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29號
TCHM,106,上訴,1529,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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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天榮
      陳 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65號、105年度
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天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天榮自民國79年間起至103年底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 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個人 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 ,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85年間,在臺 中市南屯區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 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何天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佯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 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 附表一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何天榮何天榮 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 表三各該相關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要保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及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何天榮之客戶邱娥為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於99年9月27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予 何天榮何天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 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填載償還新八八大發保險金 額120萬元之收據(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客觀上並 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收取邱 娥120萬元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娥 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此即附表 一編號17)。
二、陳永自80年間起至104年初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投資失利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 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向同事何天榮 借用上開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批註之章」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佯 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要保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取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予陳永,陳永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9「犯罪行為」 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四各該相關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 交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要保人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 等人或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天榮、陳永於偵查中、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天榮部分見104偵346 5卷二第158至160頁;105偵988卷第10至14頁;104偵3465卷 三第10至11、47至49頁;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 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1、20至28頁)(被告 陳永部分見104偵3465卷二第155至156、158至160頁;105偵 988卷第22至23頁;104偵3465卷三第10至11、47至49、54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 反面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0、29頁反面至37頁),復有下 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二、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湧洲(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賴 義清(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楊素梅(見104交



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任文祥(見 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回秉 耀(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李淑娟(見104交查 200卷第138至139頁)、陳阿絹(見104交查200卷第322至 323;原審卷第96至108頁)、江陳阿樣(見104交查200卷第 322至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高朝舜( 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楊文地(見104交查200卷第 78至79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林廖玉嬌(見104交查 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邱娥(見104 交查200卷第142至143頁)、曾廷耀(見104交查200卷第97 至98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曾慧芳(見104交查200卷 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陳阿香(見104交查 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李建岳(見104 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洪美鳳(見 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柯健 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48頁正反面)、劉珍修(見104交查 200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林宏毅(見104 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趙保華(104交查200卷第97至 98頁)、黃桂鄉(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 至108頁)、黃炳榮(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 第164至177頁)、廖汀標(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 審卷第96至108頁)、陳冠偉(104交查200卷第142至143頁 )、林換(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 頁)、謝秀留(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 108頁)、廖莉莉(104交查200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6 至108頁)、張珠愛(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余煜 通(104交查200卷第144頁正反面)、張沈寶純(104交查 200卷第97至98頁)、劉淑琴(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 ;原審卷第164至177頁)、蕭桂香(104交查200卷第322至 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黃翠娟(104交查200卷第 322至323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之指證述內容。 ㈡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何念屏律師、蔡耀瑩(見 104偵3465卷二第155至156、158至160頁;104交查200卷第 312頁;104偵3465卷三第10至11、47至49、54頁正反面;本 院卷一第262頁反面至263、264頁反面至265頁;本院卷二第 39至40頁)、黃曼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9頁)、 魏大千律師(見原審卷第164至177頁)、證人陳慶賢(見 105偵988卷第27至29頁)、楊憲宗(見104偵3465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156頁、158至160頁;104交查200卷第336頁正反 面)於偵審期間之指述內容。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偽造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 批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確認 單」、「每期利息列表」、保單首頁及封面;及各要保人之 聲明書、收據、切結書、保戶訪談表、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資 料(見104交查200卷第162至309頁;104偵3465卷二第9至15 2頁)。
㈡被告何天榮自白書(見104偵3456卷一第15至82頁;105偵98 8卷第15至19頁)。
㈢刑事告訴狀(見104偵3465卷一第5至9頁)、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見104偵3465卷二第2至6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二狀(見104偵3465卷三第16至45頁)、刑事陳報狀(見104 偵3465卷三第14至15頁)、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266至283、293至299頁)、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批註(丁-1)」之真正 批註章樣式1份在卷(見104偵3465卷二第165頁)、於本院 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真正之影印印文(見本院 卷一第270頁,「保單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告訴代 理人蔡耀瑩之陳述)。
㈣扣案由被告何天榮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1顆 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 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附表 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 ,比較結果,以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 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依其等各該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為有利,是 本案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附 表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係接續至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以後、被告陳永附表二編 號18、19所示犯行則均於103年6月20日以後所犯,自均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均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2、4至 1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 告陳永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 被告陳永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 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陳永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被告何天榮所犯部分,因本案被 告何天榮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 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 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 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 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



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 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 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 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 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 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茲查,被告2人係 影印上有「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總經理「何天 來收據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部經理章 」之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預收第一次保 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確 認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該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之上開印 文,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
二、罪名
㈠核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被告陳永 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何天榮、陳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何天榮、陳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分別 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各1枚,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3、9、10、11、13至16,及被 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3、5、14、16所示各該犯行,均各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 向各該編號之要保人以同樣虛詞承保、續保或加保為由,接 續向各該編號要保人詐取保險費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均使用相同手法,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 及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七、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間,被告陳永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 為之時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條 文,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何天榮 有侵占被害人邱娥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事 實,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 ;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65頁) ,並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65頁;本 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使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 見,惟:
㈠原審就被告2人將彩色影印之偽造印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均誤繕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印」,或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 用」之偽造印文均誤繕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專用」章(被告何天榮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11、 12、14、17、19、20、25〈關於附表一編號5、10、11、12 、13、15、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陳永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5、15、17、23〈關於 附表二編號2、3、4、5、14、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 被告何天榮部分有漏未記載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章」或「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 」等印文(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23至25、26



