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623號
TCHM,106,上訴,1623,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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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主敬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沛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505號、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年
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9787號、第29859號、第29860號、第29861號、第3136
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
68號、第4529號、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主敬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温沛郁部分,均撤銷。
吳主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沛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主敬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泰」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吳主敬 即於同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 吳主敬於105年11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澄清醫院 中港院區交易毒品,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停車場26號停車格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為警查



獲(詳如後述),經警於同年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停車場26號停車格對吳主敬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查獲上情。
二、吳主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湯展睿於105年11月8日22時37分許至23時4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與 吳主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雙方議定由湯展睿以新臺 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吳主敬購買重量25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湯展睿即於同年月9日9時許依約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吳 主敬見面,吳主敬駕車搭載湯展睿於附近繞行後,於附近之 茶的魔手飲料店外停車,且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予湯展睿,並向湯展睿收取11萬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吳主敬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00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展睿,應予更正)。嗣經警於105年11 月10日13時25分許查獲湯展睿吳主敬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知上情。
吳主敬自105年11月8日21時56分起至同日23時2分許,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LINE」與袁承希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聯絡第二級毒 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定在袁承希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之租屋處內,由吳主敬將價值6萬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袁承希,然袁承希則賒欠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萬2000元,迄未給付。 ㈢吳主敬於105年11月20日13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8時3分許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袁承希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後,吳主敬即前往袁承希上開租屋處 ,並交付價值3萬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承 希,然袁承希賒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



7000元,迄未給付。嗣因員警查獲袁承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吳主敬温沛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吳主敬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 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温沛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賴桂君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賴桂 君於105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先以其所持用之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 通訊軟體「LINE」向温沛郁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温沛郁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 E」與吳主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確認吳主敬願意出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主敬温沛郁乃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温沛郁與吳 主敬約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自 然旅館」交易,温沛郁則與賴桂君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旅館之 某房間與吳主敬會合,而使吳主敬賴桂君就此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交易地點及方式等交易 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吳主敬並交付各重約1台兩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予賴桂君,而賴桂君則將購買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2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 由温沛郁轉交予吳主敬
吳主敬於上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後,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不詳)予温沛郁
㈢緣廖顯栓於105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遭員警查獲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顯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目前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因廖顯栓向警方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乃於同日14時32 分許,在警方同意下由廖顯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絡 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賴桂君,雙方並約定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惟賴桂君於同日16時10分 許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隨即為警查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賴桂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賴桂君於遭查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後,



向警方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乃自同日17時9分許起,在警 方同意下由賴桂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即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之温沛郁,並向温沛郁表示欲購買1台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温沛郁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 主敬確認願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主敬、温 沛郁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温沛郁分別與吳主敬賴桂君約定在温沛郁當時住 院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見面交易,而使吳主敬賴桂君就此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方式 等交易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吳主敬即依約於同日18時50 分許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5樓温沛郁之病房內等候賴桂君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温沛郁吳主敬於該院15樓欲搭乘 電梯欲與賴桂君見面交易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吳主敬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吳主敬所有供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扣得地點詳如附表二之備註欄 所示),並當場扣得温沛郁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主敬(下稱被告吳主敬)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温沛郁(下稱被告温沛郁)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4頁反面至99、137至141頁反面、180至1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 29787號卷第12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105年度聲羈 字第911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卷一第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224號卷二第159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 反面、94頁反面、185頁反面),並有搜索過程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 子彈4顆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4524號函1份在卷 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9787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足認 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主敬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㈠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 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第199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161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 、94頁反面、187頁反面),並經證人湯展睿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到庭正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20頁 反面、34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49頁 反面至152頁反面),復有WECHAT APP軟體帳號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21張在卷可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51至61頁),且有被告吳主敬 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 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吳主敬此 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第 45289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主敬係於上開時、地, 以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湯展睿云云。然觀之證人湯展睿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和吳主敬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所談及之「大4」、「 基本上12W 大四 足」、「基本12W 你下來 11」、「足250C 」,就是在談交易毒品內容,大4就是1/4(250克),12W是 指12萬元,原價是12萬元,如果其坐車下去的話就是11萬元 ,足夠250公克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10至12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吳主敬載其走到第一個路口左轉,不到100公尺迴轉 到左手邊茶的魔手飲料店,跟他同行的男子下車買飲料,吳 主敬在車上,其就跟吳主敬交易,當場其算11萬元給吳主敬 ,原本吳主敬跟其說他上臺中就是12萬元,如果其自己下去 就算其11萬元,其錢給吳主敬吳主敬東西給其,東西就是 一大包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34 頁反面);又證人湯展睿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是透過朋 友介紹得知吳主敬有毒品,其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 吳主敬購買的,其記得原本是要在臺中交易,吳主敬說是11 萬元或12萬元,但後來又說如果去高雄的話可以少1萬元, 交易的價錢並不是6萬5000元,法院提示的對話就是其和吳 主敬的對話,對話中吳主敬所說的「基本12W 你下來 11」 、「足250C」,就是原則上要賣12萬元,如果其到高雄,就 賣其11萬元,交易數量是250公克,其在出發前臨時又傳了 簡訊跟吳主敬說要「多帶半個大四」,就是要他多帶125公



