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婷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譯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惠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恭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竣
上10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恭綸(原名:張健宏)於民國100年 3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1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0月 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 l ,TamanDuta ,50480 KualaLumpur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 )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及負責管 理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即桶主)。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高婷 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 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廖彥 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陳姿婷、林 君平、曾琬婷、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 (陳姿婷等 8人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22人,並為 高婷暄等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上開詐欺機房(高 婷暄等2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另至大陸 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並為該22人分批購買機票, 先後出境至該詐欺機房,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 」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機房廚師,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12月1日起,即在上 開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分工,約定第一線人員每月底薪 新臺幣(下同)4 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第二線人員則以詐 欺所得7-8%為報酬,並於詐欺機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 及薪資;詐欺方式則為:先由電腦手綽號「明哥」之成年男 子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發送群發內容為「台端有 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 9」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 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林君 平、曾琬婷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 地區民眾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 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二 線詐欺成員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 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家豪、陳俊吉、羅建輝 、陳泓宇、張加成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 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
三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 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 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 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 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轉帳 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 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俗 稱『水費』),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陳經理」之 成年男子所得。
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年1月22日 (公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詐欺 機房查獲高婷暄等22名臺籍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 ,並扣得供作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件證物已連同 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年2月3日及4日 (公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月22日)將高婷暄等22人遣送回臺 接受審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明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 、徐淨志、張詠竣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 卷㈢第64至65頁、66頁反面至68頁、65頁至66頁反面、97頁 反面至98頁反面、100至101頁反面、104頁反面至106頁;原 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卷㈡第329至332頁、第39 0至391頁);被告王中平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偵卷㈡第1至4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331頁); 被告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黃建弘、周尚翰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㈠第128至131頁、13 8至141頁、143至146頁、偵卷㈡第12至15頁、18至21頁;偵 卷㈢第92頁反面至94頁、94至96頁、96至97頁反面、101 頁 反面至103頁、103至10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2頁及反面、 卷㈡第330至332頁、第390至391頁);被告楊恭綸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330頁、第39 0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彥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見偵卷㈢第99至100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卷㈡第438至4 39頁、第467至468頁);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 、張加成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6頁 、第155至159頁、偵卷㈡第28至32頁、第34至37頁)指證在 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82、89、95、 101、107、113、119、126、147、153、160、166 頁、偵卷 ㈡第 5、11、16、27、33、38頁)、員警製作臺籍嫌犯一覽 表(見偵卷㈡第40至45頁)、本件機房外觀照片12張、機房 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㈡第46至62頁)、被告搭乘航班資料 (見偵卷㈡第63至64頁)、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報告中譯版( 見偵卷㈡第65至78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偵卷㈡第79至 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際字第105 0701851 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 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含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105年 7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號函檢送經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經認證馬 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本案扣案證 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照、行動電話照片、業
績表、詐騙電話教戰守則、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 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㈡第111至218頁)、被告等身分證 號檢索本案共犯 5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 見偵卷㈢第 1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王中平、高婷暄、曹惠婷、許譯心、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胡凱棋、證人廖彥緯、被告徐淨志、黃建弘、周尚 翰、張詠竣於偵查中已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 年12月開 始運作,護照、電話都被集中保管,不可自由進出,沒有探 客、訪客時間,自早上8點至下午3點半都在機房裡工作,晚 上要開會檢討工作(見偵卷㈡第93頁及反面、偵卷㈢第64至 67頁反面、第 93至105頁);且被告高婷暄等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除供稱本案詐欺機房是從104年12月1日開始運作外, 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李志聰、胡凱棋、黃建弘均稱渠等加 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16日(其 中胡凱棋所稱104年11月26日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言104年11 月16日不符,應屬誤載);許譯心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 時間是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楊恭綸已稱伊加入該 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陳建發已 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張賢章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年10月8日至10 5年1月16日;王中平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年1 1月16日至12月14日、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徐淨 志、周尚翰、張詠竣均稱渠等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 104 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 始終無人言及有假日之情,況被告等之護照、電話既經集中 保管,不可自由進出,亦無探客、訪客時間,自無假日可言 。再者,詐欺犯罪本無假期,群發系統或詐欺機房並不因假 日而無法進行,無人銀行亦可自動轉帳,況本案並無詐騙成 功之事證,自與銀行有否放假無涉。且本案中除被告王中平 中途曾經因父親病危短暫離開而於原審有所辯明外,並無被 告供稱該詐欺機房有放假或外出情事,遑論渠等護照、電話 已經集中保管!被告等既於原審已就渠等犯罪時間供明在卷 ,自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乃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翻稱 本案犯罪期間另有假日,應予扣除云云,然綜合全部卷證, 並無跡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於前開犯罪期間有放假之情,所為 空言主張,要屬無稽,並無足採。
