



車前往上址。抵達後,王思婷向乙○○催討債務而發生言語 及肢體衝突,王思婷不甘受辱,乃致電其男友戊○○,戊○ ○聞後怒不可抑,起意前往教訓乙○○,戊○○並告知當時 與其同居一處之丙○○及甲○○,丙○○、甲○○表示願陪 同前往,戊○○復又聯繫李少庭,由李少庭駕車至台中巿復 興路與五權南路附近大樓接應。臨行出發之際,戊○○知悉 丙○○攜帶之手提袋內置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該槍彈,竟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戊○○由丙○○之手提袋內 取出A槍,並於步出房門時,退出槍匣查看內已裝填子彈1顆 後,即將內有子彈1顆之A槍插放腰際隨身攜帶,丙○○則另 以側背包攜帶亦裝有子彈1顆之B槍及其餘之非制式子彈6顆 ,2人自斯時起無故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戊○○、丙 ○○並與王思婷、甲○○、李少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少庭駕駛其承租之車牌RAT-9772 號自小客車(下稱9772號小客車)搭載戊○○、丙○○及甲 ○○,駛至台中巿潭子區昌平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前,與王 思婷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會合後,王思婷駕車在前引領 ,於翌日(105年4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抵達該鐵工廠後 ,戊○○要求乙○○上車,乙○○不從,戊○○與丙○○即 分持A槍及B槍對空各擊發1顆子彈,丙○○並取出事先準備 之手銬1副,喝令乙○○自行將雙手上銬後,由已先進入977 2號小客車後座之甲○○強拉乙○○上車,並坐在乙○○左 側,丙○○則坐在乙○○右側,戊○○及王思婷一起坐在副 駕駛座,由李少庭駕車,將乙○○押離現場。途中,丙○○ 屢徒手毆打乙○○,甲○○則將乙○○頭部往下按壓不讓其 觀看前方道路;嗣因李少庭對路況不熟,將車暫停福爾摩沙 高速公路路肩,改由丙○○駕駛,駛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 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涵洞口,戊○○等人將乙○○帶下車時 ,戊○○發現乙○○攜帶之側背包內藏有鋸尺1支,為避免 乙○○持鋸尺攻擊,欲取出該支鋸尺而與乙○○發生拉扯, 戊○○即返回車上取出A槍,與丙○○分別持A槍、B槍以槍 炳重擊乙○○頭部,丙○○並要求乙○○交出該側背包,戊 ○○將該支鋸尺取交丙○○,丙○○持該鋸尺攻擊、戊○○ 以腳踹踢、甲○○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丙○○並喝令乙○○趴在 地上,直至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丙○○方駕車與 戊○○等人離去,乙○○至此始獲釋放。丙○○於回程途中 ,將乙○○之側背包及留置車內之皮夾、行動電話交予戊○ ○,戊○○因恐警方依行動電話定位裝置追查渠等行蹤,遂



將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及行動電話1支,陸續沿路丟棄窗 外;丙○○駕駛9772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復興路與五權南路附 近某大樓,戊○○、王思婷、甲○○及丙○○等4人在該處 下車,由李少庭獨自駕駛該9772號小客車離開。三、嗣乙○○徒步至南投鎮草屯鎮碧興路1段3號萊爾富超商,請 店員代叫計程車,乘坐計程車返回上揭鐵工廠,要求友人林 振輝代付車資,因林振輝現金不足繳付車資,計程車司機報 警處理,經乙○○向警告以上情,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經 警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2樓門前走廊查獲丙○○,並在丙○○攜帶之背包內 扣得B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丙○○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久,復 於前揭仁和路處所吳基峰(丙○○友人)所使用房間內扣得 丙○○之前交予吳基峰寄藏之A槍1枝(吳基峰涉犯槍砲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法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戊○ ○、李少庭及其等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案 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丙○○、甲○○、戊○○、李少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參少連偵卷第27-41、5 4-66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A槍、B 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㈢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參他字



卷第153頁);另被告丙○○與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中各擊發1顆子彈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警扣案 並送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55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163-167頁),顯見被告丙○○上揭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被告 甲○○、李少庭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戊○○、甲○○ 3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63-1 91頁),又被告丙○○、戊○○、甲○○所述,就重要情節 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思婷李少庭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及證述(參他字卷第6頁反 面-15頁,16632號偵卷第53頁反面-55頁,原審卷㈠第88頁 反面-89頁、154-162頁,原審卷㈡第44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參 他字卷第14-19、21-22頁,16632號偵卷第68頁反面-69頁) ,並有證人林聖峰、林振輝、林玉龍許文玉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參他字卷第25-28、32-34、38-40、43-44頁 、146頁反面-148頁);證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詞(參他 字卷第49-51頁)可資憑佐,且上開被告、共同被告及證人 所述情節,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此部 分事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聖峰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2-13 、23-2 4、29-31、35-36、41- 42、46-48、52-53、56-57 、89-96、126-127、173-174頁,16632號偵卷第28-32頁) 。而此部分事實中,被告丙○○與戊○○分別持以擊發子彈 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其在車上時 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辯稱:在車上,伊不算毆打告訴人 ,是因為告訴人有掙扎,伊有用手硬是把他壓下去等語(參 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45頁),此徵諸告訴人於105年7月13 日偵查時確具結證稱:在車上時,只有坐在伊右邊的該名男 子(即被告丙○○)一直打伊,坐在伊左邊的男子(即被告 甲○○)負責控制伊的行動,將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前



