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祥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8、3883、388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柏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以其 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作為聯絡工具,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作為量秤工具,於 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編號1 至3 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鈺雲以營利。
二、嗣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鈺雲(業 經判決確定在案)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 蘇鈺雲、賴柏祥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嫌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陳崇安(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當時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拘提陳崇安,並於 賴柏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賴柏祥 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賴柏祥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白色三星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及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 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 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 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 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 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且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35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二)第89頁正反面),足認本 件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 及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 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 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認為真實。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鈺雲並收取對價現款,被告倘 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並甘冒販賣 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之風險,足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實有營利之目的以營利。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安、陳崇晟間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與證人蘇鈺雲以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電話聯繫後,由被告與證人蘇 鈺雲親自接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款等情,業據被 告及證人蘇鈺雲陳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2、3證據欄所 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從而,證人陳崇安、陳崇晟既 非於前揭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親自與購毒者即證人 蘇鈺雲聯繫交易者,如欲認定證人陳崇安、陳崇晟需就此部 分犯行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責任,即需有相當證據資以佐證 證人陳崇安、陳崇晟與被告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而公訴人認被告陳崇安、陳崇晟及賴柏祥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要論據乃被 告陳崇安、陳崇晟及賴柏祥於警詢、偵訊時曾為之相關陳述 。然本院綜合勾稽被告及證人陳崇安、陳崇晟供述內容,基 於以下各項理由,實難認證人陳崇安、陳崇晟與被告間,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依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雖係跟藥腳拿到錢後,始 回帳給證人陳崇安及陳崇晟。然販賣毒品者因個人資金狀況 及與上手間之情誼、信賴關係,於販毒案件中,販毒者先向 上手賒帳購入毒品,待販毒者將毒品售出,自藥腳處取得款 項後,始清償購入毒品之款項乙情,尚非罕見。而被告與證 人陳崇安、陳崇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陳稱證人陳崇安 及陳崇晟對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有何共同決定販賣毒品對 象、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並進行販毒分工等情,且證人陳 崇晟及陳崇安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亦均陳稱:其等沒
有跟賴柏祥合組販毒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 ),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內容相符,即難僅憑被告 係嗣後自藥腳處取得款項後,始清償其分向證人陳崇安、陳 崇晟處購入毒品之款項,即認被告與證人陳崇安、陳崇晟間 ,就附表編號1、2、3有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⑵、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固為證人陳崇安及 陳崇晟,然被告亦已明確陳稱「其來源原本是證人陳崇安; 現在則是證人陳崇晟」。而被告所述其目前之毒品來源是證 人陳崇晟部分,核與證人陳崇晟供述僅曾於105年1月22日前 後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情相符。從 而,被告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係有時間先後順 序,先自證人陳崇安處取得;嗣後才改自證人陳崇晟處取得 ,並非同時為之。衡情倘被告與證人陳崇安、陳崇晟間確係 共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被告實無區別其毒 品來源係先自證人陳崇安,後自證人陳崇晟之必要。而被告 於105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過去是將回帳的錢給證人陳崇 安,現在則是拿給證人陳崇晟等語,亦與證人陳崇安於105 年1月26日偵訊時所述:其跟陳崇晟雖然是兄弟,但是兩個 人分得很清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一)第203頁) 不謀而合,更可認被告與證人陳崇安、陳崇晟間,及證人陳 崇安、陳崇晟間,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依據證人陳崇晟所述,其自承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兩次,且該兩次之時間分係在105年1月間及105年1 月22日,而證人陳崇晟所述該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數量均多達17公克,價格則高達7,000元。從而,雖證人 陳崇晟於原審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表示:我全部認 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然證人陳崇晟此部分僅 總括性認罪,對照其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 理時,均係就其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之時間、金額及數量等詳細陳述乙情觀之,其於原審105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實屬含糊。從而,尚難認證人 陳崇晟此部分所為認罪之陳述,其真意即係就附表編號1、2 、3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
⑷、從而,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應認係被告個人獨 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有與證人陳崇 晟、陳崇安共犯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3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 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無刑法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於被告到案前,並未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 知悉被告毒品來源為證人陳崇晟,係於查緝到案後,始知證 人陳崇晟為其上手乙情,固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6年2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1921號及106年11月13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6548號函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及本院卷第73頁)。然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263號案件對於被告賴伯祥 、同案被告陳崇安、證人蘇鈺雲等人施行通訊監察,並於10 5年1月25日發出拘票拘提被告賴伯祥、同案被告陳崇安、證 人蘇鈺雲,現場逮捕同案被告陳崇晟,並搜索同案被告陳崇 晟、同案被告陳崇安住處,查獲被告賴伯祥、同案被告陳崇 晟、陳崇安、證人蘇鈺雲等人,有相關偵查資料附105年度 偵字第3308號第一卷可稽。是以同案被告陳崇晟、陳崇安販 賣毒品之情事,於被告供述前既已為檢警人員所掌握。