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龍嫂」)係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 「龍哥」,指揮犯罪組織而以強暴妨害成員脫離罪部分已判 決確定)之妻。緣劉宇承自民國98年間起,參加張力仁(綽 號:「仁哥」)所發起主持以暴力討債、以幫眾人多勢眾之 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暴力犯罪為 宗旨之不法組織幫派「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100 年起改名為「吉星會」,下稱吉星會),由劉宇承指揮組織 及吸收成員,且以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公主 殿檳榔攤(原名「金鑽檳榔攤」)為聚會場所,再陸續邀集 鄧信哲(綽號:「光頭」)、徐錦龍、賴建軒(原名賴冠宇 )、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楊仙身參與該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鄧信哲、徐錦龍、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 、李安義及李晉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判決及緩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幹部再各自吸收幫眾成員加入,而 丙○○亦參與吉星會之犯罪組織及活動。劉宇承則以此為其 內部管理結構模式,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㈠、暴力討債部分:
⑴、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遂開立 本票予劉宇承。劉宇承於99年7月間某日,指示幫眾成員李 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2人所犯對劉添松恐嚇取財 部分犯行,均業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101重訴5 號》判決確定)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 縣○○鄉○○村○○○000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 之父劉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 「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
,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 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 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 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 交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分3期給付,每期10萬元。嗣馮新 銘於99年7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均有 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而李安義則於99年 8月間某日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 10萬元,李安義、馮新銘2人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30萬 元,並將恐嚇所得30萬元均交予劉宇承,劉宇承則分別給予 李安義、馮新銘各7,000元、3,000元之報酬。⑵、其後,劉勝玄又因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遂再度開立本 票予劉宇承。嗣於100年農曆年後某日,乙○○(原名:吳 嘉智)竟與劉宇承、鄧信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鄧信哲、乙○○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至劉勝玄之上開 老家,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 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 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 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 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17萬元,支付方式為 分2期給付,即第1期支付4萬元、第2期支付13萬元。嗣由乙 ○○與鄧信哲一起先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4萬 元、13萬元,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17萬元,事後乙○○ 與鄧信哲均將恐嚇所得17萬元交予劉宇承。
㈡、妨害自由部分:
⑴、劉宇承因不滿吉星會主要幹部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 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 (馮新銘所犯對楊仙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業經原審10 1重訴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主要幹部,由劉宇 承命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各率領旗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小弟數人(該小弟並無證據足認係少年),於 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市○○ 街0巷0號4樓之2居處,違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楊仙身帶 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公主殿檳榔攤」2樓, 再以命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看管之方式,剝奪楊仙身 之行動自由。而丙○○竟強搶楊仙身隨身之手機,而妨害楊 仙身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再以上開手機聯絡彭湘嵐,並於電 話中告知彭湘嵐,若立即前往「公主殿檳榔攤」,楊仙身即 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前往「公主殿檳榔攤」。
