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46號
TCHM,106,上易,144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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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翔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榮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翔(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何國榮為商場上認識之友人;被告明知所持有之由鉅峰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所開立之票號KD0000000號及KD0 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7月1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之支票2紙,為非由正常生意往來所取得、 來路不明且幾乎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上其所經營之 石頭館內,以開設寶石店需資金周轉為由,持該2紙支票欲 向告訴人借款140萬元,告訴人因認該2張支票為正常生意往 來取得、可資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乃於收受該2紙支票 後,先後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22日匯款共116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借款予被告。嗣 該2紙支票,由告訴人背書保證而取得上揭2紙支票之友人黃 元榆於103年7月15日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後,均遭銀行以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 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 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 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 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何國榮及證人張星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黃元榆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持系爭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被告



所指定之蕭曉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另匯款30萬 元予被告,且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上開2張支票是向我表弟張星豐借的,我不知道是這2 張會跳票,我與告訴人有多年生意合作及投資關係,多次向 被告借款均有兌現,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持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3 年4月14日委由友人黃元榆匯款5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蕭曉 萍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另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且上開2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15、29 至31、60至63、120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50至 63頁,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12至15頁)、黃元榆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見偵查卷第59、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1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2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匯款申請書3紙(見原審卷第22、23頁)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6年4月24日城中密字第10650001701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何國榮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原審卷 第82至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3 日營清字第106004875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該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在大陸海南 認識被告,雙方有多年生意上合作及資金投資關係,且因我 是何合季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為了解決祭祀公業糾紛,被告 介紹他兒子謝光岱借錢給我,另103年3、4月間,被告持4張 支票向我借錢,第1張100萬元的票後來有兌現,第2張是55 萬元的票,我去跟施家金借錢給被告,第3、4張就是本案這 兩張,後面3張都是拒絕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57 、60頁);又告訴人確曾於103年5月27日代表祭祀公業何合 季向被告之子謝光岱借款500萬元,再於103年12月27日代表 祭祀公業何合季向被告之子謝光岱借款500萬元,其後尚有 多次借款等情,有借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 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舊識,雙方早已合作投 資多年,且被告之子謝光岱亦有多次出借資金予告訴人之情 形,且單筆借款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雙方資金往來關 係頻繁,並非僅有本件上開2筆借款之借貸關係。又告訴人



既稱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上開2筆款項前,被告亦曾向其 借款,而該次借款之100萬元支票有兌現,則得否以鉅峰公 司所開立上開系爭2紙支票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借款而交 付該2紙支票予告訴人時已知悉無兌現之可能,而有施用詐 術之犯意,顯有疑義。
㈢又鉅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雖自103年6月9日起陸續退票, 並於103年7月4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各銀行退票張數合 計達540張,退票金額合計達14億4832萬7451元,有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惟鉅峰 公司所開立支票開始跳票之日期係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2紙 支票予告訴人時間之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施 家金及黃元榆都是專門經營出借資金、賺取利息之公司,他 們收受我交付的支票後,都會自行照會金融機構,確認將來 支票兌現無問題,才會交付所借款項,所以我這次幫忙被告 調錢,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給黃元榆後,黃元榆有跟我說明 支票已經照會過了沒有問題,黃元榆才願意借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背面、57頁背面),則被告以系爭2紙支票向告 訴人借款當時,鉅峰公司所開立包括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所 有支票既尚未開始跳票,且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 借款當時並未知悉系爭2紙支票將來會跳票,參以票號KD000 0000號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益證被告借款當時亦願意負 擔票據債務責任,顯見其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告訴人亦無 陷無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被告所辯上開2張支票係向其表弟張星豐借用部分,雖經 證人張星豐於偵查中所否認(見偵查卷第69頁),惟證人張 星豐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稱:該2紙支票是我借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到庭再改證稱 :這兩張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則證人張星豐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縱認系爭2紙支 票並非張星豐所交付,惟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 預見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鉅峰公司將跳票而無從兌現,其並 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之取 得來源是否張星豐,與其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難 以證人張星豐之證詞而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 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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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