克,因為有另外一個臺東的「阿全」要和其一起去找吳主敬 ,所以其要吳主敬「多帶半個大四」,其問吳主敬是不是要 「開5.5給他」,就是問他是否以大四價格11萬元的一半去 向那位買家開價,但吳主敬提到「6.5」、「完全塊」,就 是希望向那位買家開價6.5萬元,當天其到急診室對面等吳 主敬,吳主敬開一輛ALTIS載其到前一個路口轉彎後,到一 家「茶的魔手」飲料店買飲料,後來其在車上算11萬元現金 給吳主敬,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但其並沒有去秤那包安 非他命的重量,而譯文中提到的「6.5」是臺東的「阿全」 要和吳主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條件,可是其不清楚他們後 來有沒有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2頁反 面);核證人湯展睿關於此次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聯繫過程,前述所述一致,且 與「WECHAT」對話內容吻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446號卷第51至61頁),並無齟齬 。審之被告吳主敬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坦稱:以證人湯 展睿證述之情節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以,被告 吳主敬應係與證人湯展睿議定以11萬元之價格交易重25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證 人湯展睿收取11萬元現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湯展睿,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吳主 敬於偵查中不甚精確之自白(見105年度他字第7906號卷第 55至56頁反面)而認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係以6萬5000元之價 格販賣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展睿云 云,即無可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吳主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吳主 敬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 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主敬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中獲利,是被告吳主敬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主敬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湯展睿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部分:
㈠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 至13、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160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621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7頁反面至188頁 ),核與證人袁承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78至180、185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復有證 人袁承希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32張(見106年偵字第4756號卷第50至51、71至80頁)、 證人袁承希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106年偵字第47 56號卷第88至91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吳主敬所有供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吳主敬此部分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追加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雖認為:被告吳主敬於 販賣6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後 ,證人袁承希於同日將2萬2000元之價金匯入被告吳主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戶內云 云。然被告吳主敬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袁承希購買毒品的錢 都賒欠,還沒給其,檢察官所稱的2萬2000元匯款,是袁承 希要還其幫她修車時墊付的錢,並不是買毒品的錢等語。本 院衡酌證人袁承希固於105年11月8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 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然證人袁承希於警詢時係先證 稱:於105年11月8日當天有向吳主敬購買毒品,那天其以6 萬2的價錢跟他買到4兩重的安非他命,但當天其先給他「現 金2萬2」,尾數還有4萬元,其是用ATM轉到吳主敬的郵局帳 戶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其當日給他「2萬元現金」,剩下4萬2000元匯到吳主 敬郵局帳戶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79頁),可 見證人袁承希顯未證稱曾於105年11月8日交易當日匯款2萬 2000元至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檢察官徒憑證人袁承希曾於105年11月8 日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吳主敬之上開彌陀郵局帳戶,逕認 該筆2萬2000元之款項係屬當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部分價款,似嫌速斷。再者,觀之檢察官係追加起訴被 告吳主敬於105年11月8日自21時56分許起至23時2分許止與 證人袁承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同日在證人袁承 希之上開租屋處見面並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是當日21時56分許才開始聯絡該次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然觀諸被告吳主敬之 上開彌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 卷第105頁),該帳戶於證人袁承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 行帳戶轉入2萬2000元後,當日即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倘被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於當日23時2分許後見面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於當日剩餘之58分鐘內,證 人袁承希大可直接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吳主敬,何必大費周章 先操作提款機轉帳後,再由被告吳主敬提領款項。況且,證 人袁承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11月8日匯了2萬 2000元給吳主敬,這筆錢是要還吳主敬幫其修車的錢,那時 候其的車因為拋錨,吳主敬幫其牽去修理,修車的錢也是他 墊付的,所以其想修車的錢先還他,至於吳主敬賣毒品給其 的錢,其都賒帳,還沒有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足徵被告吳主 敬上開所辯,非無所據。至證人袁承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曾證稱交付部分現金價款予被告吳主敬,然其於警詢時係證 稱交付2萬2000元之現金價款云云,於偵查中卻改口稱係交 付2萬元之現金價款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袁承希關於 實際上係交付多少金額之現金價款,前後證詞顯有矛盾,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得以證人袁承希前後矛盾之證 述內容,遽認被告吳主敬確已收取部分之現金價款。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證 人袁承希於警詢時證稱:吳主敬上手給他的價格原本是安非 他命1兩1萬3500元至1萬4000元,後來他在屏東的上手出事 ,所以價格要調漲,其是以1兩1萬5500元的價格向吳主敬購 買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32頁);佐以被 告吳主敬與證人袁承希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吳主敬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第10頁),則 證人袁承希上開關於被告吳主敬購入、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等節,當非虛構陷害被告吳主敬之詞,則被 告吳主敬既係以高於進價之1兩1萬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顯見被告吳主敬確有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承希之犯行中獲利,是 被告吳主敬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主敬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袁承希2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吳主敬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第103、41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224號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 號卷第54頁反面、94頁反面、185頁反面);訊據被告温沛 郁則對於聯繫證人賴桂君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賴桂君透過其 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只是負責幫她聯絡吳主敬,其只是



