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88號
TCHM,106,上易,148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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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雪華
輔 佐 人 許生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雪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亦為同案被告)曾碧連陳桔林為 母子,渠等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 住所與被告梁雪華及其夫許生源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住所相毗鄰,曾碧連陳桔林梁雪華許生源二家間本就渠等住處前廣場(即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通行權問題時起糾 紛。緣案外人陳銘輝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某時許,騎 車經由本案土地至被告梁雪華上開住處,並將其機車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 土地與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陳銘輝發生口角,被告梁雪華見狀 遂自其住處走出,欲使陳銘輝趕緊離開,詎被告梁雪華因遭 曾碧連陳桔林徒手毆打唇部、頭部、胸部及頸部,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曾碧連頭部,致曾碧連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雪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曾 碧連、陳桔林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梁雪華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伊因聽到屋外陳銘輝曾碧連爭吵,因此拿手機欲出 去拍照蒐證,但曾碧連陳桔林扯住伊頭髮,伊雙手揮舞掙 扎抵抗,但伊確無傷害曾碧連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當日因聽聞陳銘輝陳桔林曾碧連在本案土地 上之口角爭執,因而持手機走出屋外,嗣後與曾碧連 發生拉扯,過程中亦有持手機揮舞,而曾碧連於當日 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醫師診斷結果有頭部鈍傷一節 ,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17570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曾碧連與證人陳桔林雖一致指稱被告持手機不 斷毆打告訴人曾碧連頭部成傷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銘輝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拿照片至梁雪 華住處請其協助指認竊嫌,當伊要騎機車離開時,曾 碧連就到伊機車前伸手將伊攔住,陳桔林亦衝出來作 勢要打伊,伊見狀便跳下機車閃避,伊跳下機車時, 曾碧連朝伊衝去,結果曾碧連重心不穩倒地,梁雪華 從屋內看到就從家裡跑出來叫伊快離開,後來伊打電 話報警,伊打完電話後有看到陳桔林用拳頭打梁雪華 的頭部2 至3 下,當時梁雪華是呈現低頭的姿勢,之 後梁雪華就摀著嘴巴跑回家裡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 28頁、第3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 核與被告梁雪華於當日10時5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勢及部位大致相符,此有竹山 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 日醫字第026378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梁雪華稱其遭 曾碧連陳桔林母子徒手毆打頭部之情節應非虛構, 彼時被告既手持手機,於拉扯過程中為求掙脫,縱有 揮舞,其是否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為之,非無可 疑;參以告訴人曾碧連於偵訊及原審時均陳稱:案發 當日,伊問陳銘輝要找何人,陳銘輝未回答,伊就跟 陳銘輝說,許生源只有買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等語(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與證人陳銘輝 所證案發當日伊騎駛機車正欲離開,即遭告訴人攔下 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可見本件紛爭起 因係告訴人挑釁在先,被告與告訴人兩家固因本案土 地通行權問題素來不睦,仍難遽認被告此次即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是以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容有合



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 所涉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有無傷害之故意, 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尚有未洽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依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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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