方的道路等語甚明(參16632號偵卷第68頁反面-69頁),經 核與被告甲○○前述辯解相合,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可 以採信,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甲○○在車上亦有參與毆打 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 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 ,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 ,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 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 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 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 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



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 查:共同被告王思婷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 為求洩憤,乃致電被告戊○○,要求其出面教訓告訴人,被 告戊○○遂夥同被告丙○○、甲○○及李少庭等人前往上開 鐵工廠教訓告訴人,此節均為渠等所不否認,是被告等人就 渠等係前往鐵工廠教訓告訴人之事,堪認均有所認識,且意 欲如此,渠等已議定要教訓告訴人,雖無具體討論教訓之方 式為何,而依現場情事隨機處理,以相當手法達成渠等教訓 、警惕告訴人之目的。從而,被告戊○○及其所覓得共同犯 罪之被告丙○○、甲○○、李少庭等人係以毆打及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前述教訓之目的,衡情並未逾一般社 會通念所得理解之範疇;另被告李少庭固未一起謀議或實施 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具體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前 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並未逸脫 被告李少庭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4人均應就 本件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負擔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各情,被告丙○○、戊○○、甲○○、李少庭自白犯行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 ○○、甲○○、李少庭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被告丙○○持有槍彈、犯罪事實欄被告丙 ○○、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原即持有槍 、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 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 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購買A槍、B槍及非制式子彈 8顆後,即管領、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迄105年4月14日



經被告戊○○邀約,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以側背包攜帶B 槍及其餘子彈6顆,與被告戊○○攜持A槍,而共同持有上開 槍彈,再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至105年5 月4日被告丙○○為警查獲為止:①核被告丙○○自105年1 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至持有行為終了為警緝獲時止,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據檢 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法院自應審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丙○○其間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告戊 ○○共同持有槍彈,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 告訴人,其後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判決意旨,應與其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分論併罰(詳後述 )。②核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亦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⒊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的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⒋又被告戊○○與被告丙○○,自被告戊○○持有系爭槍彈之 時點起(即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直至105年4 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釋放告訴人後某時,被告戊○○將A槍 交還被告丙○○時為止(參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被告戊○ ○供述明確),此段期間,被告戊○○與被告丙○○就前述 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部分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 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 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 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 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 地。亦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⒋核被告丙○○、戊○○、甲○○、李少庭此部分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只成立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依前述情節觀之,被告等 人接續、多次徒手或持械毆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非僅 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當然結果,而係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仍應 成立傷害罪名。再者,被告等人前後多以徒手或持械毆擊、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其數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併此敘明。 ⒌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就前揭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及傷害罪,與同案被告王思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之論述:
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起持有系爭槍彈後,其後應被 告戊○○邀約,始與被告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同往鐵 工廠押走告訴人,並毆傷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可 知被告丙○○原本持有系爭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前 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丙○○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
⒊另被告丙○○、甲○○、李少庭此部分所犯之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罪,均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⒋又被告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仍認有部分合致 及關連,且均係為達到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說明,應認為被告戊○○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剝奪人行動自由、 傷害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 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
⒉被告戊○○前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0罪)、7月(5 罪)、5月(18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院99年 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台



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 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就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⒋被告李少庭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36號共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⒌被告丙○○、戊○○、甲○○、李少庭分別有上揭前科紀錄 ,且均已分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4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 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 例。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 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 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 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 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即A槍、B槍 ),均屬違禁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 持有槍枝、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之。且該槍彈亦係供共犯被告戊○○為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6顆皆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參2735號他字卷第153頁),固係違禁物,但其中2顆因 送鑑時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 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本件扣案前,即已射擊完畢(參他 字卷第163-167頁),亦已喪失子彈功能,且所餘之彈頭亦 非屬違禁物,亦即,以上各已擊發之子彈4顆,因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剝 奪人行動自由所處罪刑項下,暨於被告戊○○所犯共同非法 持有槍枝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至供本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之手銬1 個,並未據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李少庭被訴共同持有槍 彈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李少庭與共同被告丙○○、 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戊○○及丙○○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有前述A槍 、B槍(該2槍內各裝有1顆子彈)後,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鐵 工廠教訓告訴人乙○○,復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告訴人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李少庭另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甲○○、李少庭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魏丞佑 、丙○○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諱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未持有槍彈,亦未與丙○○、戊○○共同持有槍彈,伊 事前不知道丙○○、戊○○有帶槍,是到了現場槍開下去, 伊才知道丙○○、戊○○有帶槍等語。被告李少庭辯稱:伊 事前不知道丙○○、戊○○有帶槍,是到丙○○、戊○○在 涵洞口下車打完告訴人,上車後,才確定看到丙○○、戊○ ○各持有1把槍,發生這種事伊也害怕,伊不敢對他們持槍 的事多說什麼,但伊並沒有與丙○○、戊○○共同持有槍、 彈等語。經查:
⒈本案係由被告戊○○持有A槍,被告丙○○持有B槍及其餘子 彈6顆,同往鐵工廠尋找告訴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 、丙○○供認不諱,業如前述,顯見本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 由該2人所持有,並無有其他被告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之情 形。而被告丙○○案發時係將B槍置於側背包內,被告戊○ ○則係將A槍插在腰際衣服內,外觀上並無法查見其2人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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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