⑵、待彭湘嵐於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抵達「公主殿檳榔攤 」後,劉宇承命丙○○、賴建軒之配偶邱亭綺、未滿18歲之 余姓少女(民國8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 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將 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3樓,再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 嵐之行動自由;丙○○、邱亭綺及余姓少女復共同徒手毆打 彭湘嵐,致彭湘嵐因而受有右腰瘀傷3處3×0.5公分、2×1 公分、3×0.5公分、前額左側瘀傷7×4公分、右手瘀傷2×1 公分之傷害(丙○○傷害彭湘嵐部分,因彭湘嵐已與丙○○ 達成和解,並經彭湘嵐對丙○○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 訴亦及於共犯邱亭綺)。嗣因楊仙身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 嵐逃離該處。
㈢、吉星會成員知悉李安義(李安義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 業經原審101重訴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朋友吳 知昀個性單純,於100年4月間某日,由李安義藉以劉宇承兒 子滿月為由,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飲 酒、唱歌,在「百分百KTV」飲酒、唱歌時,並由劉宇承安 排未滿18歲之余姓少女(8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在吳知昀旁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 ,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劉宇承等人並要余姓少女 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 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劉宇承所安排之人 即衝入拍照,並勒索吳知昀。約1星期後,劉宇承再命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 吳知昀性侵害為由,要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 ,吳知昀對此事深感懼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於新東大橋談 判期間,劉宇承安排該名假扮余姓少女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出示黑色手槍1支及子彈(該手槍及子彈均未扣 案,故無從認定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吳知昀恫稱 :「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 要付60萬元之遮羞費」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吳知昀,致使吳 知昀因而心生畏懼,在場之李安義見吳知昀已對此深感恐懼 與壓力,遂假意與劉宇承聯繫,並安排雙方改至「公主殿檳 榔攤」處談判,而由劉宇承佯稱居中協調,吳知昀因不知此 為色誘之騙局,見余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槍 枝,其若不和解,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 只得答應給付30萬元和解,吳知昀復依對方要求而簽立30萬 元之本票1紙。嗣吳知昀因僅能籌得20萬元,故吳知昀乃再 透過李安義與劉宇承聯繫,劉宇承同意吳知昀僅交付20萬元
和解金即可,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予該自稱為余姓少女之兄 長,並取回本票。該吳知昀所交付之20萬元,由劉宇承分予 李安義3萬元、余姓少女2萬元,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9萬元 ,餘款6萬元則由劉宇承取得。
㈣、劉宇承、丙○○於100年7月5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少女 (86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與前男 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由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張志成,將 張志成誘騙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迨 於同日即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張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 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機車之鑰匙使張志成無法 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鄧信哲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 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強暴方式強 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1樓,而剝奪張志成之行 動自由。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鄧信哲先徒手 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鄧信哲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 志成撤回告訴),劉宇承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 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劉宇承、丙○○又透過手機向張 志成之母周美娟恫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 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娟抵達「公主殿檳 榔攤」後,遂由劉宇承取出刀子1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 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 了一刀,你兒子要嘛也在手上劃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 語,致使周美娟因而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 金錢之支付,周美娟見楊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 有刀子,其若不和解,則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 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2萬元和解,張志成復依劉宇承之要 求,而依劉宇承之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紙。