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71號
TCHM,106,上易,137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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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魏香桃
輔 佐 人 魏恊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香桃自民國93年7月起,擔任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 靖鄉農會)設立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負責該果菜市場 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及發放相關會議出 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為永靖鄉農會及該農會所經營之果菜 市場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而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 上午召開第17屆第10次理事會議,凡出席該次會議之理事即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出席費,惟永靖鄉農會理事 邱創敏(為應行參加理事會之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因跌倒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出席該次會議,魏香桃明知有出 席會議者始得發放出席費給該名應出席之人,於當天上午與 永靖鄉農會理事長葉麗娟(負責主持該會議)在開會前,一 同前往邱創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探視邱創 敏時,於確認邱創敏確因傷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出席會議後, 在詢問完邱創敏有關當日開會議案之意見後,竟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擅自請邱創 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交付出席費 2800元予邱創敏,將邱創敏視為出席會議而給予出席費,會 議後亦未予追回該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應 依實際到場出席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永 靖鄉農會。嗣經民眾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卷內有關證人陳岑建、鄭木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 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 實性,故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 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 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 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 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 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 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苟未 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 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判決參照)。又 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 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 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 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 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 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 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 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 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 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 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魏香桃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經原審當庭勘驗105年4 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在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詢錄影 光碟檔案(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4頁背面),顯示 調查官最初係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見原審卷一 第164頁),因而在並未告知任何刑事訴訟法第95條法定權 利事項下,即行詢問,直到詢問後經過1個半小時,調查官 始突然發現其等實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被告魏香桃到場 (見原審院卷一第171頁,及第181頁被告魏香桃庭呈之調查 站通知書),此時方告知被告魏香桃法定被告權利,是調查



官詢問之程序已然違法在先。
