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70號
TCHM,106,上訴,1370,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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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3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未遂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謝宗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即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撤銷改判(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至102年8月28日間之某日,在劉國樺(已於102年8月28日死 亡)苗栗縣○○鄉○○○住處(地址詳卷),受劉國樺所託 ,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5MK II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及口徑8mm非制式子彈1顆,並放置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 巷龍聖橋下,而非法寄藏之。
二、謝宗霖曾經與洪○忠陳○龍,於不詳時地,共同出資經營 職業賭場,後因故停止經營(此部分賭博罪未經起訴)。洪 ○忠、陳○龍擬再度經營職業賭場,但決定不找謝宗霖參加 ,由洪○忠陳○龍二人自行經營,故推由洪○忠承租苗栗 縣○○鎮○○里○○街000巷00號(前門是○○街,後門才 是○○街000巷,但編制門牌時依後門編制,下稱系爭賭場 ),供作賭博場所且放置大筆現金(洪○忠所涉賭博罪嫌,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謝宗霖得知自己被排除在外,心生不滿 ,於104年5月13日深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討論,竟共同基於恐嚇安全罪之 犯意聯絡,由謝宗霖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含彈匣1個),甲男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未扣案),2 人均身著雨衣及口罩、頭戴安全帽,由謝宗霖駕駛其不知情 之女友葉○慈(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於104年5月14日凌 晨4時33分許,一同至系爭賭場外,要給洪○忠陳○龍一 點教訓。賭場內正在進行梭哈賭博,賭場內之賭客蔡岳庭, 自賭場內之監視畫面,發現謝宗霖與甲男2人身著雨衣、口 罩,頭戴安全帽站在前門外,乃告知張○璘此事,張○璘旋 通知游○強、蘇○銘、顏○識、洪○忠一同觀看監視畫面, 洪○忠見狀即大喊「從後門走」,洪○忠蔡○庭、張○璘 、游○強、蘇○銘、顏○識與謝○火等人,收拾賭桌上大部 分資金後(但賭桌上還遺留幾百元、賭桌旁椅子上紅色方型 塑膠箱裡有三千元抽頭金),隨即往後門跑,洪○忠倉亂之 中把部分現金藏在廚房冰箱旁邊的電視機紙箱,上面用保麗 龍蓋住,但掉了幾萬元在冰箱旁邊地上,時間太匆忙也來不 及撿拾;而原本在後門抽菸之陳○龍見狀,亦跟隨洪○忠等 人往外跑。洪○忠陳○龍及張○璘等3人均往出後門右手 邊的萬善爺廟方向跑。
三、謝宗霖因見前門上鎖,窗戶玻璃貼上黑色紙,乃以槍托打破 窗戶,朝裡面看,見屋內無人,遂上車往北行駛功明街再右 轉○愛街000巷(此時為凌晨4時39分),繞到系爭賭場後門 ,欲找尋洪○忠陳○龍等人,謝宗霖與甲男途中遇到轉身 欲往反方向跑之張○璘時,曾將車窗搖下以槍口對向張○璘 以作勢恐嚇(但沒有擊發),復繼續前行,在萬善爺廟之前 方廣場發現洪○忠陳○龍2人,謝宗霖與甲男隨即下車, 由謝宗霖對空鳴一槍(掉落彈殼一枚,即警方採證編號1彈 殼),又以槍口指向洪○忠陳○龍2人之頭部,痛罵三字 經,以此恐嚇洪○忠陳○龍,並說以後不能在此經營賭場 ,陳○龍洪○忠不敢反抗。適謝木火駕車,行經萬善爺廟 與該廣場前之道路,謝宗霖見狀,乃持槍至系爭賭場從後門 進入,站在冰箱前面,朝著前面賭場空間開了三槍,子彈貫 穿木板隔間,射入賭場,並跳出三枚彈殼在地上(即警方採 證編號2、3、4等三枚彈殼)(冰箱旁邊有掉落幾萬元, 一看即知,但謝宗霖沒有撿取)。謝宗霖發洩不滿之後,旋 即與甲男駕車逃逸離去(於凌晨4時43分經過○明街與○愛 街000巷口)。
四、謝宗霖在安全地點讓甲男下車後,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獨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女友葉○慈○○鎮○○里○○ 路00巷**號住處,將該車停放在社區公有停車場後,即與



葉○慈一起搭乘不知情之劉○煒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 碼詳卷)至臺中市躲藏。
五、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先後在萬善爺廟前廣場、系 爭賭場內外,共蒐證取得前揭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之彈殼及 非制式子彈1顆之彈殼、制式彈頭2顆、非制式彈頭1顆。依 據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車牌號碼,前往葉○慈家中訪查,並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下方,查扣上揭尚未擊發之口徑8mm非制式子彈1顆。六、經員警透過葉○慈家人向葉○慈勸說後,葉○慈於同年月15 日晚上8時1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 局)偵查隊說明,並依謝宗霖之所託,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 時50分許,帶員警前往竹南鎮○○路00巷龍聖橋旁,起出並 扣得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謝宗霖則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竹南 鎮○○街000之0號前查獲。
