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837、5616、5617、5618、5619、5825、713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8373、8374、9274號;併辦案號: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志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明知其非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榮民總醫院醫師 或外商公司主管,亦無在臺灣經營服飾店或在上海地區經營 手工婚紗事業,亦明知自己無業且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已無 支付清償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為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楊燕玲(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部分)後,並利用其所有IPHONE 7手機1 支(內 含門號0984-173172號晶片卡1 張;已扣案)與楊燕玲聯絡 ,向楊燕玲佯稱欲與楊燕玲交往,其有經營建設公司,且在 上海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惟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 、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而急需用錢為由,致使楊燕 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如附表二編 號⒈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張志遠,或代張志遠支付購買商 品價金。張志遠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現金及名錶等 商品。嗣經張志遠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承前揭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開手機與楊燕玲聯絡約定至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7 -11便利超商交款時,為楊燕玲發覺 有異而報警將張志遠逮捕,並扣得前揭詐得夾克1 件、皮帶 1 條、運動鞋1 雙等物及張志遠所有上開手機1 支。 ㈡於103 年間透過尋夢園交友網站認識李宜玲(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二部分)後,向李宜玲佯稱其為3 間服飾店之老闆,因
其好友房屋遭查封,其欲幫好友繳納貸款並將房屋買下,故 需要現金,其有基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將贖回,等贖 回後或友人將房子過戶至其名下並出售後,即可還款,再稱 資金卡住,需現金周轉,3 間服飾店才能保本營運等理由, 致使李宜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 10 3年7 月至105 年9 月(詳細時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以自己或李宜玲配偶蔡志芳之帳戶轉帳或匯款、存入現金 至張志遠指定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計1,309 萬6,888 元(各次轉帳或匯款金額,均詳見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㈢於105 年7 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文怡珊(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三部分)後,向文怡珊佯稱欲與文怡珊交往,其為建設公 司負責人之子,在上海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長期居住在 臺中市○○路000 號亞緻大飯店,因皮夾(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而急需用錢為由,致使 文怡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5 年 7 月(詳細時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 ,張志遠因而詐得共284 萬5,000 元(各次交付金額見如附 表二編號⒊所示)。
㈣於102 年4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鄭佩瑛(起訴書誤載為鄭 珮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及106 年度偵字第8802號併 辦部分)後,向鄭佩瑛佯稱欲與鄭佩瑛交往,其為外商公司 主管,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以公司需要或繳房租等急需 用錢,月底即能還款為由,致使鄭佩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8 月(詳細時 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轉帳或匯款至張志遠指定帳戶內 ,張志遠因而詐得共123 萬3,200 元(各次轉帳或匯款金額 見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㈤於101 年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鄒瑜(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五部分)後,向鄒瑜佯稱要與鄒瑜交往,其為臺中榮總 腎臟科主治醫師,需要應酬並包紅包,且因投資失利有人追 債,其母親又身體不適等急需金錢,其在加拿大有基金,基 金解套後就可還款,或朋友將房子過戶給其,其賣掉就能還 款等理由,致使鄒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 接續於101 年4 月(詳細時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交付 現金予張志遠或轉帳至張志遠指定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 共計29萬元(各次交付現金、轉帳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⒌所 示)。
㈥於105 年10月間透過微信軟體認識廖其晏(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六部分)後,利用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開手機 與廖其晏聯絡,向廖其晏佯稱欲與廖其晏交往,其為建設公
司負責人之子,在上海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長期居住在 亞緻大飯店,因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遺失 ,補辦需要時間而急需用錢為由,致使廖其晏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5 年10月(詳細時間見如 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張志遠因而詐得共 計20萬8 千元(各次交付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 ㈦於103 年間在亞緻大飯店附近之春水堂認識程郁倍(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七部分)後,向程郁倍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之子,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需錢投資朋友之花店,待獲 利即可還款,致使程郁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程郁倍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30萬元供張志遠使用,經該銀行 105 年1 月27日撥款29萬2,001 元後,再將提款卡交予張志 遠自行提領款項。張志遠陸續提領或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因 而詐得共計29萬1,800 元(各次提領或轉帳金額見如附表二 編號⒎所示)。