嗣周美娟乃於同 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將2萬 元交予鄧信哲,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周美娟所交付之2萬 元由楊姓少女分得15,000元,鄧信哲分得5,000元。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部分之證人警詢筆錄,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 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志成、周美娟、余 姓少女於前案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核無不合,是證人張志成、周美娟、余姓少女於前案警 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爭執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丙○○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涉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罪、恐嚇取財等犯行,亦不爭執吉星會係犯罪組織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吉星會之行為,辯稱:伊沒 有參與,也沒有出謀策劃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根本未 參與吉星會,且沒有實質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各項的犯罪活 動中,提出什麼樣的犯罪活動主意或是具體的指示;且證人 間就受何人指示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及撒冥紙一節亦有 矛盾等語置辯。
㈡、查有關前案被告劉宇承加入由張力仁發起並主持之「吉星會 」組織後,依「吉星會」組織內之權限劃分指揮「吉星會」 成員以暴力討債及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及劉宇 承如何指揮賴建軒、賴國隆、鄧信哲、李安義、馮新銘等人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業 據前案共同被告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徐錦龍、李安義 、李晉辰、馮新銘於警詢、偵查及移送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秘密證人A1、A3、A4、A5、A6、A7、證人即被
害人劉添松、劉勝玄、蘇玉珍、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分 別於偵查、審判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劉勝玄簽發之本 票影本18張、多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吉 星會為一犯罪組織,由劉宇承指揮,鄧信哲、徐錦龍、李安 義、李晉辰、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 ,業據原審以101重訴5號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1號及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丙○○ 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 強制罪、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罪、對張志成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財罪等犯行,亦據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關於吉星會之性質及被告丙○○在吉星會之層級:⑴、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中加入八聯會,100年 1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 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 文龍(已更名為劉宇承),其下有賴國隆、馮新銘、李安義 、徐錦龍、鄧信哲、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劉宇承與會 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賴國隆主要賣K他命, 鄧信哲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已更名為賴建軒) 吸收中輟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是打手,徐錦龍負責角鐵 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準備工具;如果拿到錢大哥 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元;劉宇承說的話就是幫規, 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入者,像李晉辰、賴建(冠)宇 ,就有到玉清宮發誓;劉宇承交代伊等在99年8月去桂鴻汽 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條,還有99年8至9月在苗栗縣苗栗市 新英70之1號住宅潑漆,100年1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 看過劉宇承持有手槍等語(見100他1123號卷第27頁)。⑵、秘密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初 為了舞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劉宇 承的指揮,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公館竹苗地區就是雷 堂的地盤,丙○○、鄧信哲、李晉辰、邱亭綺、馮新銘、賴 國隆、李安義、徐錦龍都是吉星會的人,鄧信哲、李晉辰、 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都是跟劉宇承的,所以也 算是雷堂成員;聽過劉宇承有幫人討債,伊也有帶人處理過 賴新聰的事情,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在98年中旬時 ,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等跟著劉宇承做事,劉宇 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劉宇承同輩,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 ,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行任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 劉宇承哥哥,劉宇承喝完酒後,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 大家都躲著劉宇承;劉宇承有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