〈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6、7、9、15、16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就被告何天榮部分有將分公司通訊處經理「 何天來收據專用」印文,誤繕為「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 用」印文(見附表三編號1、12、17、24〈關於附表一編號 10、12、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永關於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數量」記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亦有錯誤,以上認定事實即有未洽,且均涉及沒收之正確 性,均有未洽。
㈡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金額僅850萬元,原審 認定為142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金額為290萬元 ,原審僅認定17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金額僅347 萬元,原審認定為437萬元,以上認定犯罪事實均未臻明確 ,且均涉及沒收之正確性,而均亦未當。
㈢被告何天榮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10、11、13至16 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3、5、14、16所示 犯行,各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各該犯行,其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犯行間之關係為何 ,未見原判決予以交代說明,而有未當。
㈣原審認定除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犯行外,其餘各 該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何天 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接續對該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最後犯罪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之後,此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庸再比較新舊法,原審 認此部分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㈤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後,經告訴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獲 得600餘萬元、100餘萬元之受償,此部分情節為原審未及審 酌,以致原審未及審酌全額沒收被告2人全部犯罪所得,是 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亦均有未當。 ㈥復按被告何天榮、陳永身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任職 20餘年,未能克盡職責,復利用保戶對其等之信任,擅自以 違法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公司損失慘重,雖均已與告訴人臺 灣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然除其等所有財產分別經查封拍 賣被動受償外,均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額,其中經本院核算 且認定被告何天榮詐欺金額雖較原審認定為略低,然整體而 言,被告何天榮及陳永對於其等所為犯行尚未有具體彌補之 措施,雖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人 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天榮復提出與被害人任文祥等 6人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均於本案案發後,已由告訴人先行代為賠



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得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彌補, 並非被告2人實際提出金錢賠償,更何況實際出資賠償之告 訴人縱使透過法院執行程序獲得部分受償,仍分別受有5千 餘萬元、2千餘萬元之巨大損失,是以,上開被害人之意見 或被告何天榮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尚無從為被告2人之有利 考量。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陳永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均不當,均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何天榮部分量刑過輕 ,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各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沒收部分亦均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從事保險業務, 擔任區經理,職務均屬高階,卻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 會,以有高獲利、高配息保單為由詐欺要保人投保藉此詐取 財物,且被告何天榮並將要保人邱娥償還之保單借款侵占入 己,挪為己用,嚴重破壞保戶對保險從業人員之信賴,本案 被害之要保人數眾多,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何天榮侵占之金額 尚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雖分 別支付所約定之配息與各該要保人,然此乃其等為彌縫其等 犯罪避免遭察覺之手段,而非出於賠償之本意;而本案爆發 後,亦均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面賠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該編號要保人,並均達成和解,各該要保人所受損害業已 獲得彌補;而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 70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可稽,然 除其等所有不動產被動遭拍賣外,其2人尚未再主動且積極 地賠償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不良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何天榮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母親 、太太及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永現擔任房仲、家電用品業務,收入不穩定,家裡尚 有父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實際遭騙金額及被告何天榮業務 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永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為各罪之 宣告刑量處時,僅就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認定 詐欺金額有誤,略低於原審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認 定詐欺金額有誤,稍高於原審之宣告刑,其餘各罪雖均撤銷 ,然基於上述一、㈥之說明,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應執行刑 ,應屬妥適,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何天榮偽造附表三相關如附表一及被告陳 永偽造附表四相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予被 害人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及被告何天榮委 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章及被告陳永委託不知名 之成年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
⒈本案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陳永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其等取得各該編號「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均為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2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取得執行 名義對被告2人所有存款扣押及不動產拍賣,並均受償,其 中就被告何天榮部分受償存款扣押32,893元、不動產拍賣分 配6,150,694元,另再抵銷承攬報酬39,036元,就被告陳永 部分受償存款扣押1,367元、不動產拍賣分配1,156,904元及 另再抵銷保險給付5,189元、承攬報酬52,336元,此有刑事 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7至268、28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至3頁)可稽,雖相 較於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案金額並非顯然為多,然上開部分 確實已就被告2人財產已為執行或抵銷,告訴人亦確實受有 上開部分之獲償,倘仍就上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再對被告2 人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定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等財產已經告訴人受償之部分 。惟因無從區別被告2人受償部分各係基於附表一、附表二 何部分之犯罪所得,茲認定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 行,均平均受償366,037元(【32,893+6,150,694+39,036 】17=366,036.6元,採四捨五入),被告陳永就附表二 所示各該犯行,均平均受償6萬3,989元(【1,367+1,156, 904+5,189+52,336】19=63,989元,63989.2,四捨五 入),則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 ,始為其等應受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金額,均如附表一 、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部分金額自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被告 陳永部分之債權憑證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雖係清償本金僅28萬 4,181元,其餘87萬2,723元均係清償利息部分,惟此部分仍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於本案計算犯罪所得部分仍予 以扣除)。至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及被告何天榮所犯業務 侵占部分,均由告訴人代為賠償予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 於賠償各該金額時部分有加計利息,然大部分則因被告2人 先前為彌縫犯罪而給付若干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正反 面),故僅賠償相同或略低於所繳交之保費,亦即未再加計 利息,倘於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所生孳息再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就被告2人詐欺或業務侵占所得金額之利息部 分,均不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其立法理由,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被告何天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1 6,及被告陳永為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時,均有冒用台灣人 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各該要保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然各該要保人均證稱因為都有領到配息,故並未察覺被告2 人招攬保險有何異常情形等語,足見被告2人雖有匯款利息 與各該要保人,此實為被告等2人拖延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 公司或要保人等人發現實情之手段,亦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手段之一,並非本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需於計算沒收之財物時予以扣除。被告2人上訴意旨 仍執此節,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沒收部分均不當,為本 院所不採。
㈢末查,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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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