七、案經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29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55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16、156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竹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23至125頁),復有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口徑8mm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4顆、彈頭3顆扣案 可佐。又上開扣案手槍1支、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 定,結果為:1.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5MK II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 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 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 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4.送鑑彈頭2顆,認 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1顆,認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彈頭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3、54、77、78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4日至系爭賭場 內開了三槍,在萬善爺廟前開了一槍,共遺落四個彈殼,鑑 定為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並於現場牆壁上留 有槍擊彈孔,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6至 138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均具有 殺傷力無訛。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恐嚇安全罪,並陳稱:我不是強盜,我是去 嚇嚇他們而已,我們早期都是合夥人經營賭場,但這次他沒 有找我參加,我只是不高興,要去嚇嚇他們。現場賭桌上及 抽屜都有錢,我都沒有拿,我都沒有搜刮他們的財物,我只 是嚇嚇他們罵罵三字經後就離開了(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 )。當初去這地方就是發洩,沒有要搶裡面的錢,我沒有對 洪○忠說「把錢拿出來」,我也沒有搜刮他身上的財物,純 粹是發洩情緒,後面我就離開了(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 ㈡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子彈,甲男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2人均身著雨衣及 口罩,由被告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葉○慈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洪○忠承租之系爭賭場 ,賭場內放置大筆現金。賭客蔡岳庭自系爭賭場內之監視畫 面,發現被告與甲男2人身著雨衣、口罩,頭戴安全帽站在 前門外,乃告知張○璘此事,張○璘、游○強、蘇○銘、顏 ○識、洪○忠等人,一同觀看監視畫面,洪○忠見狀即大喊 「從後門走」,洪○忠蔡○庭、張○璘、游○強、蘇○銘 、顏○識與謝○火等7人隨即往後門跑,而原在後門抽菸之 陳○龍見狀,亦跟隨洪○忠等人往外跑,洪○忠陳○龍及 張○璘等3人均往與後門同側之萬善爺廟方向跑;被告因前