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名義參加公祭等語(見100他1123號 卷第84-87頁)。於偵訊另結證稱:伊曾參與劉宇承指揮的 吉星會,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也是舞龍隊龍主,一開始找 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伊等,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 在劉宇承夫妻開設的金鑽檳榔攤,約99年12月至100年1月左 右,劉宇承會找伊等聽劉宇承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劉宇 承會派鄧信哲、劉勝玄到伊家找麻煩;鄧信哲、馮新銘、李 晉辰、李安義、賴國隆、徐錦龍都是劉宇承旗下的幹部、小 弟,都聽劉宇承指揮,如果不聽劉宇承的,尤其劉宇承喝酒 後,就會找伊等麻煩;李安義是劉宇承的國小、國中同學, 該2人從以前就很要好,劉宇承也會叫李安義做事;八聯會 是劉宇承原先要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劉宇承一開始 說要幫伊等找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劉 宇承與李安義到處騙人家錢;劉宇承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 加入,鄧信哲、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 語(見101偵521號卷二65-68頁)。⑶、秘密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算是吉星會老大,據點 在劉宇承夫妻開的檳榔攤,99年夏天受劉宇承指示,到縣政 府附近與人打架,受丙○○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灑 冥紙;很多人都是被打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都是去舞 龍,不知道為何會變成組織;一開始伊等只是舞龍,但若不 聽劉宇承指示,劉宇承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煩,若不聽劉 宇承的話,劉宇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打等語(見偵10 1偵521卷二第69-71頁)。
⑷、秘密證人A5於偵訊時證稱: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舞 龍,負責拿籃子收紅包,因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劉宇承為 首,劉宇承之太太丙○○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 下來有賴建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龍哥指 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無薪資,先 由底下的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去見龍哥,經龍哥篩 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誌是一個貼紙,圖案是 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二字,會貼在小弟的機車 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龍哥之前是跟八聯會,後來八聯 會解散,龍哥自創吉星會,規定出去打架不能怕死,有叫一 定要到,不然隔天會被罵死;丙○○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 還聰明。劉宇承是吉星會老大,而鄧信哲、馮新銘、李安義 、李晉辰、賴建軒、徐錦龍都是幹部,聽劉宇承指揮,丙○ ○出主意(見100他1123號卷第144-148頁、偵521卷二58-60 頁)等語。
⑸、秘密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吉星會,之前是八聯會
,後為吉星會,規定要叫丙○○大嫂,常有電話說要去檳榔 攤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接到電話就要趕快出門, 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人來抱怨劉宇承,因為如 果有人沒有接到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承罵,賴建 軒、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光頭(鄧信哲)為同一輩, 叫龍哥大哥,不管什麼人都可以加入,路上看到比較小、比 較好騙,或可能覺得加入幫派比較帥的弟弟也會問,有認識 的也會介紹等語(見100他1123號卷第160-161頁)。⑹、秘密證人A7於偵訊時證稱:劉宇承有叫伊加入,99年2月, 有一次劉宇承叫伊舞龍,伊沒去,劉宇承就叫人來伊家潑油 漆,再打電話警告伊不要遇到;吉星會算是劉宇承的幫派, 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是跟劉宇承的,劉宇承有 叫伊、馮新銘、賴國隆、賴建軒、鄧信哲想辦法去招小弟入 會;之前有看過有人帶來,賴建軒有帶過4、5個人,叫賴建 軒小賴哥,跟劉宇承見面,劉宇承跟渠等說「小賴(賴建軒 )跟我的,你們現在跟小賴,之後再多召集一些朋友到檳榔 攤」;劉宇承會說進來跟誰;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會聽 劉宇承指揮做事情,伊看過一些棍棒放在檳榔攤,劉宇承會 讓鄧信哲、賴國隆、劉勝玄住在檳榔攤,劉宇承會說「我是 吉星會的會長」;劉宇承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 小弟都聽龍哥、龍嫂(劉宇承、丙○○)的命令辦事等語( 見100他1123號卷187-193頁)。