㈡又在調查官尚未告知被告魏香桃法定權利而尚未以犯罪嫌疑 人即被告身分詢問前,調查官最初問被告魏香桃為何會攜帶 出席費、簽到簿等,及詢問是何人指示要給同案被告邱創敏 在簽到簿上簽名時,被告魏香桃均是回答該等物品係其本來 就放在包包裡的,自己都會帶著,不是被告葉麗娟要其攜帶 的,被告葉麗娟沒有說要其帶著,並稱係為了慎重起見才要 同案被告邱創敏簽名之旨(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至167頁) ,惟調查官聽聞後即不斷告以:「……就是你要想清楚,到 底是,因為我聽是葉麗娟叫你做的啦!我聽的是這樣啦,但 是實際上是不是這樣做,你自己講清楚,『因為你剛剛回答 的跟她講的不一樣啦』,但是我照你的意思去打筆錄,吼, 你知道我的意思嘛,啊你自己想清楚,因為證人的部分我們 是用證人去傳喚你,『啊不要跟大家講的不一樣』,你想清 楚,到底是她叫的,我相信你不會自己主動做啦」、「如果 順利,對,你不可能去做這種事,因為你是一個吃人家頭路 的啦,你不會去做這些,所以你要講清楚,到底當初你要去 ,你簿子本來就帶著了,還是說,葉麗娟說你簿子順便帶著 ,我們讓他把名字簽一簽,當做有出席這樣,這個我相信比 較有可能啦,因為你不可能去主動,我無聊去扛這個責任… …我也不會這樣無聊啦,如果老闆在講你要扛我就去做,因 為你是理事長或你是老闆決定的,因為一個理事會是你在決 定的嘛,吼,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是說站在我 的角度建議你,因為這個說實在話啦,我可以想大概很清楚 都很清楚了,『這麼多人都講過了』,對啊,啊你這樣子沒 有什麼意義,到時候跟人家講的不一樣或怎麼對你也沒有比 較好,啊如果說那是我們決定的話,那就變成你責任要你自 已扛,知道意思嗎,因為是你決定的,那到最後會不會有罪 ,因為那是你說你決定要給他簽的,知道意思嗎?我看你那 裡也是寫理事長決定的嘛!(手指著桌上的文件內容)對不對 。沒有啦,沒關係,你先講一下簿子是誰帶的?是你自已帶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背面)。然依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之時間與內容,並無任何人指稱係被告葉麗娟 指示或責令被告魏香桃要攜帶出席費、簽到簿、會議資料一 同前往探視被告邱創敏之情,是調查官在被告魏香桃明白表 示並無此種情形後,仍以上述言語勸說被告魏香桃,其在詢 問方法上即有不當,況此時係在漏未對被告魏香桃為任何被 告權利告知之情況下所為之詢問,是之後被告魏香桃雖因此 自白改稱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係被告葉麗娟指示其攜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16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詢問過程顯屬不法,難認係出於合法詢問下之任意性自白 ,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後,調查官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魏香桃並告知被 告權利,被告魏香桃雖仍表示係被告葉麗娟決策的(見原審 卷一第171頁背面),然在調查官問以:「那議案書誰叫你 帶?還是你平常就帶著?議案書啦!」,被告魏香桃則回以 :「沒有,那時候就是理事長說我們要過去嘛,那可能就是 帶著」,調查官再問以:「吼,把議案書跟簽到簿帶著,是 不是這樣子」,被告魏香桃則未為回答(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之後,於調查官和被告魏香桃談話之間,一度向 被告魏香桃表示:「我跟你講這個不會有事啦!誰都一樣, 根本沒事啦!我的看法,不管是你帶的也好,是理事長叫你 帶的也好,反正都沒有事情啦!」(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 面)。稍後,於調查官列印紙本筆錄讓被告魏香桃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時,被告魏香桃曾一度明白表示要修改筆錄記載內 容(其稱「這點是不是能夠改?不要是說理事長的指示」, 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調查官雖告以講實話就好,筆錄亦 可依被告魏香桃意思更改,惟另不斷稱說,略以:「你講實 話就好了,幹嘛想那麼多!你想那麼多對你有什麼意義呢? 又沒拿到什麼,人家說又沒有湯沒有料,不要自找麻煩啦! 你都要退休了,還要找麻煩讓自已更麻煩!你不用擔心那個 啦,畢竟那個是法律問題,不會怎樣,你就講實話就好…… 不要害自己啦!想一想不值啦!因為如果不是她指示就是你 主動要拿去。那責任就是在你……真的講的,這個事情一定 要有一個人負責!如果是她叫你拿,這很合理啊……因為現 在檢察官在等,邱理事他問完了。你也知道我們大家所裡講 的都一樣,因為事實上也是這樣,也比較合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背面、175頁)。由上可知,被告魏香桃最後 仍明顯有想要回復其最初供述內容之意思,亦即表示其並非 係受到被告葉麗娟指示而為,然在調查官告知不論是伊或被 告葉麗娟,都不會有事,復勸說不要自找麻煩等情之下,被 告魏香桃最後才同意該等筆錄記載之內容,顯見調查官整體 詢問過程隱然含有誘導、利誘等不正手段,且係直接延續前 段未為告知被告權利下之同一詢問程序,難認出於合法詢問 下之任意性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就被告魏香桃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部分,係緊接在前開調查 官詢問結束(約105年4月20日16時許)之同日16時13分許, 隨即同樣在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訊問,雖訊問主體改為檢察官 ,惟檢察官偵訊程序在時間上極為密接調查官之詢問程序, 兩者訊(詢)問之地點實質上相同,均係在調查站內所為,



