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格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0、98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格壯部分撤銷。
林格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格壯(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林格狀」,已由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為「林格壯」)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前之該月某 日,經已成年之吳景超【綽號「阿超」,使用其所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5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卡1枚)1支作為本案之聯絡工具,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 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邀約,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喬巴」、「阿福」、劉建良【已成 年,綽號「錢鼠」,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1支作為 本案之聯絡工具,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 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吳景超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前開綽號「喬巴」、「阿福」 、劉建良、吳景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以使用,並配合指示領款,該集團之內部分工方式為: 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不詳成員以電話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後,使用上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 頭帳戶供被詐騙之人匯入因詐騙所匯款項後,由配合之水房 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 之車手指示旗下車手持銀聯卡前往提領相關詐騙贓款後,先 交付予吳景超等人或匯入吳景超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吳景超依劉建良等人之指示,透過俗稱「匯水」之地下 匯兌集團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林格壯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 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 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被害人1人,使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水房成員將款 項轉匯至林格壯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後, 旋由林格壯、吳景超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以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6部分)後,再由吳景超依 劉建良之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所配合之不詳水房外務,林 格壯依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嗣 為警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50分許, 分別搜索吳景超位於臺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吳景 超停放上址地下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 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3等物扣案;又於106年3月8日9時許, 前至林格壯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起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再於106年3月8日14時30 分許,在劉建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搜索起 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格壯 (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00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復有證人吳景超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 第31611號卷一第62至65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8頁 反面);證人劉建良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 二第6至9頁)、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二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06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5368號函附之開戶 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 卷一第114至115頁、第13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數實際上為3人以上,且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吳景超叫伊領款時,說是幫一個「 阿兄」之人領款,伊有懷疑可能是詐騙所得之錢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26頁反面),雖被告其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阿兄」是否為共犯(見本院卷第 106頁正、反面),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阿兄」 之人為共犯,然依被告上開偵查所述,可認被告對於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伊自己、吳景超以外,另可能有 「阿兄」等人,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已 有認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已明。而被告對於其加入前之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 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奔 馳水房、福隆水房及百達7-11水房部分】,及於其加入後 、吳景超另提供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犯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四)、①部分】,既因尚未加入,或雖已加入、 但尚乏積極具體證據為知情,均難認具有犯意聯絡,自尚 不負共犯之責,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 明。
(三)再被告與共犯吳景超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之行為,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 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次數或金額 ,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 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 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 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經手提款之次數或金 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 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
(四)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犯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臨櫃提領20萬8000元之行為 ;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無訛(見106年度偵字 第7320號卷第26頁反面),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吳景超於警詢時證稱 :劉建良曾指示其申辦每張提款卡之每日提款限額為50萬 元(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64頁),而依卷附前 開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139頁正、反面)所 示,被害人於105年12月15日匯入之總金額,已超過該日 得以金融卡提領之限額50萬元,是被告同日除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8所示時間有以金融卡各提款10萬元(共50 萬元)外,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臨櫃提領20萬 8000元之詐欺所得,足為認定;檢察官起訴事實漏未記載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領款行為,有所未合,應予 補充。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分屬共犯吳景超、劉 建良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5S,含 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色 ,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各1支【前開行動電話及門 號卡,分別為共犯吳景超、劉建良所有、供為本案聯絡之 工具,業據證人吳景超於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7頁、第75頁反面),及證人劉建良於警詢時( 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二第6頁反面)證述屬實】、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及存簿1本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上開已成年之綽號「喬巴」、「阿福」、劉建良、 吳景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吳景超於密切接近之接時間,多次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方式提款之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詳本判決理由欄二、(三)所述】,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一罪。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 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0所示分擔提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 提款行為漏未就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併為審理, 容有認定犯罪事實之疏漏。2、又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認定 同案被告林揚傑為被告前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原判決就與被告犯行無關、而為林揚傑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9張,於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誤為諭知沒收, 有所未洽。