⑺、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信哲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9至22歲時加 入吉星會,劉宇承、丙○○、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彭 日宏、徐錦龍、李晉辰、李安義都是吉星會成員,以公主殿 檳榔攤為據點,大家常在一起喝酒,劉宇承是老大,沒事過 去喝酒,有事先到檳榔攤集合,再由劉宇承發號司令,伊等 聽命行事,劉宇承有事就叫伊等出去打人,平常伊負責剪檳 榔;伊比劉宇承低一階,賴建軒跟我同輩,李安義是劉宇承 的朋友,伊等如果與人起衝突,李安義也會過來幫忙,馮新 銘、徐錦龍、李晉辰、賴國隆輩份跟伊相同,有事才被叫過 來,彭日宏可能是劉宇承的上面的,伊等接到劉宇承的電話 ,就帶各別的小弟過去,劉宇承叫伊等做什麼,伊等就做什 麼;吉星會在伊當兵前叫八聯會,退伍後改吉星會,不知道 改名原因,幫規是隨傳隨到,要聽上面(劉宇承)指示,沒 有儀式、制服,一開始劉宇承問伊是否要加入,伊說好,之 前聽說要去廟宇宣誓,後來加入時,敬劉宇承一杯酒當作宣 誓;劉宇承上面的人,只知道綽號「強哥」、聽過「仁哥」 等語(見101偵521號卷二第16-29頁)。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會儀式、嚴謹規則或獨立金錢收 支等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再佐以前案被告賴建軒、 賴國隆、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渠等 參與吉星會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除於原審101年重訴5號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 參與犯罪組織認罪之表示外,且於原審101年重訴5號案審理 時告知前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 等人將依法判決、不保證判決結果如何,以及若法院判認渠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論承認或否認,均有強制工作 之法律效果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前案被告賴建軒、賴國隆、李晉辰、李安義、馮新銘等人 仍均為認罪表示等情以觀(見原審101重訴5號卷二P151、15 3反-154、155反、241、卷三P67、81反、83反、189反-190 頁),可知吉星會具集團性,除發起兼主持之會長劉力仁外 ,其內部管理結構,前案被告劉宇承為上階層者,下一階層 則為前案被告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李安義、馮新銘等 幹部,再下一階層則為小弟,為具內部管理結構之「幫派」 ;且由其備有打手、角鐵,並有「出去打架不能怕死」、「 隨叫隨到」等規定,而組織成員除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活動外,尚從事其他潑漆、掛白布條等脅迫之行為,足認 吉星會之存續,在時間上有長久性,已具有常習性,且其平 時即有任務分配分工,並備有各式兇器,尚非專為特定犯罪 或特定被害人所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 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聽從上層之指示,並 以舞龍舞獅為掩護之犯罪集團。足證,吉星會確實以其成員 從事破壞社會秩序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活動 ,而具有「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之常 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至為灼明。㈤、上開證人A3、鄧信哲於偵查中均證稱:丙○○是吉星會的人 等語在卷明確。此外,復有前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馮新 銘、賴國隆、賴建軒、邱亭綺於原審101重訴5號案審理中之 陳述、證人張志成、周美娟於原審101重訴5號案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余姓少女、楊姓少女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101 重訴5號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彭湘嵐之大千綜合醫院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少連偵卷一第129頁)、被告丙○○與陳 紫琪在10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中,發現 被告丙○○談論如何串證之情節,且係劉宇承教唆渠等串證
,如果這件案子結束沒事,還可以反告被害人彭湘嵐誣告等 情之監聽譯文1份(偵521卷一第11至12頁)、證人張志成書 寫之自白書1紙(書寫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廣告紙上)、 前案被告鄧信哲使用之0000000000、劉宇承使用之00000000 00、證人張志成使用0000000XXX、證人周美娟使用之000000 0XXX於100年7月4日、5日之通聯紀錄1份等(100他1123號卷 第15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丙○○參與吉星 會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㈣之犯罪事實,為犯罪組織吉星會 諸多從事脅迫性、暴力性犯罪活動之一環,而此部分事實被 告丙○○所犯妨害楊仙身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罪、剝奪彭湘 嵐行動自由罪、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罪及對周美娟犯恐嚇取 財罪等犯行,均據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確定 在案,則被告丙○○確實參與犯罪組織吉星會而成為其中一 員,應可認定。
㈥、至證人A4固證稱:曾受丙○○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 撒冥紙等語;證人A5證稱:丙○○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 都會聽,丙○○是出主意的人,比龍哥還聰明等語;證人A7 證稱:劉宇承是吉星會的會首,在檳榔攤聚集的小弟都聽龍 哥、龍嫂的命令辦事等語。惟查,證人A5、A7上開證述並未 指明有何具體犯罪事實係承被告丙○○之命而為,或被告丙 ○○曾負責出謀策劃何件犯罪行為,自難謂被告丙○○對吉 星會成員具有上命下從之指揮關係,為不利被告丙○○之認 定。而證人A4固指明曾受被告丙○○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 潑漆、撒冥紙一情,然證人A1卻證稱係受前案被告劉宇承之 指示,在99年8月間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掛白布條等 語,且證人劉宇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有人委託我去 處理這件事情,可是當時我在當兵,我就叫我的年輕人去處 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丙○○是否曾指揮吉 星會成員前往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撒冥紙等,尚非無疑, 亦難僅以證人A4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 即遽認被告丙○○與前案被告劉宇承共同指揮吉星會。從而 ,依罪疑唯輕原則,依前所述應認被告丙○○僅係參與吉星 會之成員之一,而非擔任共同指揮吉星會之角色。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參與犯罪組織吉星會成為一員云云,自 不足採。