檢察官在偵訊時亦顯然未能察覺被告魏香桃在調查官先前詢 問時,明顯存有上述各項不正詢問之違法瑕疵,雖經原審當 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法訊問情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被告魏香桃在如此時間密接 偵訊之客觀情境下,亦未有熟諳法律之律師在場陪同調詢、 偵訊,提供意見,其在調查官先前詢問時談話內容之影響下 ,客觀環境背景幾為一致,基於同一想法,仍然作出與調查 筆錄內容一致之供述,即非無可能,能否謂為完全出於任意 性,不無疑問。而檢察官依當時客觀情形,顯然能夠查知被 告魏香桃所述內容明顯涉及共犯被告葉麗娟等人之犯行,就 該等共犯而言,被告魏香桃之證人地位已然形成,然檢察官 卻仍僅以被告身分訊問,並未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告知相關 拒絕證言等證人權利,未使之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見他字卷 第74至78頁、原審卷二第64頁勘驗結果),益徵被告魏香桃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係被告葉麗娟打電話,跟伊講準備會議的 議案、簽到簿、出席費,一同到同案被告邱創敏家乙節,在 可信度上存有相當疑慮,此亦為被告魏香桃於審理時所反覆 爭執。又被告魏香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反於偵訊時之結證, 內容上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創敏之證述與供述、被告葉麗 娟之供述較屬一致,並無顯與事理常情及其他卷內事證相違 之處,亦無明顯虛偽不可信之情形,自以其審理中之供述與 證述較為可採。依此,被告魏香桃偵訊中之供述不僅存有上 開任意性之疑慮,復難認與事實相一致,此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自不得為證據。
三、就卷附被告魏香桃提出之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3頁),經原 審當庭勘驗105年4月20日13時30分至16時許,被告魏香桃在 彰化縣調查站製作之調詢錄影光碟檔案,調查官問被告魏香 桃打該份報告書是何用意,被告魏香桃答稱:「他們要我寫 的」、「那個103年事情,他們105年才要我寫這個過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詳 細結證稱,略以:該份報告是第3次,是在105年1月份時被 逼的,主任葉光祖要我寫,不寫就不給退休金,葉光祖本來 有拿小抄給我抄,寫是葉麗娟逼我的、強迫我這樣做,但事 實上葉麗娟沒這樣講,我沒辦法這麼寫……沒有寫到符合葉 光祖的要求,1張不收、第2張不收,等於第3張主任才收… …第1次寫,葉光祖不接受,又要求寫第2次,內容不符他的 要求,我又改,目前這份是第3次葉光祖才接受……還有總 幹事的先生邱芳銘要我寫是理事長指示或逼迫我這麼做的, 但因為理事長沒這麼講,我當然不會照著他的意思寫……葉 麗娟並沒有指示,這是我個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6、17、21、23頁背面、24頁)。另證人葉光祖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該報告書是因為調查局來就一定要寫,我有 批文,被告魏香桃好像有改1、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1頁)。查本案係發生於103年9月底,卻迄至1年半後之 105年3月以後,檢調開始介入調查時,被告魏香桃才被要求 製作該份報告書,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魏香桃顯係在極為被 動並受到極為特定與限定指示之客觀情況下,方不得不為如 此內容記載之報告書。從而,該份報告書不僅難認係出於被 告魏香桃之任意性所為,其內容亦難認可信並與事實全然相 符,自不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香桃、輔佐人魏恊政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香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邱創敏住處交付出 席費2800元予邱創敏,及請邱創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 席費領冊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我是總務課長負責理事會會議出席費的發放,當下就拿出 會議議案、會議內容,詢問邱理事對於內容是否清楚,並告 知會議內容,邱理事回答沒有意見,然後就問邱理事對於會 議有沒有任何意見,邱理事回答沒有,我以為這樣發放出席 費2800元,等同他有參加會議,有如視訊會議,所以才自己 決定給予發放,因為農會有理事未到而有發放出席費前例, 所以才依慣例辦理而有行政上的瑕疵,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香桃葉麗娟及同案被告邱創敏分別擔任永靖鄉農會 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理事,被告 魏香桃負責該果菜市場所召開農會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製



作,及發放相關會議出席人員出席費等業務,其於103年9月 30日上午永靖鄉果菜市場第17屆第10次理事會議開會前,與 被告葉麗娟一同前往邱創敏住處探視因傷無法前來開會之邱 創敏,於探視期間,被告魏香桃即以業已徵詢被告邱創敏對 議案之意見為由,擅自決定將邱創敏視為已出席該次會議, 因而主動請邱創敏於當日開會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 ,並主動交付出席費2800元予邱創敏,會議後亦未予追回該 筆不應發放之出席費,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依據實際到場出席 會議之人發放出席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等情, 為被告魏香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7至38頁背面、卷二第4至29、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本院 卷第47頁背面、76頁),並經證人即永靖鄉農會理事鄭富友劉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於調詢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創敏、被告葉麗娟先後於調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證人即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至26、29至30、 33、33頁背面、42至43、47至48、56、56頁背面、59至60、 66至67、79至81、85至87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一 第39、39頁背面、62、62頁背面、202至225頁背面、卷二第 