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民賦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陳元勝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本人不服 兩造互毆只判本人4月徒刑,而對方只為證詞即判定,並無 任何佐證及證物或錄音證明,有顯不公,我與陳元勝不認識 ,不知如何調解聯絡,而未和解;於本院則以是告訴人跟另 1人喝醉酒後先從後面打我,我才反擊,且我也沒有拿槍或 拿子彈恐嚇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 ,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證人李榮坤及李三本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並認無從 分別由何方而為之互毆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駁斥被告所 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均詳載於原審判決理 由貳、一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 與告訴人陳元勝係互毆,為何只判其有罪,是告訴人及其友 人先行出手毆打其才反擊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又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之單一指訴,而係參 酌在場目擊證人李榮坤及李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 與告訴人陳元勝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元勝、證人李榮 坤、李三本均與被告前素不相識,本無何怨隙可言,李三本 復為單純經營小吃店之老闆,與被告一方或告訴人一方前均 不相識,自無庸為偏袒何方而涉犯刑法偽證罪責,而李榮坤 、李三本均與告訴人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此外,復有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均足為 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任何
佐證一情,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至被告迭自警偵 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展現任何真心悔過 之具體表現,而其本案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 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 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