㈧於105 年3 月間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員工何昱昕(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後,利用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上開手機與何昱昕聯絡,向何昱昕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負責 人之子,在上海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長期居住在亞緻大 飯店,因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遺失,補辦 需要時間而急需用錢為由,致使何昱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5 年8 至10月(詳細時間見如附 表二編號⒏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收受。張志遠因而詐得 共計13萬元(各次交付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 ㈨於101 年10月間在網站認識廖念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 分)後,向廖念慈佯稱其為榮總醫院醫師,要與臺北、臺中 榮總醫院副院長應酬,需要金錢,致使廖念慈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1 年10月(詳細時間見如 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交付現金予張志遠收受,張志遠因而詐 得共計40萬元(各次交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⒐所 示)。
㈩於103 年年底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員工林明輝(即106 年度偵字第8373、8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後, 利用其所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開手機與林明輝聯絡, 向林明輝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長期居住在亞緻大 飯店,而於105 年10、11月間某日,向林明輝佯稱因在大陸 經商投資失利,貸款下周會到,現急需用錢,致使林明輝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5 年11月(詳 細時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張志遠指 定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計2 萬5 千元(各次交付現金
、轉帳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
於103 年3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古韻宜(即106 年度偵字 第8373、83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後,向古韻宜 佯稱其為銀行主管,其媽媽跟其要錢,且高層有意願要讓其 當接班人,需要應酬、包紅包,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 、身分證)遺失,補辦需要時間之急需用錢理由,致使古韻 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3 年4 至 7 月(詳細時間見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轉帳或匯款至張志 遠指定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計92萬2,700 元(各次轉 帳或匯款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
於105 年7 月間在亞緻大飯店認識該飯店員工曾家維(即10 6 年度偵字第9274號追加起訴部分)後,利用其所有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上開手機與曾家維聯絡,向曾家維佯稱其為 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有基金5 百多萬元即將於同年10月30 日到期解除,現缺錢而急需金錢,致使曾家維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接續於105 年10、11月(詳細時間 見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交付現金或央請曾家維之女友邱暐 媗轉帳至張志遠指定帳戶內,張志遠因而詐得共計3 萬5 千 元(各次交付現金、轉帳金額見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二、案經楊燕玲、李宜玲、文怡珊、鄭佩瑛、鄒瑜、廖其晏、程 郁倍、何昱昕、林明輝、古韻宜、曾家維分別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廖念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志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188 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之卷宗簡稱對照詳如附件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另 就犯罪事實欄㈤至所示部分,固不否認有分別於犯罪事 實欄㈤至所示時、地,以各該理由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上 述金額之金錢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此部分均屬民事借貸關係,其無詐欺取財犯意(參見 本院卷宗第10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28 頁)云云,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㈡第53頁;本 院卷宗第10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核 與相關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詳如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示);復有夾克1 件、皮帶1 條及運動鞋1 雙、IPHONE7 手機1 支(含門 號0984-173172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⑵另被告各向被害人李宜玲詐欺得款總額應為1,309 萬6, 888 元〔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共計 1,000 萬4,688 元(計算參見原審卷一㈡第23至26之2 頁),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指定案外人陳淑貞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44 萬1,000 元,轉帳或匯款至被 告指定案外人陳淑貞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65 萬 1,200 元〕;向告訴人鄭佩瑛詐欺得款總額應為123 萬 3,200 元(轉帳53萬3,200 元、臨櫃匯款70萬元)等情 ,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㈡第53頁;本院卷宗第10 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一㈠第 38頁)所載金額容有誤會,此各為同一詐欺事實犯罪金 額擴張,應逕予更正。另被告與被害人楊燕玲至鐘錶行 、百貨公司購物,由被害人楊燕玲代被告刷卡支付價金 ,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至其餘刷卡 消費之物品,為被害人楊燕玲取得,非被告詐欺取財之 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亦逕予更正。