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復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簡 介及組織章則、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103年9月30日第17屆第 10次理事會議紀錄、簽到簿、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 5年10月18日彰防字第10562542950號函暨附件出席費會計報 銷傳票等資料、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農銷字第106028 1636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備查內容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20 至22頁、偵字卷第27、40至45頁、原審卷二第51至58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魏香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 時為之」;「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 ,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農會法第29條、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本場經營主體為永靖鄉 農會」;「本場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理事會審議:1.各 項章則之審議。2.年度事業計劃及預算之審議。3.市場場地 變更、新建、擴建之審議。4.分場設立廢止之審議。5.承銷 人資格之審議。6.市場場務、業務、會計報告之審議。7.財 產處分之審議。8.主管機關交辦事項之執行之審議。9.市場 主任提議事項之審議。10.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本場 左列事項應提經經營主體監事會審議。1.財務及業務之稽查 。2.其他法令賦予之事項」;「本場置主任一人,秉承理事



會議決綜理市場業務」,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市場組織章則第 3、5、6、9條亦有規定(見偵字卷第27頁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果菜市場簡介及組織章則)。依上可知,永靖鄉果菜市場絕 大部分職權與業務之行使,均須經召開所屬經營主體即永靖 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審議,並秉承理事會議決之內容辦理,則 該會議性質上既屬農會理監事會議,自應依農會法等相關法 規所定之程序,召開、進行各該理監事會議,由理監事親自 出席各該會議,進行議決,始屬合法。被告魏香桃自93年7 月起即擔任永靖鄉果菜市場總務課長一職(見偵字卷第32頁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派令),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果菜市場總務 課長已有10年以上資歷,其於本案理事會召開時,亦非初次 承辦,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自不得以不知召開所屬 農會理事會會議時,應否或如何發放出席費之程序、作法等 相關規定為何,甚或以果菜市場召開之理事會與所屬農會召 開之理事會有別等詞置辯。
⒉又依上規定,所謂「親自出席會議」,依其文義及目的性解 釋,以親自到場或一同以視訊而得親見親聞之方式共同與會 ,客觀上應無不可,然解釋上無論如何均難以包含在主席正 式宣布開會前,即以事先個別詢問各該應出席人之意見並加 以記錄,代替本人親自出席與會之作法,此顯已逸脫「親自 出席會議」之文義解釋最大範圍,實質上亦無法達到參與會 議跟與會人士當場共同討論、議決之實效與目的(倘全部應 出席之人都以如此方式為之,會議本身之進行與討論即流於 書面與形式),就未親自到場出席與會之人而言,事實上並 無「開會」之實,倘如此解釋,縱或是在主席宣布會議結束 後,尚且得以事後詢問未實際到場與會之人之意見取代親自 出席,其不合理之處至明,衡情此等方式顯屬違法之開會方 式與解釋。是凡於開會時,未能親自以親見親聞方式與會討 論參與會議進行之人,即應認為未出席會議,自不得對其發 放出席費。
⒊被告魏香桃雖另以有上一屆的前例可循為由置辯,而證人葉 光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先前確實有理事即被告魏香桃的 哥哥魏文慶因生病沒出席,而由工作人員去理事家中給理事 簽到再發給出席費,且未予追還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1頁背面、222頁),此亦經證人即魏文慶之妻魏江省於原 審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28頁背面) 。然依原審向永靖鄉農會函詢該農會及所屬果菜市場召開理 事會及其出席費發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至150頁),永 靖鄉農會函覆稱:就農會召開之理事會部分,並無由會議承 辦人員前往特定理監事家中詢問議案意見後,請理監事在簽



到簿上簽名即發給出席費之情形,如應出席者未出席會議或 請假者,即由會議經辦人員依程序將該筆出席費繳回(見原 審卷一第76頁);果菜市場部分亦回覆稱:須理監事親出席 簽到,才會給予出席費,未出席或請假者之出席費,係由承 辦人員開立收入傳票核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又依永 靖鄉農會上開函覆之開會相關資料,亦確實有理事魏文慶等 人,於100年間應出席卻未出席理事會議,因而在簽到簿上 註記「繳回」或「請假」,並製作該筆出席費收入傳票之紀 錄與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0頁),益證永靖 鄉農會向來遵守對於未能親自出席理事會議者,即不得發給 出席費,並須依程序繳回之作法。是可知永靖鄉農會召開理 事會及出席費之發放程序均係依法而為,則為農會經營之果 菜市場所召開之經營主體(即農會)理事會時,豈可反於此 等正規作法?