門上鎖,前面玻璃窗上貼了黑色紙,乃以槍托打破前門窗戶 ,往賭場裡面一看,見屋內無人,遂上車開往○愛街000巷 00號後門處找尋洪○忠陳○龍等人,並在萬善爺廟之前方 廣場發現洪○忠陳○龍2人,被告與甲男隨即下車,被告 並持上開手槍對空鳴槍等情,業據證人張○璘(見偵卷一第 68至72頁,104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卷】第86至90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洪○忠(見偵卷一第43至47、176 至178頁,他卷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陳○龍 (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偵卷二第24至28頁,他卷第79至82 頁,原審卷第47至52、57、58頁)、謝○火(見偵卷一第99 至101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他卷第116至118頁,原審卷 第132至14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庭( 見偵卷一第93至97頁,他卷第110至114頁,原審卷第101至 105頁)、游○強(偵卷一第74至76頁,他卷第92至94頁, 原審卷第212至215頁)、蘇○銘(見偵卷一第80至84頁,原 審卷第216至220頁)、顏○識(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他卷 第104至106頁,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52頁)等人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㈢系爭賭場前門在○○鎮○○街上,前門鄰近竹○國小,前門 照片在本院卷一第39、78頁,當被告與甲男2人身著雨衣、 口罩,頭戴安全帽站在前門,賭場內的人員迅速開後門逃逸 ,被告打破前門窗戶玻璃後,確定屋內無人,乃迅速上車往 北開車行駛,要從○明街與○愛街000巷交會口,右轉繞到 後門去(後門在○愛街000巷)。當被告駕車於當日凌晨「 04:39:04」從功明街右轉○愛街000巷時,欲轉往後門之過 程,被路口監視器拍下影像(即如他字卷第23頁上方之監視 錄影畫面)。如果被告意在搜刮賭場財物,則在洪○忠等人 從後門逃逸之後,被告與甲男開車繞到後門,被告本可進入 賭場搜刮財物,何必先開車去追洪○忠陳○龍等人? ㈣又被告開車經過賭場後門,再追到萬善爺廟時,才追到洪○ 忠、陳○龍二人,並且在萬善爺廟前對空鳴槍一發(所以警 方在萬善爺廟前發現彈殼一枚)。被告又旋即回走到賭場後 門,從後門進入並在冰箱旁對著前方賭場房間開槍,三枚子 彈貫穿木板隔間,射入賭場,警方在廚房地上發現三枚彈殼 。被告開完槍後,迅速上車,車子行駛○愛街000巷往北, 於凌晨「04:43:05」行經○愛街000巷與博愛街口,又被監 視錄影器拍下畫面(即如他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 )。從兩次監視錄影器車子經過的時間差,僅4分鐘,但這4 分鐘時間是包含「開車右轉博愛街000巷→經過後門→搖下 以槍口對向張○璘以作勢恐嚇→追到萬善爺廟前→對空開槍



一發,並辱罵洪○忠陳○龍→回到賭場從後門進入,並開 槍三發→上車往北逃逸→經過○愛街000巷與○愛街口被監 視錄影器拍下」,所以這四分鐘時間真的很緊迫,被告也確 實沒有去搜刮賭場財物之行為。
㈤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39至42分之間開槍後,隨即有人於凌晨 04:44:44撥打電話報警(本院卷一第153頁),報案音檔經 本院播放,勘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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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報案台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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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喂,竹○國小,頭份,苗栗縣竹南,竹○國小後│
│ 面有人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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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 後面哪一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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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就後面而已,竹○國小後面就有一個廟,廟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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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廟? │
│ │
│報案人(男): 對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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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廟被開槍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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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快點快點 │
│ │