⒉就犯罪事實欄㈤至所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㈤至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㈡第53頁),核與相關證 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詳如如附表一編
號五至編號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復有其所有IPHONE 7 手機1 支(含門號0984-173172號晶片卡1 張)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
⑵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向犯罪事實欄㈤ 至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佯稱其為從事醫療業務者,或 欲與被害人交往,或投資失利,或家人身體不適,或其 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在上海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 ,長期居住在亞緻大飯店,因皮夾(內有提款卡、信用 卡、身分證)遺失,或投資花店等急需金錢為由,向各 被害人取得金錢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亦不否認上情(本院卷宗第106 頁反面、第197 頁反 面至第228 頁),爰審酌若被告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間, 僅屬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則被告僅需就借貸期間、金額 、利息、清償期限與對方商談即可,豈有另虛構不實訊 息提供予對方之必要;況上揭被害人亦因而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屬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 ,此部分均屬民事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被告明知其非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榮民總醫院 醫師或外商公司主管,亦無在臺灣經營服飾店或在上海 地區經營手工婚紗事業,亦明知自己無業且在外積欠高 額債務,已無支付清償能力,竟利用上揭佯稱理由,致 使犯罪事實欄㈤至所示各被害人誤信為真,認為被 告有返還借款能力,而於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⒓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或轉帳予被告,已如前述,益徵其取款之始, 即欠缺清償能力,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此部分其無詐欺取財犯意 云云,亦無可採信。
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此部分,取得金 額甚少,應係朋友間關係借貸;或屬朋友間基於情誼之 借貸關係;就被害人廖念慈部分,均已清償完畢,均非 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利用上揭詐術,致使他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詐騙金額多寡,核與被告有無構成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況被害人於被告詐欺取財後,復 由被告處取得款項,容或係被告欲繼續利用獲取被害人 信任所為,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所為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其就就犯罪事實欄㈤ 至所示部分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部 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①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九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②就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即除附表一編號五、九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上揭被害人楊燕玲等人(除 被害人程郁倍外),雖其等有多次匯款、轉帳或給付財物之 舉動,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接續為之,且侵犯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 質上一罪,均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 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 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02號移送併辦部 分(原審卷一㈠第38頁至第39頁),係被害人鄭佩瑛同一受 詐欺取財事實,一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一部分與本案 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被害人楊燕玲、李宜玲、鄭佩瑛遭詐欺金額 或有擴張或減縮部分,業如上述,均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之擴張或減縮,本院自得依法認定,減縮部分亦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㈥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 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 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 至八、十、十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修正後)、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 前於100 年12月至102 年8 月間,以佯稱為醫師並編造應酬 費、母親醫藥費等理由而詐騙被害女子金錢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103 年9 月22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亦係使用類似手法,謊 稱職業或事業,營造富裕假象,利用上揭被害人之情誼(甚 至佯稱欲與部分被害人交往)信任,編織藉口、理由詐取財 物,使前開被害人各受有數萬元至1 千多萬元不等之財產損 失,復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猶繼續行騙,顯然無視法律,尤應 嚴懲;惟念及其犯後有償還部分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 並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復與被害人楊燕玲、李宜 玲、文怡珊、鄭佩瑛、程郁倍、古韻宜、林明輝、曾家維均 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第62 號、第74號、106 年中司調字第3631號、第3692號、第3693 號、第3694號、第376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原審卷一㈡ 第31、33、83、85、86頁、原審卷二第65、66頁、原審卷三 第7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雖上開調解成立,惟 被告尚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前揭被害人(除被害人廖念慈 外)之損害仍未完全填補;併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依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7 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除如附表一編 號三、五、六、七外之其餘部分,敘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 分別應予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原 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又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除被害人廖念慈部分外,僅已清償低微部
