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0、11 7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