二、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⑵與前案共同被告鄧信 哲一同前往證人劉添松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劉宇承所託,載被害人劉勝玄回 家拿錢而已,而且沒有進入客廳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勝玄於原審101重訴5號案審理時證稱:「(問:這些 錢是為什麼你要帶這些人,帶人回去跟你父母親要錢?)因 為一開始舞龍舞完的時候,大家在劉宇承的檳榔攤裡面作客 (客語),然後劉宇承他找我玩大老二,一開始我玩1張1塊 ,後面劉宇承就一直買酒來給我喝,後面我有一點醉了,他 就開始一直拗說1張1萬,第一場就輸了十多萬,然後到後面 越喝越醉,然後一直玩一直玩,玩到輸了1千多萬。」「( 問:你輸了1千多萬?)嗯。」「(問:第二次17萬那一個 是誰陪你去的?)就光頭。」「(問:他們來了以後,有跟 你們一起進去找你父親嗎?)有。」「(問:那個光頭有嗎 ?)有。」「(問:這兩個人都有進去,那有沒有人說了一 些恐嚇的話,或兇你爸爸的話?)恐嚇的話,兇的話,兇的 話就是。」「(問:有沒有人說如果你不付錢的話,就會對 ,對你父親說,如果他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而且你的證件 已經被押住了,有沒有人這樣說?)應該是第一趟的時候吧 。」「(問:你確定第二趟沒有嗎?)第二趟,第二趟也有 。」「(問:所以當時你父親怕不怕?)我父親當然會擔心 我證件被人家挪去做不法之事。…」「(問:對,剛剛你講 說有,所以我才問,進一步確認說,是不是講這一些話的時 候,兩個人都在場,因為你說有兩個人一起?)對,兩個人 都在場。」「(問:所以兇你爸爸、恐嚇你爸爸這些話講出 來的時候,兩個人都在場就對了是嗎?這個光頭也在場是嗎 ?)對。」「(問:你父親被他們逼債,你有沒有感覺到他 是什麼感覺,擔心、害怕還是什麼?)擔心、害怕。」「( 問:為何你要帶他們去,回家去跟你父母要錢?)因為劉宇 承先生他急需要用到錢,他只好逼我回家,叫我簽本票,然 後叫其他人去我家,跟著我回家去我家收錢。」「(問:所 以他找其他人跟你過去,是要確保你不要跑路就對了?)是 的。」「(問:所以那些人確實也做到了是嗎?那些人也確 實也確保了你沒有跑路,是還是不是?)是的…。」「(問 :100年農曆過後,是不是你跟劉宇承在公主殿檳榔攤有商 討要處理債務,17萬的債務,這個17萬的債務是怎麼來的? )也是因為我跟劉宇承先生玩大老二。」「(問:你跟劉宇 承玩大老二欠了1千萬,是一次玩還是兩次玩,是同一次嗎 ?)答:1次,同一次。(問:都是同一次的?)是的。」 「(問:為什麼當下會說要17萬?)劉宇承先生開口的。」 「(問:他開口跟你說要17萬?)是的,當時我也不想簽本 票,劉宇承就用打、用罵的方式強逼我簽本票。…」「(問 :你們交代當時,劉宇承有沒有除了本票以外,還有拿什麼 證件給光頭他們嗎?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人?)我的雙證件。
」「(問:你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是的。」「( 問:那是交給光頭還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交給光頭。」「 (問:本票、身分證、健保卡,三個都是交給光頭?)是的 。」「(問:當下光頭跟你跟那個不認識的人,你帶那兩的 人上去的時候,那是爸爸已經在門口等你們了,是不是?) 對。」「(問:那時候除了爸爸、你們三個以外,還有誰在 場?)就我妹妹。」「(問:你媽媽在不在場?)也在場。 」「(問:是誰去跟你爸媽講你們來的目的?)一開始就是 鄧信哲先開口,光頭。」「(問:那是光頭,就是鄧信哲去 跟你爸爸或媽媽講,還是你不認識的那個人去跟你爸媽講, 還是你自己去跟你爸媽講?)一開始由光頭先開口,然後再 由另外一個不認識的開口。」「(問:他們跟你爸爸還是跟 媽媽講?)爸爸。…」「(問:當下他有沒有跟你爸爸講, 光頭有沒有跟你爸爸講說,身分證跟健保卡在他那邊?)有 。…」「(問:身分證跟健保卡是什麼時候還給你,是還給 你爸爸還是還給你?)還給我家人。」「(問:那是什麼時 候還?)錢付完了時候。」「(問:錢付完的時候,17萬付 完的時候?)對。…」「(問:剛剛律師已經有提示給你筆 錄看過,所以我想你應該很清楚,17萬的那1次,17萬來的 那1次,你父親是說這個光頭還有另外一個不在這個庭上的 人有講說,如果不付錢就會對你不利,你剛剛說沒有,到底 是你父親說的對,還是你說的對?是你們兩個人之間必有一 人說謊?誰說謊?)那時候我可能沒注意聽吧。」「(問: 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是可能沒聽到,而不是你確認沒有 ,是這樣嗎?)是的。」「(問:所以剛剛你所謂的沒有, 這個事情是說你當時沒注意,是不是?)沒注意到,可能沒 有注意到吧,我也不知道。」「(問:所以實際上他們有沒 有講出這一句話,就是說對你或是對你的家人不利,這個你 不敢確定就對了,是不是?)是的。」「(問:但是很明確 的有注意到說,兩次都有講到身分證跟健保卡都被扣了,錢 不還就拿不回來,是這樣嗎?)是的。」「(問:為什麼你 爸爸有聽到要對你不利的話,你卻聽不到?你的位置都比你 爸爸離光頭他們還要近?)那時候我可能去上廁所之類的吧 。」「(問:你中間在客廳談多久?)談了半個小時左右吧 。」「(問:半個小時左右,你中間出去過幾次?)2、3次 。」「(問:你上廁所要多久?)上廁所,2、3分鐘。」「 (問:你在廁所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嗎?)聽不到。 」「(問:你是不是因為欠這些債務,所以導致說你的身分 證、健保卡在劉宇承那邊?)是的。」「(問:身分證、健 保卡是不是劉宇承跟你要的?)是的。」「(問:所以不是
你主動交出來的,對不對?)不是。」「(問:當時會把身 分證、健保卡交給他,是不是多多少少有一點害怕,所以才 會交給他的,是不是?)是的」等語(原審101重訴5號案卷 二第61至64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⑵、證人劉添松於原審101重訴5號案偵訊證稱:農曆年後,渠等 強押兒子回家,不讓兒子自己騎機車回來,說兒子欠渠等17 萬,如果不付錢,就對兒子不利,這次分2次還等語(101偵 521號卷二第98至99頁);復於原審101重訴5號案審理中證 稱:來要17萬元之部分,大概是農曆年後某日晚上8、9點來 跟伊要錢,當時來兩人,渠等有押伊兒子回來,伊兒子車子 被後面一人押著,伊兒子是坐別人的機車,來討債二人其中 一人騎伊兒子的機車,另一人騎渠等自己之車載伊兒子,一 臺在後面押著前臺,兩臺一起,一前一後,兒子從前面那臺 車下來,兒子的脖子有被用手扣住;渠等很兇的說,伊兒子 欠17萬元;伊是做工程,要發工資,說要拿7、8萬,伊怎麼 有,就跟渠說4萬元看有沒有;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 98頁最下面兩行,當時講的實在,當時講這些話時,沒有這 些被告在場,所以比較不怕,當時也有指認出來押伊兒子來 跟伊要17萬元的兩個人,是100年度偵字第521號卷二第86頁 的3號跟4號,3號是頭有一點光光的,就這最好認,兩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