分款項,甚或僅承諾依約還款,未見有何積極賠償態度,甚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後,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部分犯行態度 ,尚難有何減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 ㈦至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部分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十一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認定①就被害人文怡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已 償還12萬元、被害人鄒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已償 還5 萬9 千元、被害人程郁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 已償還3 萬7,327 元部分,均應扣除被告上揭已償還部分 ,就餘額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就被害人廖其晏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七),認為未為任何賠償款項,自應就被告詐得款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迄今為止,已就被害人文怡 珊、鄒瑜、程郁倍、廖其晏部分為下述清償金額,其所為 沒收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三、五、六、七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向本案上揭被害人各詐得款項或財物部分: ①被告向被害人楊燕玲詐得之扣案皮帶1 條、運動鞋1 雙 、夾克1 件、未扣案T 恤1 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未扣案T 恤1 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得勞力士手錶部 分,嗣經被告至臺中市永久當鋪典當得款28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警卷㈠第8 頁),及其餘詐得款項共計
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 判決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予補充)時,追徵其 價額。
②⑴就被害人李宜玲部分,已償還44萬3 千元、⑵就被害 人文怡珊部分,已償還17萬元、⑶就被害人鄒瑜部分, 已償還7 萬元、⑷就被害人程郁倍部分,已清償9 萬元 、⑸就被害人何昱昕部分,已償還2 萬元、⑹就被害人 古韻宜部分,已償還27萬4 千元、⑺就被害人廖其晏部 分,已賠償1 萬6 千元等情,除業據被害人李宜玲、文 怡珊、鄒瑜、程郁倍、何昱昕、古韻宜分別於警詢中或 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外(警卷㈡第17頁、警卷㈤第11頁、警 卷㈧第7 頁反面;偵一卷㈠第208 頁;原審卷一㈡第45 頁,原審卷一㈠第205 頁,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被 告清償被害人文怡珊、鄒瑜、程郁倍、廖其晏之單據影 本各1 份(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46 頁、第233 頁至第 243 頁)附卷可參,均應扣除被告上揭已償還部分,就 餘額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 判決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予補充)時,追徵其 價額。
③就被害人鄭佩瑛、林明輝、曾家維部分,迄今均無賠償 任何款項,自應就被告各詐得款項,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判決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予補充)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於詐欺被害人楊燕玲、廖其晏、何昱昕 、林明輝、曾家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一㈡ 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 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⒋至被告向被害人廖念慈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被告全部給付 完畢,匯入款項至被害人廖念慈申設金融帳戶,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廖念慈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原審卷一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83 頁)在卷可 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宗出處)│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⒈證人楊燕玲之警詢、│上訴駁回。 │
│ │㈠所示 │ 原審筆錄(警卷㈠第│〔原審判決:張志遠犯│
│ │ │ 17頁至第20頁、原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卷一㈠第238 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案之皮帶壹條、運動鞋│
│ │ │⒉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楊│壹雙、夾克壹件、IPHO│
│ │ │ 燕玲之手寫借據、本│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票各1張(警卷㈠第3│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5、36頁)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⒊新光三越、大遠百刷│犯罪所得T 恤壹件、新│
│ │ │ 卡單據、統一發票、│臺幣陸拾叁萬元沒收,│
│ │ │ 銷貨明細表共5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信用卡刷卡單據3 張│徵其價額。〕 │
│ │ │ (警卷㈠第37、38頁│ │
│ │ │ ) │ │
│ │ │⒋被告與告訴人楊燕玲│ │
│ │ │ LINE聯絡訊息翻拍照│ │
│ │ │ 片(警卷㈠第42頁至│ │
│ │ │ 第55頁)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⒈證人李宜玲之警詢、│上訴駁回。 │
│ │㈡所示 │ 偵訊及原審筆錄(警│(原審判決:張志遠犯│
│ │ │ 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偵一卷㈠第207 頁│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至第211 頁、原審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一㈠第239 頁正反面│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叁仟│
│ │ │ ) │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