吳主敬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易後,就和賴桂君到汽 車旅館等吳主敬,當天是吳主敬賴桂君自己談交易細節, 其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卷 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惟查:
㈠證人賴桂君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温沛郁之居中聯繫,而於上 開地點向被告吳主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 將1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主敬等情,業經證人賴桂君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卷 第58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二第27頁正反面) ,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 字第29860號卷第132頁至136頁),且有被告吳主敬所有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温沛郁所有供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參,並為被告吳主敬温沛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温沛郁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 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 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 、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 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 純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第1785 號、第1130號,105年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賴桂君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1月14日通聯譯 文)你於9時38分有打55688,從你家前往心月汽車旅館附近 ,你所稱於心月汽車旅館交易是否為該日?〕沒錯,我叫計 程車前往温沛郁家附近的國小去接温沛郁,再一起前往心月 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大門等10分鐘,温沛郁先去開房間, 吳主敬與另1名男子開車來,我們4人一起上樓,之後吳主敬 拿出毒品1大袋,大概到大腿,裡面都分裝好,1袋是37到35 公克,我總共買7袋37克,共12萬元,他們放在床上,我用 他們的電子磅秤秤重,我把錢交給温沛郁温沛郁再拿給吳 主敬,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



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温沛郁於偵查中已坦認:11月14日 那天是其與賴桂君到心月旅館,賴桂君開房間後,吳主敬來 ,賴桂君將前交給其,其轉交給吳主敬吳主敬將安非他命 放在床上,賴桂君自己拿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 卷第144頁反面),並原審訊問時供稱:吳主敬是把毒品丟 在床上讓賴桂君自己去拿,賴桂君雖然把錢拿給我,但我馬 上就丟給吳主敬,錢也是吳主敬自己數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36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吳主敬來了以後,就和賴桂君自己去談交易的細節, 其只是在旁邊玩手機,另外1個男的就坐在賴桂君旁邊,聽 他們談話,其有看到吳主敬把毒品丟在床上,賴桂君自己去 拿,賴桂君把錢放在牛皮紙袋裡面,然後叫其把錢拿給吳主 敬,其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一第1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105年 11月14日晚上在心月汽車旅館,賴桂君把現金12萬元交給 其後,由其轉交給吳主敬等情無訛(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224號卷二第77頁反面),是以,被告温沛郁除居中接洽、 聯繫本件毒品交易外,更已參與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温沛郁收取價金係 「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收取 價金,甚或被告温沛郁是否取得該價金、是否自被告吳主敬 獲取報酬或好處,於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是被告温沛郁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交易毒品之人,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 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 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 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審之證人 賴桂君於本案接受調查之始,固向員警表示本次之交易日期 為105年11月12日云云,然經檢察官調取證人賴桂君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與證人 賴桂君確認細節時,證人賴桂君業已清楚交代本次係於105 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撥打55688叫計程車後,前往被告温 沛郁之住處搭載被告温沛郁一同前往心月汽車旅館等候被告 吳主敬等情甚明(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1號卷第58頁反面) ,且證人賴桂君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復經被告温沛郁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確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0號卷第 144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36頁反面、148 頁),尚難執證人賴桂君突遭查獲之際所為陳述之日期細節 上差異,即認上開證人賴桂君、被告温沛郁之主要證詞、供 述均為不可採,併此說明。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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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