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精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
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精華、白裕宏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上林苑大樓之日 班、夜班管理員,2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該大樓管理室,因管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 清單等問題而起口角爭執後。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王精華並出手打白裕宏之 臉部後,白裕宏進而持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隨後亦持鐵 棍攻擊白裕宏。雙方即分持木棍、鐵棍(均未扣案)互毆, 致白裕宏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 傷、右前臂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 傷之傷害;王精華則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前臂及左大 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白裕宏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裕宏未 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白裕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精華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精華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白裕宏因管 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 紛,並致告訴人白裕宏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係遭告訴 人先以身體撞擊,方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後因在推擠 拉扯中,被告之手觸及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竟持80公分長 之木棍猛揮攻擊被告,致被告雙側前臂挫傷,被告先以管理 室內之塑膠椅防衛,後逃至管理室外騎樓,不慎跌倒在地, 告訴人仍以木棍往被告上半身、腿部等各處揮擊,被告始起 身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阻擋。被告前因遭告訴人以木棍 傷及雙側前臂,已無力抓穩鐵棍,告訴人遂以左手自被告手 上搶下鐵棍後,持續以木棍攻擊被告,直至路人上前關切方 停止。告訴人當時係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被告方基於防衛 自己權利之意思,手持鐵棍抗擊告訴人持續攻擊,應屬正當 防衛。縱被告於抗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害,亦係正當防衛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遽 依傷害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1.告訴人白裕宏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王精華因管理室椅子清 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後,被告 王精華如何傷害告訴人白裕宏,致告訴人白裕宏受有頭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腰 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5年9月26日到職 後,王精華就對伊百般刁難,因為前幾天王精華休假前將管 理室的椅子拿去洗,使伊等晚班及隔日代班的同事沒椅子可 坐,之後伊寫在工作日誌上。王精華可能不滿,於10月30日 交班就將乾淨的椅子藏起來,並拿1張壞掉又髒的椅子給伊 坐。伊於10月31日早上要交班時,就詢問王精華,雙方發生 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伊被王精華推到管理室後面,後來 王精華有持武器,在社區騎樓打伊,王精華打伊的頭部及身 體部位,伊頭部、左手及腰部等處有受傷,有就醫診斷書, 伊會再補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王精華係同家公司的管理員,本案發生前4、5天伊與王
精華因為1張值班椅而有些糾紛,管理室只有1張椅子,王精 華到下班時才去洗該張椅子,讓伊12個小時沒有椅子坐。伊 於案發當天王精華上班時,就質問王精華,雙方發生爭吵, 王精華罵伊,伊就把王精華推開,王精華也推伊,讓伊跌倒 。後來王精華用鐵棍打伊的頭、腰部、腳、膝蓋、左手,雙 方有發生推擠、拉扯。伊受傷情形如伊提出的台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
2.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林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61800irf (一)【鏡頭06】為大樓管理室內之影像。
1.10/31/2016 06:18:00-06:19:31(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
畫面為上林苑大樓管理室,王精華(向到庭之被告王精 華確認係其本人)、白裕宏(向到庭之被告白裕宏確認 係其本人),分別站在畫面左方、右方,最先2人站著 對話。之後王精華走向管理室內之椅子坐下,白裕宏則 站在已坐在椅子上之王精華左側,白裕宏身體向前彎並 以右手持續指著王精華與其對話,王精華則側身回應, 且以手指自己坐著的椅子。雙方互相對話,過程中並以 手指指向對方,2人越來越激動,且以手向對方比劃之 動作加大。
2.10/31/2016 06:19:32-06:19:59 王精華從椅子上起身與白裕宏面對面說話,白裕宏越講 越上前往王精華方向,接著身體往王精華身上撞(10/3 1/2016 06:19:37),王精華則出雙手大力將白裕宏 推開(10/31/2 01606:19:38),白裕宏即以右手拉 住王精華穿外套之左手(10/31/2016 06:19:38), 王精華再將白裕宏大力推往畫面左下方,並出手打白裕 宏之臉部,且將白裕宏往後推擠,雙方互相拉扯,白裕 宏掙脫後轉身走向畫面下方,超出鏡頭可攝錄範圍(10 /31/2016 06:19:47)。隨後白裕宏手持木棍出現在 攝錄範圍(10/31/2016 06:19:49),隨即以木棍朝 王精華猛揮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遭攻擊後,先是退後拿 起塑膠椅阻擋白裕宏(10/31/2016 06:19:51),接 著則拿塑膠椅上前與白裕宏對抗,白裕宏仍持木棍揮擊 拿著塑膠椅上前之王精華。之後王精華丟下塑膠椅,轉 身跑出管理室(10/31/2016 06:19:56),白裕宏手 持木棍緊追,王精華跑到畫面右方之騎樓後跌倒。
