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52號
TCHM,106,上易,145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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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該器具雖是竊盜必備物,但不能因其 可供行兇之用,即視之為兇器。又本案之住宅,乃空盪之度 假屋,且處於裝修期間剛完工階段,依客觀情狀看來,並非 人類日常居住之處所。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加重竊盜,僅屬 普通竊盜。
㈡被告行竊後,不小心才把門弄壞,並非故意毀損。 ㈢請審酌被告深切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避免訴訟資源耗費 ,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賜准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重生機會。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竊時既有攜 帶螺絲起子1支為之,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即供人住居之房屋宅第,亦即 吾人日常寢食之場所,別墅型住宅亦屬之。本件依證人即告 訴人彭達城於警詢時所述:106年2月1日14時左右,我從竹 北市○○○○鄉○○村○○00○0號家中,發現家中物品遭 竊,我立即打110報案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於偵訊時 所述:西湖鄉湖東村楓廚31之2號是新蓋好的,假日會過去 住,當別墅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堪認該別墅亦屬告訴 人居住之住宅。被告辯稱其持螺絲起子侵入該別墅行竊,並



不構成加重竊盜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行竊得手後,因欲搬運所竊得之贓物離去,惟無法開啟 上開住宅庭院外鍛造大門,即用力將該大門撞開,致令該大 門之鎖頭斷裂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毀損罪(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49、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達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明知用力撞開大門將造成鎖頭損 壞而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之故意,其於本院所 辯僅係過失毀損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前曾有竊盜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竊盜犯行,以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又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毀損之手段,所竊得及 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 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毀損罪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之父親陳錫情已代 被告就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及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詢確認之紀錄1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以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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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