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24號
TCHM,106,上易,1324,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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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東郎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東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東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 1 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弓鋸、扳手及長約20 公分之金屬利剪等工具,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 河堤旁玉清大橋下方,以上開工具裁切、敲擊由苗栗縣政府 水利處城鄉發展科負責保管維護之河堤牆上白鐵電箱,竊取 該電箱上之白鐵18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 經警據報到場,在玉清大橋苗栗端下方之親水運動步道附近 (即後龍溪堤防下方邊坡處),當場發現馮東郎並扣得白鐵 18片,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張淑貞、陳昱睿、陳傑彥、許家誠分別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56至58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 、第26至29頁、第43至53頁),佐以員警密錄影像中自被告 長褲右後口袋取出紅色柄長約20公分剪刀1支及被告所有之 工具箱內板手及弓鋸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工具係弓鋸、剪 刀均為金屬材質,既能裁切本件白鐵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查被告利用工具將白鐵電箱門片拆解,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顯然已達竊盜既遂程度。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為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頁), 本案所竊物品價值約500元,價值非高,所竊之物業已歸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於106年11月8日與 苗栗縣政府達成和解,賠償582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本院斟酌上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18片,業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剪刀、弓鋸、板手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有原審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4頁),復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和解,賠償582元,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原 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節制 自身行為,再為本件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及至本院坦白 承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身心殘障人士,從事資源回收,日收入約2、300元,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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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