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60號
TCHM,106,上訴,156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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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峰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峰琳知悉大麻種子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持有;亦知 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㈠、李峰琳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於「種子銀行」網站,向 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 子200顆。李峰琳以「西聯匯款」給付貨款予不詳賣家後, 該賣家即以航空信件夾帶大麻種子之方式,自境外西班牙郵 寄大麻種子200顆,至李峰琳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租屋處,李峰琳以上揭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200顆入境而持有之。
㈡、李峰琳私運上開大麻種子入境後,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在不詳五金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栽種大麻之工 具等物品,並自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平 板電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習得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將該等大麻種子加以播種,初以水耕設備用水 耕方式種植失敗後,改以土耕方式於盆栽種植,定期施以水 分、肥料,使其冒芽成株,且以剪刀裁剪插枝方式分株,接 以徒手或剪刀剪裁大麻葉,透過風乾及以吹風機、電暖爐烘 乾等方式,將大麻葉乾燥後,再裝入紙袋內加以磨碎製成大 麻菸草及粉末,使之易於施用,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2.22公克(警察機關於搜索現場所秤重量為1.44公克,惟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秤重結果為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 2.21公克,以下均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重量為準)既遂。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6年3月27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0738號搜索票



,至李峰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峰琳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峰琳(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第67頁至第69 頁正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 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 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 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 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 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 具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20號鑑定書(見偵查 卷第21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0、120 至123頁、原審審理卷第12、13、50、51、69、70頁、本院 審理卷第34、35、69頁);且經證人賴錦德(為警方搜索當 天前往被告住處購買電子煙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 於警方搜索時當場坦承獨自種植大麻,查扣之大麻植株等物 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117、118頁) ,暨證人陳豊昌(為向被告分租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房客)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後,發 現被告有在種植植物及經常澆水,查扣之大麻植株等物品, 當場被告說都是他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網 路種子銀行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



搜字第73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 月28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1552號函暨所附具之臺中大麻種 植工廠案初勘察報告各乙份、被告與案外人鍾孟穎line訊息 翻拍照片4張、扣案之大麻照片7張、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裡 與鍾孟穎LINE訊息翻拍照片11張、被告平板電腦裡與「誌- W u」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32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傅青輝於106年5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邱治源於106年7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乙份、水耕設備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35 至44、47至115、125至128、155至161、178至188、215、 216、223、224、235至237頁、原審審理卷第37至39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水耕設備除外)扣案可資 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送驗植株檢品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 檢品(即乾燥大麻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送驗種子100顆經檢視均業經栽種,已無法進行發芽能 力試驗,惟經檢驗亦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 揭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傅青輝於106年5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 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外國 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入境



,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罪。
2、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 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4、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栽種成株之大麻葉以徒手 或剪刀予以摘取,利用風乾、吹風機或電暖爐使之乾燥,而 成易於吸用之大麻煙草之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 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 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 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 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 種毒品之成分,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 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況本案被告以徒手或剪 刀摘取、蒐集,利用風乾、以吹風機或電暖爐等加工乾燥之 方式,使其栽種之大麻葉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已製 有大麻成品2.22公克,而經被告以前揭方式乾燥後之大麻葉 經磨碎後,可摻入菸草內直接點燃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原審審理卷



第13、69頁背面、第70頁),則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應屬既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辯護人雖認 ,被告僅以吹風機吹乾大麻葉,並未使大麻葉產生繁複物理 或化學變化,其行為似未達製造程度,僅止於栽種大麻階段 云云,尚無足採認。
2、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 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 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 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 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並製造毒 品,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 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 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 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 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該當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一罪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被告之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等可參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有遺傳性心臟病史,多次送醫急救,長期 疾病纏身,工作不易,一時好奇,栽種大麻供己食用,並未 販賣所種大麻,未對社會造成傷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 上,且被告聽信他人之言,欲藉由吸食大麻治療心臟疾病乙 節,已令人存疑,況被告上網與人討論種植大麻及買賣大麻 (參見上揭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裡與鍾孟穎LINE訊息翻拍照 片及被告所有之平板電腦裡與「誌-Wu」line訊息翻拍照片 ),復自承栽種大麻有想做成大麻毒品,供已施用,並販賣 賺錢等語(見原審審理第69頁背面),再觀以本件查獲被告 所栽植之大麻植株非僅為寥寥數株,而係高達76株之多,且 已為成株等情,則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乾燥大麻葉(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為 被告製造且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用磬之大麻葉 既已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2、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 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且倘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大麻種子100顆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物、編號8中栽種大麻種子之塑膠盒及編號9 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4、至扣案之夾子1支,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將乾燥 的大麻葉捲進香菸內吸食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 第70頁正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支夾子係供被告 製造大麻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5、另扣案之黃惠湘身分證1張、邱雲明身分證1張、陳榮祥健保 卡1張、趙婉君健保卡1張及汽車駕照1張,係本案搜索時在 場人之案外人賴錦德所拾獲持有,業據案外人賴錦德陳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8頁),該等扣案 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 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進口至我國國內,又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及栽種長成植株之數量均非少, 但製成大麻之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 有悔意,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賣電子菸,現投資 餐廳,月入4萬餘元,未婚,需寄錢回家補貼家裡房貸,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年10月,另說明扣案 之物品分別應予以沒收銷燬、沒收,詳如前述,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判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其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一切情狀為基 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予以 減輕後,對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10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過重,而難認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能 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搜索票扣押│沒收之依據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之原編號 │ │
├───┼───────┼────┼─────┼────────┤
│ 1 │乾燥大麻葉 │淨重2.22│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克,驗餘│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淨重2.21│ │ │
│ │ │公克 │ │ │
├───┼───────┼────┼─────┼────────┤
│ 2 │大麻植株(含塑│76株 │編號2至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膠花盆57個及盆│ │編號16至49│第19條第1項 │
│ │內之培養土〈已│ │、51至67 │ │
│ │集中裝成6包〉 │ │ │ │
│ │) │ │ │ │
├───┼───────┼────┼─────┤ │
│ 3 │酸鹼檢測儀、 │1組 │編號8 │ │
│ │校正液 │ │ │ │
├───┼───────┼────┼─────┤ │
│ 4 │燈組 │1組 │編號9 │ │
│ │ │(2個) │ │ │
├───┼───────┼────┼─────┤ │
│ 5 │肥料 │2包 │編號10 │ │
├───┼───────┼────┼─────┤ │
│ 6 │液肥 │1罐 │編號10-1 │ │
├───┼───────┼────┼─────┤ │
│ 7 │水耕設備 │1組 │編號11 │ │
├───┼───────┼────┼─────┼────────┤
│ 8 │大麻種子、 │100顆 │編號12、13│刑法第38條第1項 │
│ │(另栽種大麻種│ │ │ │
│ │子之塑膠盒2個 │ │ │ │
│ │) │ │ │ │
│ │ │ │ │ │
├───┼───────┼────┼─────┼────────┤
│ 9 │吹風機 │1台 │編號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
│10 │電暖器 │1台 │編號15 │ │




├───┼───────┼────┼─────┤ │
│11 │絞碎大麻葉用紙│1個 │編號68 │ │
│ │袋 │ │ │ │
├───┼───────┼────┼─────┤ │
│12 │平板電腦(門號│1台 │編號69 │ │
│ │0000000000) │ │ │ │
├───┼───────┼────┼─────┤ │
│13 │剪刀 │1支 │編號71 │ │
├───┼───────┼────┼─────┤ │
│14 │有機培養土 │1包 │編號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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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