㈢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 惠婷、胡凱棋及廖彥緯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假扮中國電 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被告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則擔任 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共同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 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贓,雖被告等 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然被告 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 聰、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 廖彥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就上開犯罪事實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 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參 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均應對各自參 與期間所為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 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王中平、徐淨 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婷暄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4年12月1日起 至105年1月16日止,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 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 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高婷暄、曹惠婷 、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47所示 時間之犯行;被告許譯心就如附表二編號 7至47所示時間之 犯行;被告王中平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22至47所示時間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之相關證據,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等人參與本案機房時間 已達月餘,及被告等人供述預期可獲取上萬元報酬等情,即 率認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犯行已為既遂,是公訴意旨僅以「被 告陳建發供述本次可賺得1個月8萬元,被告李志聰供述本次 (一期)可賺得10幾、20萬元,被告周尚翰供述本次可賺得 8、9萬元」,即認被告等人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容有未洽, 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 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 被告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豪、陳俊吉、 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 分;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 章、李志聰、胡凱棋、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 張詠竣與同案被告廖彥緯、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 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 號 7至14及編號22至47所示部分;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 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徐淨志 、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與同案被告廖彥緯、陳姿婷、林 君平、曾琬婷、林家豪、陳俊吉、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 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 一至週日,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 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 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 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 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 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 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 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 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中 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 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 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 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 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 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 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 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 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 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 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 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 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 ),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 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 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 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 系統,自機房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 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 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 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 扣機房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 料,惟被告等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 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參與期間 每日自上午8時接聽電話至下午3時半,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 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 。是就附表二編號 1至47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 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 聰、胡凱棋、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 1至47所示部分(4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許譯心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7至47所示部分(41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王中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22至47 所示部分(4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全部犯行為一個接 續犯行,應只論以一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五、被告楊恭綸(原名:張健宏)於100年 3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1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58頁及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恭綸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路徑器83台、手機46支、錄音機 14台、筆記型電腦11台、cctv-recorder 1台、DTMF record er 1台等物,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由馬來西亞警方查 扣移送大陸地區司法單位,而未能一併移送返臺,惟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 財物,且被告等人均稱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業據被 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 志聰、胡凱琪、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 於原審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反面至132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 329至332頁、468頁),既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 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琪、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 周尚翰、張詠竣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建發於98年間參 與臺中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確定,而被告徐 淨志前於96年間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確定判決書可參(原審 卷㈡第445至457頁);二人仍未能深切反省,又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加重詐欺犯行,且與其他被告等人年齡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 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 亞郊區,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 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 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 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等人均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 團之羽翼,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 效果,復審酌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及被告等人各自擔任一線、二線 人員之分工情節、於詐欺集團之階層高低、參與詐欺機房時
間長短,及被告王中平中途得以自由外出返國等情節,及本 案並未查獲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等人 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渠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譯心、王中平各定應執行有期徒行二 年二月;被告高婷暄、曹惠婷、張賢章、李志聰、胡凱琪、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各定應執行有期徒行二年 六月;被告楊恭綸定應執行有期徒行三年;被告陳建發定應 執行有期徒行三年六月;並就附表三所示之屬本案詐欺集團 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採證及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認定一罪,所為數 罪認定亦未扣除例假日,而認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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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賢章(阿賢) │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2 │張加成(小張、英俊│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
│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4 │陳建發(阿發、水雞│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
│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
├──┼─────────┼──────────────┤
│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7 │林君平(coco) │同上 │
├──┼─────────┼──────────────┤
│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
├──┼─────────┼──────────────┤
│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同上 │
│ │) │ │
├──┼─────────┼──────────────┤
│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
├──┼─────────┼──────────────┤
│ 12 │高婷暄(小妤、魚)│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105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16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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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
├──┼─────────┼──────────────┤
│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
├──┼─────────┼──────────────┤
│ 15 │胡凱棋(西瓜) │同上 │
├──┼─────────┼──────────────┤
│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
├──┼─────────┼──────────────┤
│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
├──┼─────────┼──────────────┤
│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
├──┼─────────┼──────────────┤
│ 20 │廖彥緯(小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05 年11月16日)至104 年│
│ │ │ 12月14日止 │
│ │ │2.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月1│
│ │ │ 6日止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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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104 年12│高婷暄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惠婷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