│110值班人員(男):貴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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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我姓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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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隨即於04:47:41以無線電通報中港派 出所值班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經中港派出所回報04:55:04到 達現場(本院卷一第153頁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到達現場 後,了解案件並開始拍照。
㈥警方凌晨04:55:04已將到達現場處理,而先前被嚇跑的賭客 顏聰識,與謝木火謝富強蘇維銘一起搭車離開,躲到附 近的7-11便利商店後,仍於凌晨「05:25:45」打電話報警( 本院卷一第154頁),其實警方當時早已到場蒐證,報案音 檔經本院播放,勘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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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報案台您好 │
│ │
│報案人(男):喂,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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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請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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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我要報案,有人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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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 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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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我們在三家國小***地址附近而已,我們不敢進 │
│ 去,那個錢都在裡面,證件都在裡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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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 三家國小的哪裡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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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另一男): 對, 三家國民小學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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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 國小的哪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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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門口,門口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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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 大門?你在大門等好不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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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 大門口那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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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你在大門口等,您貴姓?貴姓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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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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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值班人員(男):顏,你在大門口等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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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人(男):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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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歹徒是04:43離開之後,警方於04:55才到達現場。而這中間 十分鐘,被害人即賭場主人洪○忠有再回到賭場內查看,證 人洪○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有講說 你後來又回來,你回來的時候,是你第一個回到這邊嗎?) 當然是我第一個。(問:那時候警察到了嗎?)那時候是還 沒到,我先到,他們再從前面進來,我從後門進去,警察是 從前門進來的。」(本院卷二第60頁),參照第一個到達現



場之警員(即中港派出所警員)證人洪○成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這個案子查獲當時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第 一時間的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問:你去到現場的時 候,你是直接到賭場嗎?還是先到其他地方去查?)剛開始 我第一時間接到的話是說後面那邊有人放鞭炮,但是後面之 後的話,大概相差1、2分鐘發現一個彈殼之後,我再繞到屋 子裡面去,所以我那個時間來是沒有到其他地方。(問:你 進去到裡面的時候有沒有人在?你是怎麼進去的?)那時候 門是開的。(問:裡面有沒有人?)裡面有人。(問:你是 從後門還是前門進去的?)前門。」「(問:你跟你的夥伴 是幾個人一起進到那個房子?)只有我單獨一個人。(問: 所以幾分鐘後有人來?)因為聽到是槍擊案的話,大家速度 都很快,差不多我去之後沒多久,我們所長也到了,還有我 們另外一個員警也到了,鑑識小組大概隔7分鐘左右也到了 。」「(問:你第一時間進到賭場裡面的時候,除了警員以 外,有沒有其他人在賭場裡面?)除了警員以外的話,還有 人在現場。(問:有幾個人?)大約是3個人。(問:是否 包括在座的證人洪○忠?)有。(問:還有2個人是誰?) 另外2個人的名字我忘了。」(見本院卷二第64頁以下)。 所以可以確定:歹徒是04:43離開之後,賭場主人洪○忠及 另外二人(可能是陳○龍蔡○庭)先回到賭場內,中港派 出所警員洪○成於04:55才到達現場。
㈧依據證人即中港派出所警員洪○成所述,他是第一個抵達現 場之警員,很快地,鑑識小組大概隔七分鐘也到了(見本院 卷二第65頁背面)。鑑識小組警員鄭朝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當天現場是否有類似被小偷翻找過的跡象?) 沒有。」(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所以被告並沒有在賭場 內翻箱倒櫃找錢之行為。又鑑識小組從當日凌晨05:18開始 拍攝照片,第一張流水號是「DSC-9260」(本院卷一第70 -71頁),從賭場內很多跡證可以發現,至少「賭桌上、椅 子上紅色塑膠箱、冰箱旁」三處有明顯的現金: 1.證人洪○成警員證稱:「(問:當時你就有看到地上有錢嗎 ?)我第一個到現場,是桌上跟地上在客廳的部分..(問: 你剛剛有提到你從大門進來,一進來你就看到桌上有現金, 是這樣嗎?)那個是百鈔而已。(問:百元的鈔票會很多嗎 ?)不會。(問:所以一進門就可以看到桌上有百元鈔票? )是的。(問:百元鈔是放在椅子上還是桌上?)桌上。.. .因為那個只有1、200元,他們說那是要去買檳榔的,並不 是賭資,所以那個沒有扣。」(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 所以洪○忠等人逃離賭場時,在賭桌上遺留幾百元現金,被



告進來賭場開槍,並沒有拿走賭桌上的現金。
2.在警方當日上午8時56分拍攝的DSC-9440號照片,清楚看到 賭桌旁的椅子上,有一個紅色塑膠箱,裡面有三仟元現金( 本院卷一第115頁)。 證人洪○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注意看那個紅色的桶子,裡面有現金對不對?)3000 元。(問:當時你離開的時候就是擺這樣嗎?)對。(問: 擺在椅子上面?)對。(問:那個3000元你回來的時候有被 拿走嗎?)沒有。(問:那個紅色的桶子有沒有蓋子?)沒 有。(問:是不是稍微靠近就看得到這個錢?)對。(問: 這個紅色的桶子大概是放在現場的哪裡?)那時候我坐在旁 邊,放在我旁邊,應該是那個圓桌的旁邊而已,就是中間, 我坐在桌子的旁邊,就是那個圓桌的旁邊周圍。」(本院卷 第58頁背面以下)。被告只要走近賭桌,就可以看到紅色塑 膠桶裡有三仟元現金,但被告還是沒有取走現金。 3.鑑識小組於凌晨5時32分尚在屋前拍攝屋外情況(照片流水 號DSC-9275),凌晨5時33分進來拍攝賭桌(照片流水號DSC -9276),凌晨5時34分再走進廚房時,就看到冰箱旁邊的地 上有幾疊現金(照片流水號DSC-9277,即本院卷一第117 -118頁)。
㈨冰箱地上的幾萬元現金,確實是洪○忠倉皇逃逸時掉落的: 1.鑑識小組於凌晨5時35分拍攝冰箱與旁邊電視機紙箱的全景 ,當時紙箱上面是有保麗龍蓋著的(照片流水號DSC-9281, 即本院卷一第119頁),鑑識人員沒有掀開保麗龍,所以沒 有發現紙箱裡面還藏有現金。鑑識人員先蒐集彈殼、彈頭、 彈孔等跡證,於上午8時47分時走回來冰箱旁邊,將地上的 幾萬元裝袋拍照(照片流水號DSC-9405)。再打開冰箱發現 冷凍庫裡面有現金(照片流水號DSC-9406)。鑑識人員又於 上午8時54分掀開紙箱上面的保麗龍,發現紙箱裡有零散的 現金紙鈔(照片流水號DSC-9443,本院卷一第122頁),看 起來像是倉皇逃跑之際,隨手將紙鈔丟進電視紙箱再用保麗 龍蓋上去遮掩的(照片流水號;DSC-9435,本院卷一第123 頁)。