3、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使用吳景 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同此認定,卻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對 與被告犯行無關之吳景超前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誤為諭知沒收,亦有未 當。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為大陸人且身分 不詳致使無機會洽談和解,且尚有家屬賴其扶養,更為家中 重要經濟支柱,亦於犯後積極回歸正軌生活,現努力工作養 家並攤還過去所欠債務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 緩刑有所未洽;本院考以按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 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所示 意旨參照),且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在量刑上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不詳而無從與之和解, 但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衡酌被告之領款金額非少,仍不宜率 予輕縱而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前開上訴,尚為無理由 。惟被告執本段上開2所示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有所未合而提 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1、3所示之 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之際,竟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 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兼衡酌被告 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年滿28歲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 提供所有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手 段、情節、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款之分工程度、提領款項 次數、金額、其本身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對大陸地區某已成 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兼衡酌共犯罪責之衡平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5S,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 1枚)、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0000000000號門 號卡1枚)各1支,分屬共犯吳景超、劉建良所有、供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景超於偵訊時(見105年 度偵字第31611號卷一第77頁、第75頁反面),及證人劉 建良於警詢時(見105年度偵字第31611號卷二第6頁反面 )證述屬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 存簿1本,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提款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問:『阿超』〈註:指吳景 超〉有無跟你告知每次領完款項後會給你多少酬勞?)他 有說每次可以得提領金額的3%作為酬勞。(問:『阿超』 是以何種方式給你酬勞?你共獲得多少酬勞?)我本來跟 他說要直接拆帳領現金,但他說不行,要先把這筆款項報 上公司,之後才會給我酬勞,但是我目前還沒領到過」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核與證人吳景超於偵訊時證述:「(問:林格壯的報酬如 何算?)錢鼠〈註:指劉建良〉打算另外付錢給他,至於 金額我還沒有談到那部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3頁反面)相符,堪為採信。是既乏證據足認被 告已有犯罪所得,依上所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為警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共犯吳景 超、劉建良所持有之物品,均未據被告、證人吳景超、劉 建良陳述、證稱與本案有關(見106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5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吳景超、劉建 良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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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提領者 │
│ │ │ (新臺幣) │ (提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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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13日18時17分 │ 2萬1000元 │ 吳景超 │
│ │ │ │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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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14日15時8分 │ 7萬7000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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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15日13時47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
│4 │105年12月15日14時17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
│5 │105年12月15日14時18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
│6 │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 │ 20萬8000元 │ 林格壯 │
│ │ │ │ (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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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2月15日15時55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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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2月15日15時56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
│9 │105年12月16日14時7分 │ 10萬元 │ 林格壯 │
│ │ │ │ (ATM提款) │
├─┼───────────┼───────┼──────┤
│10│105年12月16日16時10分 │ 26萬元 │ 林格壯 │
│ │ │ │ (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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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沒收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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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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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行動電話(5S,含0000000000│1支 │吳景超 │
│ │號門號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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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色,含0966│1支 │劉建良 │
│ │111641號門號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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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265│1張 │林格壯 │
│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265│1本 │林格壯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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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之林格壯、吳景超、劉建良所持有、不予宣告沒 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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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持有人 │ 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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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格壯 │金色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 │ │卡)、黑色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70│
│ │ │324049SIM 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為880107│
│ │ │43022)、臺灣企銀提款卡1 張(帳號為00000000000)│
│ │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存簿3 本(戶名林格壯,帳號為0000000-0000│
│ │ │016 )、臺灣企銀存簿1 本(戶名林格壯,帳號500628│
│ │ │37087 )、霧峰農會存簿1 本(戶名林格壯,帳號4600│
│ │ │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簿1本 (戶名曾昶安,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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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景超 │IPHONE手機2 支(型號:6S,玫瑰金、型號:7 黑色 │
│ │ │)、興業銀行金融卡2 張、U 盾2 個 │
├──┼────┼────────────────────────┤
│3 │劉建良 │IPHONE手機2 支(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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