縱使就果菜市場部分,確實有對理事魏文慶未 出席理事會卻仍然發給出席費之特殊情形,然比對永靖鄉農 會之理事會議資料、證人魏江省之證述,此係發生於99至10 0年間魏文慶因病行動不便之期間,且僅有1、2次,而於此 一期間永靖鄉果菜市場係由被告魏香桃擔任總務課長,出席 費之發放本屬其自身職務,其所辯稱之前例,亦係其本身所 為之脫法行為,難憑為有利於被告魏香桃之認定,其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魏香桃上開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魏香桃永靖鄉農會所經營之果菜市場總務課長,所為 上開違背其任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背信罪,惟此部分犯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論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此 部分論罪法條,並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原審亦已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一第16 2頁背面、197、197背面、200頁,卷二第63頁),自得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魏香桃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香桃受命擔任農會經營之果菜市場 總務課長,長達10年之久,理應熟知所辦理之相關業務,其 辦理相關會議出席費發放核給事宜,本應依法為之,竟為圖 特定人利益,依憑己意,曲解「應親自出席始得領取會議出 席費」之規定,對於未親自到場之農會理事,以情況特殊為 由,擅自將其視為出席,發給出席費,損害永靖鄉農會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魏香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輔佐人之意 見、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魏香桃 交付給被告邱創敏之出席費2800元,業由被告邱創敏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返還,由永靖鄉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代為收受( 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自無庸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魏香桃就上開背 信犯行與被告葉麗娟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惟查,被告魏香桃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葉麗娟間並無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如後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香桃就上開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之 第17屆第10次理事會議,與被告葉麗娟、同案被告邱創敏共 同基於詐領出席費之犯意聯絡,明知會議簽到簿係表彰理事 確有出席會議,且據以核發出席費之用,同案被告邱創敏亦 明知本身並未參加該次理事會議,卻於前述被告魏香桃、葉 麗娟前來探視時,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受領出席費用,而 被告魏香桃葉麗娟邱創敏均明知上述簽到簿之內容不實 ,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簽到簿不 實之內容,由被告魏香桃據以製作支出2萬8000元之不實簽 呈,由被告魏香桃以該不實之簽到簿及該簽呈等文書,辦理 核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上述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永 靖鄉農會。因認被告魏香桃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永靖鄉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17屆第10 次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由果菜市場職員張榮哲負責電腦 繕打,由被告魏香桃負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與確認之責,而該 次會議除邱創敏並未親自到場外,其餘具有請領出席費之人 均有親自出席到場簽到,然邱創敏卻在被告魏香桃於開會前 前往探視時,在會議簽到簿、出席費領冊上簽名,並具領會 議出席費28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葉光祖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225頁背面),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邱創敏固有未親自出席卻於會議簽到簿簽名並具領 出席費之事實,惟依該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2所載,係明白 記載「主席報告出缺席人數:應出席九員,實到八員」(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用意即係在表示實際上邱創敏係未親 自到場與會之意,此亦為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永靖鄉農會 理事鄭富友劉榮任羅旺鑫、林峰本、陳輝信邱明洋邱創敏、證人即被告葉麗娟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他 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33頁背面、42至43、47至48、 56、56頁背面、59至60、66至67、79至81、85至87頁);又 證人葉光祖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開會之前就有人跟我講 邱創敏沒來,是有人反應,所以依照反應記在會議紀錄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225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 魏香桃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會議紀錄是依照現場狀況製 