2.證人(即賭場主人)洪○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冰 箱旁邊掉錢的這一張照片你有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問 :這個錢為什麼會掉在那邊?請你詳細講一下當時的情形為 何?)因為那是我放的。...因為太多放不下,【那是我後 來要從後面離開的時候放紙箱的。】(問:請你講清楚一下 ?)當時有人進來敲門,在前面敲門,我帶他們從後面走, 倉皇之間我把錢放在紙箱裡面,包包放我身上。」「(問: 所以這個掉的位置就是在冰箱旁邊?)對。」「(問:地上



的錢是你又回到房子的時候掉下來的嗎?)其實我那時候看 地上就有掉錢了。(問:你要離開房子的時候,你有把錢放 到紙箱裡面,是嗎?)對。(問:地上的錢是什麼時候掉的 ,你知道嗎?)【可能那時候我跑的時候,我放進去紙箱的 時候掉出來的。】」「(問:你這個全部的錢,你有沒有數 過有沒有掉任何一張錢或是少了?)沒有。(問:後來你有 全部都數過嗎?)有。(問:警察有跟你點收?)有。」( 本院卷第59頁背面)。依據證人洪○忠之證述,冰箱地上幾 萬元是他倉皇之間逃逸時,將錢塞在電視紙箱內,蓋上保麗 龍遮掩,但不小心掉了幾萬元在地上,就在冰箱與紙箱中間 地上位置。以DSC-9277號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觀之, 地上的錢也有落在冰箱前腳外面的。
3.被告確實有從後門跑入賭場內,站在廚房裡,對前方賭場空 間開了三槍,子彈貫穿木板隔間,射入賭場內。而被告開槍 並掉落編號2彈殼之位置,就在冰箱旁邊(照片流水號DSC-9 285;本院卷一第88、90頁)。被告就已經走到冰箱附近了 ,冰箱旁邊就有掉落的幾萬元現金,被告為何不拿走?被告 如果意在強盜取人財物,豈會不撿走地上現金? 4.再參照證人洪○成之證詞,他是第一個到達現場之警員,其 證稱:「(問:你進去以後,你有沒有看到現場有沒有現金 掉落在地上或是放在什麼可以看得到的地方?)在桌子上面 有紙鈔,但是不多,地上也有散的,【這樣子看過去的話, 如果從大門直接對進去的話可以看到一個冰箱,那個冰箱旁 邊有1000元的鈔票一綑、一綑的,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 】」「冰箱的錢旁邊那個地方掉下來的話,是你這樣子看過 去就可以看得到。(問:你的意思是從客廳看過去可以看得 到?)可以看得到,因為那邊的門是相通直接穿過去的,我 也有走到後面去,因為廚房那邊也有一個彈孔存在。(問: 所以你有走到廚房那邊要去找彈孔?)是。(問:所以當你 走到廚房的時候,就看到冰箱地上有錢嗎?)【是的,因為 那是很明顯的。】」「(問:你看到的時候,錢就是在地上 嗎?)是。」「(問:在你退出來之前,你走到廚房就看到 地上有錢嗎?)是。」(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可以證明 冰箱旁邊掉落的現金,位置是很明顯的,警員一走進後面空 間,一進入就發現地上有錢。
㈩冰箱旁邊地上的錢,並不是被告派人去偷拿回錢時掉下去的 :
1.①證人洪○忠雖然於原審中證稱「(警察說錢好像不是全部 都在冰箱啊?)因為那時候我叫人要去拿,刑事警察說不能 拿,我說這我們的錢我們怎麼不能拿。(警察去現場說冰箱



的旁邊9萬元是嗎?)那時候是我叫年輕人偷偷去拿,被他 看到他不肯讓我拿,掉下去的。」(原審卷第97頁)。②然 經本院再度詢問證人洪○忠,證人洪○忠證稱:「(問:你 在原審訊問的時候,你說冰箱掉的那9萬元是你叫年輕人去 偷拿的,結果被警察發現,警察不讓你拿,你為什麼會這樣 講?)沒有,是年輕人拿起來掉下去的。(問:所以是你叫 年輕人去冰箱偷拿錢?)不是,那是冰箱的,從冰箱拿出來 的。(問:編號DSC_9278號這張照片,這些錢到底是不是你 叫年輕人去偷拿的時候不小心掉在地上的?)【其實我進去 的時候就有看到了】,從冰箱拿錢的時候應該也有掉錢。( 問:編號DSC_9278號這張照片,這些錢是本來就有掉了?還 是要偷拿錢的時候掉的?)【這應該是本來就有掉了】,因 為冰箱裡面的錢比較多。」(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已說 明是「從冰箱拿錢出來時被警察制止」,與「地面上,於逃 跑時掉落的現金」是兩回事,證人在原審可能是一時沒有說 明清楚,雖然從冰箱裡拿錢時被指制止,但原本冰箱旁邊的 地上就有倉皇逃逸時掉落的現金。
2.①本院就此爭點詢問證人(第一個到場的警員)洪○成,其 證稱:「(問:在原審有一個版本是說賭場主人想要去偷拿 錢,然後被警員喝止,然後一喝止、一緊張,錢就掉地上, 有這種事情嗎?)這一段我是不知道。(問:有沒有警員去 喝止賭場主人拿錢,然後一緊張,錢就掉地上?)這個我不 知道。」「(問:並不是你喝止之後,才掉錢?)【這個我 沒有記憶。】」「(問:你跟你的同仁有沒有喝止那些賭場 的人員不要偷拿錢,錢的部分你們要全部帶回去,有沒有這 件事情?)沒有,我是沒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以下 ),就派出所警員洪○成所記憶,並沒有嚇止賭場人員不要 偷拿錢之事。②本院再就此爭點詢問證人(鑑識小組成員) 徐○廷警員,其證稱:「(問:關於賭場主人做筆錄的時候 說,歹徒走了之後他有想要進去偷偷的拿錢,被派出所警員 喝令他不准動,所以在情急之下把錢掉在冰箱旁邊之事,你 是否知道?)【這部分,如果他是跟現場處理的員警講的話 ,當時我還沒有到場】。」(本院卷二弟20頁背面);所以 鑑識小組人員陳○龍並不知道有沒有被告派人去偷拿錢而前 掉落地上之事。③經本院再詢問另一鑑識小組人員證人鄭朝 政警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冰箱旁邊掉一些錢 ,當時你進到房子時的情況,是否就是這樣?)對,就是這 樣,所以在冰箱角落也有看到錢。(賭場主人洪○忠有講說 ,歹徒走了之後,他偷偷摸摸進去要拿錢的時候被警察喝令 不准動,他在情急之下掉了錢。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



