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63號
TCHM,106,上訴,1563,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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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4、5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冠雄雖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以上),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華碩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 體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6年2月4日,與陸雅慧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相約於同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旁,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17公克,及以4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 公克予陸雅慧,約定價金先讓陸雅慧賒欠,待陸雅慧成功販 出後再將該54,000元之價金交付劉冠雄而完成交易。嗣於同 年月7日22時1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東山電子遊藝場查獲持有毒品之陸雅慧,由陸雅慧供出毒品 來源後,再於同年月9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旁查獲劉冠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雄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見偵4594卷第144頁至第1 45頁、偵聲165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85 頁、第129頁,本院卷第90頁以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陸雅慧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見警78 24卷第8頁反面,偵452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 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偵4594卷 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6年2月9日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陸雅慧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張、證人陸雅慧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扣案手機 通聯紀錄表、扣案手機通話擷取照片、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2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0 6004823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音譯文、106年2月 9日2時3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地下道近文心路段蒐證照 片、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紀錄查詢資料照片、證人陸雅慧扣案手機通聯光碟暨通聯 紀錄列印單、被告扣案手機自106年2月4日至9日間之雙向 通聯暨光碟、證人陸雅慧扣案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1日至2 月9日間之雙方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594卷第14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102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6頁 暨證物袋,偵5691卷第42頁、偵4522卷第65頁至第67頁暨 證物袋)。此外,復有扣案附表編號3被告持有作為販賣 上開毒品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1、2供犯罪 事實欄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 6002623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4594卷第159頁)。 ㈡、雖觀諸被告與證人陸雅慧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 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 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 查緝,僅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 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 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微信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 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 為之存在。且被告與證人陸雅慧彼此間並無仇隙,渠當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 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 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且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安非他命、愷他命一概無償轉 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均已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 19日刑鑑字第106002623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4594卷 第159頁),應各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陸雅慧,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因①強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②強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 上訴字第46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 開①、②、③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於99年9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④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101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接 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假釋,迄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就其餘本刑加重其 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瑋」之人,惟未提供 可資調查之證據,而無查獲之情形,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之量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 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惟販 賣及遭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及其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 出生未久之子女、目前由女友及母親照顧、之前在菜市場賣 魚,暨其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並敍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被告供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該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 係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所剩餘,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 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



2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③至被告販賣毒品,因證人陸雅慧賒欠價金,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④另扣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 、5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係伊私人電話,與販賣毒品無關 ,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係以母親的房子全額貸款購買的,平 常由女友使用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86頁反 面),非專為置放毒品之用,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低;而 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 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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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執行時間、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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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約94.│劉冠雄│106年2月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63公克,驗餘淨重約94.58公克; │ │000巷0號旁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1.7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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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 │劉冠雄│同編號1 │
│ │約296.27公克,驗餘淨重296.20公│ │ │




│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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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 │劉冠雄│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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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劉冠雄│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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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劉冠雄│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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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 │劉冠雄│同編號1 │
│ │匙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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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鑰匙1串(共3支鑰匙) │劉冠雄│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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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