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83號
TCHM,106,上易,1383,2018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昱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昱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任國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傅昱涵任國禎(綽號阿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昱涵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其申 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電話(另以任國 禎前妻陳意香申請,實際由任國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連絡電話),上網申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帳號 (住戶編號0000000、暱稱「心情」,聯絡姓名「小均」) 使用。旋傅昱涵於103年3月19日,以暱稱「心情」登入交友 網站「愛情公寓」與陳賜福認識後,佯稱其姓名為「傅雅筠 」,雙方於同年月29日互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聊天,其 間傅昱涵特別詢問陳賜福之經濟狀況,陳賜福均如實告知其 工作、收入等狀況,傅昱涵陳賜福頗有資力,且有擇偶交 往之需求,即佯裝以結婚為前提與陳賜福交往,陳賜福不疑 有他,自103年5月初起與傅昱涵邀約見面。迨至103年5月29 日,2人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第2次 見面,傅昱涵即建議陳賜福可以放款賺取利息之方式累積財 富,且當場假意撥打電話予任國禎,刻意提及任國禎積欠款 項,應給付利息云云,任國禎並配合演出,駕車前來餐廳, 佯稱其係從事機械採購,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傅昱涵借款 ,餐後並在某KTV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利息 以及20萬元之本金予傅昱涵傅昱涵乃藉機向陳賜福佯稱可 借款予任國禎以賺取利息,陳賜福因而同意借款予任國禎, 並於103年7月12日,在臺中市西區「輕井澤」火鍋店,將預 扣3000元利息後之現金9萬7000元交付予任國禎任國禎



取信於陳賜福,並先返還該10萬元之本金,陳賜福乃誤信任 國禎日後會依約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傅昱涵陳賜福已受 騙,乃向陳賜福表示可再行借款20萬元予任國禎,每月可賺 取6000元之利息云云,陳賜福因誤信而同意之,乃於103年8 月5日晚上9點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統一便利商店前 之傅昱涵車上,將預扣第一期6000元利息後之現金19萬4000 元交付予傅昱涵傅昱涵並假意交付任國禎所開立之未記載 發票日之20萬元本票1紙予陳賜福作為擔保。其間,任國禎 為繼續向陳賜福行騙,於103年9月5日匯款6000元之利息至 陳賜福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草屯南埔郵局帳戶,致陳賜福更加相信任國禎會依約給付利 息及償還本金。嗣傅昱涵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接續 誘騙陳賜福借款予任國禎,並將借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以 賺取更多利息,陳賜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8日下午 5時28分後某時,在其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住處樓下,將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後之現金48萬5000元交付予任國 禎。傅昱涵任國禎先後取得上述19萬4000元及48萬5000元 款項後,除由任國禎支付上開6000元之利息外,均未另行繳 交利息及返還本金,二人事後並一致否認有上開向陳賜福借 款之事實,陳賜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賜福委由陳慧芬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昱涵任國禎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昱涵任國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8頁至280頁、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賜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頁至7頁,偵卷第18頁至21頁,原審卷第266 頁至270頁),並有證人即陳賜福之妹陳青霞於原審證述: 其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告訴人告知欲追求被告傅 昱涵,並傳送被告傅昱涵照片暨告訴人與被告傅昱涵間LINE 通訊內容予其,以及其如何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傅昱涵等人詐 騙之經過等情互為印證(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反 面)。
㈡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傅昱涵於103年2月14日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以被告任國禎前妻陳意香所申 請,實際由被告任國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連絡電話,上網申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帳號使用,住戶編號 為0000000、暱稱「心情」,聯絡姓名「小均」等情,並有 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尚凡資訊字(103)第047 號函及所附之IP登錄記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0頁至 323頁)。
⑵愛情公寓交友網站擷取畫面、陳賜福與化名「心情」者於愛 情公寓交友網站對話擷取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10306通話明細報表(陳賜福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 信紀錄查詢結果(製表日期:103年12月2日,陳賜福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資 料、陳賜福中華郵政公司草屯南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陳賜福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任國禎簽發之 本票、被告傅昱涵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任國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5頁至52頁、58頁至59頁)、中華郵政 公司104年10月29日儲字第1040175282號函暨檢附之陳賜福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2頁至71頁)、中華 郵政公司南投郵局105年8月12日投營字第1052900546號函暨 檢附之陳賜福帳戶於103年9月5日匯入6000元之匯款人基本 資料(任國禎)、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509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105年 11月10日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附件二之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52頁至53頁、82頁至93頁、108頁至110頁)在卷可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傅昱涵任國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自103年3月間 起即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雖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渠等之詐欺行為接 續至103年9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可言,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 告傅昱涵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陳賜福後,與被 告任國禎共同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分別以借款賺 取利息之詐術欺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對告訴人客觀上雖存有 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均 係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同意賠償80萬元(已給付70萬元,其餘10萬元分10 期,每月1期,每期1萬元)部分未及審酌;又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詐騙之金額共為67萬9千元,此部分詐騙所得之金 額既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則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既已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就渠等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 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以渠等已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並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均 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擇偶之感情 期待,由被告傅昱涵透過網路使用假名「傅雅筠」與之認識 、交往,進而共同向之施用詐術,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 失外,感情上亦深感受挫,惡性非輕;且被告傅昱涵、任國 禎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迨至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對本案犯行表示認罪,且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傅昱涵任國禎均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均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傅昱涵任國禎2人行為之 手段、分擔情形、犯罪所得、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傅昱涵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被告傅昱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106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被告傅昱涵已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 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尚未履行之部分,諭知被告傅昱涵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任國禎前曾因故意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 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此 ,被告任國禎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民事原告│民事被告│和 解 案 號 │應 負 擔 之 履 行 內 容 │
├──┼────┼────┼──────┼─────────────────┤
│ 1 │陳賜福傅昱涵 │臺灣臺中地方│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剩餘拾萬元。給付│
│ │ │任國禎 │法院106年度 │方法:自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10月止,│
│ │ │ │訴字第3110號│每月一期,每期壹萬元,於每月20日匯│
│ │ │ │ │入原告指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
│ │ │ │ │給付壹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尚凡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