(二)【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大樓管理室在畫面左上 方。
1.10/31/2016 06:19:48
白裕宏自管理室門後拿出木棍。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00irf (一)【鏡頭07】為大樓騎樓之影像。
1.10/31/2016 06:20:00-06:20:13 王精華跌倒在地,白裕宏仍以木棍往王精華上半身、腿 部等各處揮擊,王精華起身後從垃圾子母車旁拿出鐵棍 回擊白裕宏(10/31/2016 06:20:07),白裕宏持續 以木棍攻擊王精華,王精華退後,2人超出鏡頭可拍攝 範圍(10/31/201 606:20:13)。 2.10/31/2016 06:21:02-06:21:16 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之 管理室內,白裕宏手上仍拿著木棍,王精華雙手則沒有 拿物品,雙方走進管理室,白裕宏走回管理室後,將木 棍放到管理室門後。之後白裕宏走出管理室(10/31/20 1606:21:39),但在管理室外騎樓以手與在管理室內 之王精華比劃、對話,之後白裕宏走向馬路,消失在鏡 頭可攝錄範圍(10/31/2016 06:21:51)。 (二)【鏡頭04】為大樓往道路拍攝之影像。 1.10/31/2016 06:20:07-06:20:21 王精華手持鐵棍、白裕宏手持木棍從畫面左方出現,雙 方持續各以鐵棍、木棍互相攻擊,王精華後退至畫面上 方的馬路上,雙方在馬路上仍持續以鐵棍、木棍互相攻 擊,白裕宏以木棍毆打王精華之上半身、腿部等處,且 以左手自王精華手上搶下鐵棍(10/31/2016 06:20:1 9),白裕宏搶下王精華手上之鐵棍後,仍持續以木棍 攻擊王精華。其後畫面上方出現1名路人(下稱甲男) 上前關切王精華、白裕宏,王精華、白裕宏遂停止互毆 (10/31/2016 06:20:21)。 2.10/31/2016 06:20:22-06:21:21 甲男站在王精華、白裕宏中間,與其等2人對話,對話 過程中,白裕宏將左手所持之鐵棍往路旁丟棄(10/31/ 201606:20:39),白裕宏、王精華先後至畫面左下方 離開(10/31 /2016 06:21:06),甲男至畫面右上方 離開。
(三)上開錄影畫面均僅有影像,無聲音。
3.觀諸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6頁)等在卷可 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白裕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4.告訴人白裕宏於案發後即前往台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 受有頭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前 壁擦傷、腰部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及左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 等,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核 與告訴人白裕宏指證、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王精華之傷 害犯行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王精華雖辯稱其行為乃正當防衛, 且其手部已遭告訴人白裕宏傷害,無法使力云云。惟依雙方 互相衝突情節觀之,雖係告訴人先以身體撞被告王精華,然 被告隨即出手大力推開告訴人,復出手打告訴人之臉部、推 擠告訴人,雙方乃先互相拉扯而有肢體衝突。之後被告遭告 訴人以木棍攻擊,其亦持鐵棍加以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顯見被告王精華與告訴人白裕宏係互有攻擊對方之舉 動,且在告訴人白裕宏出手後,被告王精華有積極回擊之行 為,雙方彼此你來我往,被告顯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 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攻擊、還擊。被告所辯其行為 係正當防衛,且無力傷害告訴人白裕宏云云,洵不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王精華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王精華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與告 訴人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 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二)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王精華犯罪之事證,均已詳細調查審酌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已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引用刑法277條第1項,審酌被告王精華與告訴人為同一家
保全公司派駐到上林苑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同事,其等遇有管 理室椅子清洗更換及交接寄放物品清單等工作問題時,不思 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出手且持鐵棍而為 本案傷害犯行,其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王精華之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犯後未能與對方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王精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 任社區經理,月薪約3萬元,自己獨居,未與家人同住,家 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姐姐、2個妹妹及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 ,量處被告王精華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以未扣案供被告王精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係放 在上林苑大樓社區,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王精華陳明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鐵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王精華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 訴理由狀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之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