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7日午後至 18時間之某時,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朱銘煌之住 宅,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電鑽破壞大門門鎖及客廳鐵窗,並敲破窗戶玻璃後, 由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朱銘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 ,得手後離去。惟因其於破壞窗戶玻璃時,造成手部受傷流 血,進入屋內後,以床上之被套擦拭而留下血跡,事後經員 警採集被套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 對結果與陳世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於原審法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證人審判 外之陳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 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 卷第65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銘煌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員警 採證時所採集失竊現場被套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DNA,比對結果與被告陳世明之DNA-STR型別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增列得併科罰金;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 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未區分夜間或白晝,係構成要件 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 竊時持用之電鑽(見偵卷第21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起訴書漏未認定有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 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易緝卷第64頁反面), 此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非涉罪名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之大門。又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 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扇。查被告行竊時毀損被害人住 處之大門內之門鎖,洵屬毀損門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又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查被告行竊時毀 損被害人住處之客廳鐵窗及窗戶玻璃,致失其隔絕防閑作用 ,自屬毀損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 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每天收入 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罹患攝護腺癌之父親及女兒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 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電鑽1 台,非被告所有,且於行竊後留在現場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65頁反面),認該電鑽1 台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係侵入 被害人家中,並無證據可證明失竊物品係其行竊;案件諸多 疑點只能吞之入腹,即以認罪為訴求,卻無協商之要件;且 被告於99年間係初犯且認罪,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非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且依現照片觀之,該址鐵窗 遭破壞撬開變形,窗戶遭擊破,室內物品狼藉(見偵卷第21
頁、23至24頁),明顯係遭歹徒破壞門窗進入屋內翻找蒐索 財物。且室內床上被套拉起,其上血跡明顯(見偵卷第25頁 ),上開失竊現場床上被套採得血跡,經鑑驗結果確係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被害人朱銘煌於警詢時亦陳明其清點 後之失竊物品為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牌32吋液晶螢幕 1台、金飾(鎖片)3錢、集郵冊7本、金門高粱紀念酒96瓶 、現金新臺幣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犯 有上開竊盜之事實,至為明確。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低度量刑。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竊盜,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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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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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2 │SONY牌32吋液晶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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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飾(鎖片) │3錢 │
├──┼─────────┼────┤
│4 │集郵冊 │7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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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門高粱紀念酒 │96瓶 │
├──┼─────────┼────┤
│6 │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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