作,不是依簽到簿來製作,依據張榮哲的講法,是因為有人 跟他提示8個人到場,我當時忘了跟張榮哲說要備註被告邱 創敏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依上可 見,負有會議紀錄最終製作責任之被告魏香桃製作並確認前 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時,並無蓄意要隱瞞邱創敏實際上未親自 到場出席會議,卻仍有簽到並簽領出席費等情,而係將此一 情形(即未親自到場、有簽到、有簽領出席費)如實記載在 會議紀錄內,而依上開證人鄭富友等人之證述,顯然與會之 人(含列席者即果菜市場主任葉光祖等人)均知悉邱創敏當 日並未實際出席會議卻有簽到之事實,則被告魏香桃於會議 紀錄中將此客觀事實記載在會議紀錄內,自無所謂不實之情 形,且就簽到簿、出席費領冊而言,被告魏香桃並非有權在 其上簽名、具領之人,而邱創敏既確實有於簽到簿、出席費 領冊上為簽到及具領出席費,此部分簽名、具領即非虛偽, 被告魏香桃將此等簽到簿、出席費領冊,連同會議紀錄一併 作為該次會議之資料附件,僅係依例歸檔辦理,該簽到簿、 出席費領冊係作為會議紀錄中提及事項之附件資料,並非屬 被告魏香桃所製作。況倘若被告魏香桃有在「應出席九員, 實到八員」後,一併註記前述違規發放出席費予邱創敏之經 過,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與所附之簽到簿、出席費領冊內容 互為一致,是被告魏香桃辯稱:僅是漏未加以備註,並無登 載不實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會議紀錄客觀上並無記 載不實之情形,被告魏香桃主觀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㈣又按所謂詐欺者,其法條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是 故,必然先有對被害人為詐術之行使,而被害人因此陷於錯 誤,再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行為人或他人因此獲得 相對之財物者,始得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魏香桃前往 探視邱創敏,於詢問完議案意見後,始自行決定請邱創敏在 出席簿上簽名,並發給出席費,此業據證人即被告魏香桃



證人邱創敏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 背面、22、28至29、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76頁背面、77頁 )。又上開永靖鄉農會或果菜市場會議出席費之核發流程, 均係由承辦人員於會前簽核支付簽呈、傳票、出席費提領清 冊,於會議當日有親自出席簽到者,即交付出席費,未出席 或請假者之出席費,即依程序繳回,並開立相應之收入傳票 核銷,有上開永靖鄉農會函覆說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76、121頁),證人即負責永靖鄉果菜市場召開農會理事會 承辦人員即被告魏香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於開會前就 把相關之支出簽呈、支票做好、蓋完章,葉麗娟蓋章是代表 全部的理事來領出席費2萬8000元,不是在審核,葉麗娟的 章是在開會當天才蓋的,出席費2萬8000元都是由我私人先 代墊,在開完會後,再由我拿面額2萬8000元的支票向農會 公庫領款還給自己,慣例就是先10個出席者全部請領出來2 萬800 0元,當天有人請假沒出席、沒參加,該部分2800元 隔天再繳回公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11至12、14、14 頁背面、24至27頁)。由上可知,本件全部出席費、支票面 額於召開理事會議開會前即已確定,在程序及金額上均為固 定之模式,僅在應出席者未出席時,才有於會後將已請領出 來而不應核發之出席費予以繳回核銷之問題,而被告魏香桃 於開會前製作相關支出簽呈、出席費支票之程序,與永靖鄉 農會函覆之作法大同小異,其於開會前、去探望邱創敏前, 即已依往例,事先準備好應代墊支付之全部出席費2萬8000 元,係於臨時探望邱創敏,確認其確實無法親自到場並詢問 完會議議案之意見後,才主動決定發放出席費予邱創敏,於 此之前,並無施以任何欺罔等詐術行為,亦無任何人因受到 何種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魏香桃邱創敏之 情形。縱未依法追回繳還,亦僅係於財物交付後,事後有無 依法繳回核銷處理問題,邱創敏並非係基於被告魏香桃對何 人為詐術之行使始取得該筆出席費,而係由於被告魏香桃交 付而取得,被告魏香桃所為僅係違背其任務使他人取得利益 之背信行為,已如前述,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魏 香桃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 香桃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麗娟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綜理該農 會及附屬果菜市場所有業務;邱創敏為該農會及果菜市場理 事,負有審核、監督農會及該會果菜市場預算及業務之責。 永靖鄉農會果菜市場於103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第17屆第10次 理事會議,出席理事得領取2800元之出席費,邱創敏因車禍 身體不適,無法出席會議,詎被告葉麗娟魏香桃邱創敏 共同基於詐領出席費之犯意聯絡,明知會議簽到簿係表彰理 事確有出席會議,且據以核發出席費之用,被告葉麗娟、魏 香桃於當天理事會議召開前,共同攜帶會議簽到簿及出席費 2800元至邱創敏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探視,邱創敏明知本身並未參加該次理事會議,仍在會議簽 到簿上簽名並受領出席費用,且被告葉麗娟魏香桃與邱創 敏均明知上述簽到簿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簽到簿不實之內容,由被告魏香桃據 以製作支出2萬8000元之不實簽呈,由被告魏香桃以該不實 之簽到簿及該簽呈等文書,辦理核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 領上述出席費用,足生損害於永靖鄉農會。因認被告葉麗娟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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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