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第49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1
號、第3002號、第30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文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40分53秒,以其持用HUAWEI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豊修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謝豊修住處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並交付謝豊修,得款500元 。
㈡於106年1月10日23時20分5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施宏 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 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施宏立住處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施宏立 ,得款1000元。
㈢於106年2月9日19時26分5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施宏 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 20時許,在施宏立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 價格販賣並交付施宏立,得款500元。
㈣於105年12月29日13時42分51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謝 進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 日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謝進 生住處門口,應允謝進生日後幫忙其載秧苗所得工資扣抵毒 品1500元價金,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但日後謝 進生因案查獲未幫洪文錠載秧苗。
二、洪文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
月8日16時52分44秒、17時1分3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黃義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通話後約10 分鐘,在洪文錠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住處,無償轉讓各0.1公克重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黃義龍。三、洪文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 日10時42分28秒,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謝進生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彰 化縣芳苑鄉之「路上國小」旁與謝進生見面後,無償轉讓約 可供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對洪文錠、謝進生、黃義龍等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並由員警於106年3月7日10時5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 洪文錠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所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1支。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調查 後簽分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據 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豊修、施宏立 及謝進生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謝豊修、施宏立、謝進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91號卷第16頁、第33頁、第35頁 正反面、第37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119頁正反面、 第163頁背面、偵字第3001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通話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06年3月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見他字第191號卷第24頁 、第41頁正反面、偵字第4234號卷第38頁、原審訴字第398 號卷第37至39頁)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被告直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豊修 、施宏立可賺取價差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 3001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110頁背面);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與證人謝進生約定日後由謝進 生幫其載秧苗,以工資來扣抵毒品價金1500元等情,亦據被 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謝進生指述情節相符,均可認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豊修、施宏立、謝進生,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義龍之犯行,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龍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73頁、第76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黃義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及上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進生之犯行, 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謝進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91號卷第120頁及反面、第164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謝進生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通話時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38頁反面)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審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雖依被告及證人謝進生所述,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謝進 生之禁藥種類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固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尚無法區分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何不同(見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53 頁),參之證人謝進生於105年11月9日、106年1月11日分別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398號卷第97至100頁)及本院依職務 上所知,實務上所查獲施用者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均統稱為「安非他命」,是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轉 讓之禁藥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 ,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 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謝進生之數量,係供一次施用之量,並無證據證明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所犯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持有 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持有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4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1次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無誤,此部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 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白犯行不諱,然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 ,金額共計3,500元,所得甚微,被告年事已高,需撫養孫 子,又患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脊椎狹窄症 ,其同居人患有肝惡性腫瘤,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已有悔過 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 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 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以上,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至重,當無 「情輕法重」之嫌,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豊 修、施宏立、謝進生等人,又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龍義、謝進生,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 ,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數量及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陳情書、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家庭狀況及罹患疾病手術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 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內外部之界 限,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被告無視於原審已說明本案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並已依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 診斷證明書所載家庭狀況、身體狀況於量刑時詳加審酌,上 訴仍執陳詞,請求本院改判較原審較輕之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價金,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謝進 生與被告約定以載秧苗所得工資扣抵價金1500元,但被告陳 稱謝進生因另案查獲未幫忙其載秧苗,則該次犯行被告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HUAWE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聯絡之用,已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紅色imatch牌行動電話1支,查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對 象│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一│謝豊修│如犯罪事實欄一│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㈠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施宏立│如犯罪事實欄一│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㈡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施宏立│如犯罪事實欄一│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㈢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謝進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洪文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㈣ │案之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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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義龍│如犯罪事實欄二│洪文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HUAWE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六│謝進生│如犯罪事實欄三│洪文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