【我在現場的時候是已經在採證的時候,不是我喝止他的】 。(問:你到場的時候錢已經灑在地上了?)對,【當時我 到場的時候錢已經灑在地上了。】(問:是誰喝令洪○忠不 准動錢,你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可能是制服的同 仁,就是派出所的同仁。第一個到現場的一定是制服的同仁 ,派出所的同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所以派出所 警員、分局鑑識小組人員,均沒有記憶「賭場人員要偷拿錢 被制止,所以掉落現金在冰箱地上」這一段。
3.綜合上述兩點,證人洪○忠所說派人去冰箱冷凍庫拿錢被制 止,應該僅止於「被制止」而已,至於冰箱旁邊「地上掉落 幾萬元」是逃跑時倉皇掉落的,並不是「被警察制止所以掉 落幾萬元」,證人於原審陳述可能有詞不達意情形。 在賭場賭桌旁邊還有一張辦公桌,辦公桌中央抽屜拉開,裡 面就有一萬元現金,亦有照片可證(DSC-9423,本院卷一第 127頁)。被告如果意在搜刮財物,稍微拉開抽屜就可以發 現這一萬元。
被告在賭場開槍完後,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獨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返回葉○慈○○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 ,將該車停放在社區公有停車場後,即與葉○慈一起搭乘不 知情之劉○煒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躲藏;員警接獲報 案後,於同日上午,先在○愛街000巷00號及上開廟前廣場 ,蒐證取得前揭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之彈殼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彈殼、制式彈頭2顆、非制式彈頭1顆,復於同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查扣上揭口徑8mm非制式子彈1顆。葉○慈則於同年月15日晚 上8時10分許,至竹南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同(15)日晚 上11時5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後,帶同員警前往竹南鎮○○ 路00巷龍聖橋旁,起出並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嗣於同年 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竹南鎮龍江街000之0號前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劉○煒(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偵卷二第50 、51頁,他卷第121至123頁)、葉○慈(見偵卷一第26至37 頁,104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三第7、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槍照片1張、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1、123至125、132至145頁,他卷第26頁),復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15 3頁反面至159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28、224至 228頁),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張○璘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從後門跑出去後往右邊跑 ,本來想要直接跑到前門,後來想不對,趕快回頭跑,沒想 到對方開的車迎面開過來,我離該台車距離一步的距離,只 見車窗搖下,車內有槍口對著我,槍是沒有伸出車外,我就 趕快跑,因為太緊急了,我沒有辦法分辨槍是從駕駛座或副 駕駛座車窗對著我的,我是在○愛街000巷00號後門遇到對 方的車,我算是第一個遇到他們的人,當時我還沒有聽到槍 聲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跟另1個男子不是有遇到你,被告還搖下車窗,拿槍指著你 ,有沒有這回事?)有啊。」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天駕車至○愛街000巷00號後門處時 ,曾遇到證人張○璘,被告將車窗搖下,並以所持手槍之槍 口係朝向證人張○璘,此亦為恐嚇行為。
本案只有洪○忠一人指稱遭歹徒強取金錢,但可能有誇大成 分:
1.證人洪○忠雖於警詢中證稱:歹徒對空開槍槍,喝令我們【 不要動,把錢交出來】,我就說我身上沒有錢,該2名歹徒 就上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去追其他人(見偵卷一第46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和陳○龍快跑到廟時,對方開的車追過來 了,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副駕駛座拿槍的那個人靠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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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