再者 ,被告供述其向證人陳崇晟購入甲基安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 月22日及105年1月24日,該購買時間顯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鈺雲之後,故同案被告陳崇 晟、陳崇安為警查獲,與被告供述之間欠缺關聯性,自難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㈣、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本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 ,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 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又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且被告前尚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尚與一般吸 毒者少量互易之情有別,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同一,次數共 3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 烤漆工作,有太太及四個小孩需扶養,家中經濟勉持等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且販賣對象同一、販賣期間接近及次數共 3次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及未扣案 黑色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 緝字第149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部分,均予宣告沒收;而 該黑色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因未扣案,併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就各次販賣所得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蘇鈺雲原約定交易 價格為3,000元,然被告僅收取2,000元,餘1,000元因證人 蘇鈺雲賒欠而未得,故被告此部分販毒實際所得僅為2,000 元,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係被告於105年1月24日甫向證人陳崇晟購得乙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一)第121頁);而被 告本案如附表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月1 日,從而,被告前揭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 與本案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而扣案白色三星牌 手機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現並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然該白色手機於被告犯本案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時,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卷第41頁),故上開物品亦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關聯,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
無關,自均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崇安、陳崇 晟,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犯行均自白不諱,陳明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量刑是否得宜等語。
二、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 第6263號案件對於被告賴伯祥、同案被告陳崇安、證人蘇鈺 雲等人施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25日發出拘票拘提被告 賴伯祥、同案被告陳崇安、證人蘇鈺雲,現場逮捕同案被告 陳崇晟,並搜索同案被告陳崇晟、同案被告陳崇安住處,查 獲被告賴伯祥、同案被告陳崇晟、陳崇安、證人蘇鈺雲等人 ,有偵查資料附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一卷可稽。是以同 案被告陳崇晟、陳崇安販賣毒品之情事,於被告供述前既已 為檢警人員所掌握。再者,被告供述其向證人陳崇晟購入甲 基安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月22日及105年1月24日,該購買時 間顯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鈺 雲之後,故同案被告陳崇晟、陳崇安為警查獲與被告供述之 間欠缺關聯性,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餘正犯或共 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以此上訴,容 有誤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 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販賣對象同一、販賣期間接近及次
數共3次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仍執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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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及│ 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 │ 證 據 │ 主刑及沒收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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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蘇鈺雲(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於10│①證人蘇鈺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賴柏祥販賣第二級│
│(即起│27日凌晨1 │4 年12月27日凌晨,接聽陳益利欲│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犯│時53分後不│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電後,蘇│ 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95 │期徒刑參年玖月。│
│罪事實│久,在臺中│鈺雲即於當天凌晨1 時7 分至1 時│ 頁反面至第196頁) │扣案門號00000000│
│二、㈡│市太平區中│53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②被告與證人蘇鈺雲左揭時間之通│31號SIM 卡壹張、│
│ │山路3 段「│,撥打賴柏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 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菲力貓電子│號,欲洽購新臺幣(下同)3,000 │ 字第3308號㈠第161頁正反面) │收;未扣案販賣毒│
│ │遊戲場」後│元、約1 台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③左揭門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方之派小星│賴柏祥依照蘇鈺雲之要求將甲基安│ 1 台 │元及黑色不詳品牌│
│ │網咖外 │非他命分裝為等量2 包、各半台錢│④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3266號通│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重後,隨即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2 包予蘇鈺雲以營利,並│ 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自蘇鈺雲處收取3,000 元現金。 │⑤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卷 │價 │
│ │ │ │ ㈠第127頁、206頁) │ │
│ │ │ │ │ │
├───┼─────┼───────────────┼───────────────┼────────┤
│2 │104 年12月│蘇鈺雲於104 年12月30日傍晚,接│①證人蘇鈺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賴柏祥販賣第二級│
│(即起│30日晚上9 │聽林宥源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犯│時38分後不│來電後,蘇鈺雲即於左揭時間,以│ 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7 │期徒刑參年柒月。│
│罪事實│久,在臺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賴│ 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 │扣案門號00000000│
│二、㈢│市太平區樹│柏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欲向賴│②被告與證人蘇鈺雲左揭時間之通│31號SIM 卡壹張、│
│ │孝路跟育賢│柏祥洽購1,500 元、約0.5 台錢重│ 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5年度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路口燦坤電│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柏祥依照蘇鈺│ 字第3308號㈠第154頁正反面 │收;未扣案販賣毒│
│ │子商場附近│雲之要求將之分裝為等量2包、各 │③左揭門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4 台錢重後,隨即於左揭時、地│ 1 台 │伍佰元及黑色不詳│
│ │ │,連同之前積欠約0.4 公克之甲基│④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266號通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安非他命,一併販賣予蘇鈺雲以營│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利,並自蘇鈺雲處收取1,500 元現│ 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金(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交易之甲│⑤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 台錢,售價為│ 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 │徵其價額。 │
│ │ │3,000元) │ 號㈠第127頁、第2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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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蘇鈺雲於105 年1 月1 日晚上,接│①證人蘇鈺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賴柏祥販賣第二級│
│(即起│1 日晚上8 │聽林宥源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㈠ │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犯│時05分後不│來電後,蘇鈺雲即於當晚8 時01分│ 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95 │期徒刑參年捌月。│
│罪事實│久,在臺中│至8 時05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 頁反面至第196頁) │扣案門號00000000│
│二、㈣│市太平區中│動電話,撥打賴柏祥持用之098849│②被告與證人蘇鈺雲左揭時間之通│31號SIM 卡壹張、│
│ │山路3 段坪│4731門號欲向賴柏祥洽購3,000 元│訊監察譯文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林加油站附│、約1 台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賴│3308號㈠第157頁正反面) │收;未扣案販賣毒│
│ │近 │柏祥依照蘇鈺雲之要求將之分裝為│③左揭門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等量2 包、各半台錢重後,隨即於│ 1 台 │元及黑色不詳品牌│
│ │ │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④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3266號通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
│ │ │予蘇鈺雲以營利,並自蘇鈺雲處收│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取2,000 元之現金,餘1,000 元則│ 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賒欠。 │⑤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3308 │價額。 │
│ │ │ │ 號㈠第128頁、20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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